(2017)皖0223民初2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玉香与邵如飞、南陵运山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香,邵如飞,南陵运山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3民初2772号原告:张玉香,女,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如飞,男,1961年5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南陵运山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城关南陵商城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704914169Q(1-1)。法定代表人:李汝福,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笑华,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城关利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849780616D(1-1)。负责人:高山,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硕,女,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玉香诉被告邵如飞、南陵运山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原告张玉香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邵如飞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张玉香以邵如飞是被告南陵运山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其系职务行为为由申请撤回对邵如飞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玉香撤回起诉。审判员 汪世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褚婷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