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3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XX滋奔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增福、李群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滋奔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增福,李群群,蒋萃斌,颜建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3558号原告:浙XX滋奔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31994221N,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教路126号幼儿园综合楼五楼。法定代表人:王士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菁,闻远(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增福,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现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李群群,女,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蒋萃斌,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颜建芬,女,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浙XX滋奔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滋奔腾公司)与被告孙增福、李群群、蒋萃斌、颜建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菁及被告孙增福、蒋萃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群群、颜建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滋奔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5)杭富民初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支付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的租金7900976.75元、第三项支付自2012年9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63449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9月4日起计算;以1374913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3月4日起计算;以1374913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9月4日起计算;以1374913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3月4日起计算;以1374913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9月4日起计算;以1374913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3月4日起计算;以1374913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9月4日起计算)、第四项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每日7533.77元计算的占有使用费、案件受理费8042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债务为被告孙增福、李群群及蒋萃斌、颜建芬的夫妻共同债务;2.判令四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根据(2015)杭富民初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富阳肖邦茗门酒店(普通合伙)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的租金7900976.75元、自2012年9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日7533.77元计算的占有使用费、案件受理费8042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债务。杭州富阳肖邦茗门酒店(普通合伙)为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被告孙增福、蒋萃斌作为该酒店的合伙人应对该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群群与被告孙增福系夫妻关系,被告颜建芬与被告蒋萃斌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群群、颜建芬也应对该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增福、蒋萃斌共同辩称:(2015)杭富民初字第2818号一案法院判决以后,案涉房屋内的所有物品及装修都已抵扣给原告,折抵了房租,原告已将案涉房屋另行出租给他人,案涉房屋内的物品及装修也同时转给了承租人。被告李群群、颜建芬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群群、颜建芬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经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孙增福、蒋萃斌提交的富阳肖邦茗门酒店资产清单打印件1份,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清楚,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2015)杭富民初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书,案涉房屋的物品及装修归原告所有,不存在抵扣的问题,装修是被告自行拆除的,到目前为止尚未拆完,房屋内物品因当时杭州富阳肖邦茗门酒店(普通合伙)欠薪严重,在法院的协调下,上述物品由被告自行转卖,卖得的资金用于支付欠薪,原告也未再主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单方打印制作,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原告因杭州富阳肖邦茗门酒店(普通合伙)承租原告坐落于杭州市××区××街道××路××、××路××、××路××房屋以及××路××#楼地下室81个车位拖欠租金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5)杭富民初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杭州富阳肖邦茗门酒店(普通合伙)向原告返还上述房屋及车位,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的租金7900976.75元、自2012年9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日7533.77元计算的占有使用费,以及承担该案受理费80421元。该判决同时确认杭州富阳肖邦茗门酒店(普通合伙)在上述房屋内的固定装修及增设的设备、设施、物品无偿归原告所有。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以(2016)浙0111执3388号立案,该案目前仍在办理中。经查,被告孙增福和蒋萃斌系杭州富阳肖邦茗门酒店(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合伙期限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今处于存续状态。被告孙增福与被告李群群于200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蒋萃斌与被告颜建芬于201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目前婚姻关系均仍存续。本院认为: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在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合伙人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孙增福、蒋萃斌系杭州富阳肖邦茗门酒店(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对该合伙企业经本院(2015)杭富民初字第281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应向原告履行的债务,在其到期不能清偿时,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该案确定的履行期早已届满,案件也已进入执行阶段,原告目前尚未得到清偿,故被告孙增福、蒋萃斌在该合伙企业对该案债务不能清偿时,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增福与被告李群群系夫妻关系,被告蒋萃斌与被告颜建芬系夫妻关系,该案所涉合伙企业的债务发生在合伙人孙增福、蒋萃斌与各自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被告李群群、颜建芬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即被告李群群、颜建芬应与被告孙增福、蒋萃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增福、蒋萃斌虽抗辩称,该合伙企业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并无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二人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孙增福、蒋萃斌同时抗辩称,案涉房屋的物品及装修已折抵欠债,但原告并不认可,且(2015)杭富民初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已确认案涉房屋内的固定装修及增设的设备、设施、物品均无偿归原告所有,故对其二人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孙增福、蒋萃斌、李群群、颜建芬应对(2015)杭富民初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至第四项判决所确认的债务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21元,在杭州富阳肖邦茗门酒店(普通合伙)不能清偿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李群群、颜建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增福、蒋萃斌、李群群、颜建芬对(2015)杭富民初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至第四项判决所确认的债务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21元,在杭州富阳肖邦茗门酒店(普通合伙)不能清偿时,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浙XX滋奔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800元,由被告孙增福、李群群、蒋萃斌、颜建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红盛代理审判员 任艳晓人民陪审员 戚利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柴建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