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执10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张金喜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张金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10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中大道356号,组织机构代码:15841006-9。负责人:熊民,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张金喜,男,1983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内蒙古,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的(2016)赣0102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张金喜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33166.95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5年11月4日,利息为3616.78元、滞纳金为2102.94元,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7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暂未查获被执行人张金喜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张金喜短期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亦无继续的必要,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102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美秀审判员 程伟明审判员 朱金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 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