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2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郭景水与张奇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景水,张奇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2765号原告:郭景水,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张奇田,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郭景水诉与被告张奇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景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奇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景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奇田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6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口头约定月利率3%,以上事实有被告张奇田出具的一份借条为证。另外,该债务发生于被告一、被告二夫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现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能还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张奇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张奇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件,借条由被告张奇田出具,所记载的借款日期、借款人签名、借款数额、借款利息等内容清楚,而被告未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及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张奇田于2016年7月18日向原告郭景水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未记载借款利息,也未记载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张奇田向原告郭景水借款6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民生银行手机转账58200元至被告银行账户,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582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张奇田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银行对账单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奇田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请求被告张奇田立即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原告实际出借的58200元作为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收到五个月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上均未记载借款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息具体约定及支付情况,该主张缺乏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但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张奇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奇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景水借款人民币58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郭景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郭景水负担45元、由被告张奇田负担1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朝新人民陪审员 周文耀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小琳速 录 员 郑金玲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