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2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吴卫、施建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吴卫,施建英,通州区二甲尚上居卧室用品厂,倪超,张益红,通州区川港红太阳布艺经营部,朱鑫其,肖丽,通州区川姜镇鑫丽设计工作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257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跃龙路80号瑞富大厦。主要负责人:刘加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波,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飞,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卫,男,1972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施建英,女,1972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通州区二甲尚上居卧室用品厂,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袁南村**组。经营者:吴卫。被告:倪超,男,1970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张益红,女,1972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通州区川港红太阳布艺经营部,住所地通州区川姜镇南通家纺城金三路87、金四路108号。经营者:倪超。被告:朱鑫其,男,1983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肖丽,女,1985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通州区川姜镇鑫丽设计工作室,住所地通州区川姜镇南通家纺城精品展示中心川港路18号。经营者:朱鑫其。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吴卫、施建英、通州区二甲尚上居卧室用品厂(以下简称为尚上居厂)、倪超、张益红、通州区川港红太阳布艺经营部(以下简称为红太阳经营部)、朱鑫其、肖丽、通州区川姜镇鑫丽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为鑫丽工作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卫、施建英、尚上居厂、倪超、张益红、红太阳经营部、朱鑫其、肖丽、鑫丽工作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卫、施建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年利率12.756375%计算);2、原告有权就上述债权以被告吴卫在原告处保证金帐户62×××31内的存款6万元及其利息优先受偿;3、原告有权就上述债权以吴卫、施建英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尚上居厂、倪超、张益红、红太阳经营部、朱鑫其、肖丽、鑫丽工作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被告吴卫、施建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年利率8.5042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并对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2016年1月7日,原告按约借款60万元给被告吴卫、施建英。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吴卫、施建英、尚上居厂、倪超、张益红、红太阳经营部、朱鑫其、肖丽、鑫丽工作室签订《担保合同》,被告吴卫提供6万元存款提供质押担保,提供车牌号为苏F×××××汽车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尚上居厂、倪超、张益红、红太阳经营部、朱鑫其、肖丽、鑫丽工作室为被告吴卫、施建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吴卫、施建英、尚上居厂、倪超、张益红、红太阳经营部、朱鑫其、肖丽、鑫丽工作室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合同、保证金查询单、机动车登记证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举证意见及庭审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2月23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吴卫、施建英(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8.50425%;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天数计收逾期罚息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含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2.756375%;合同项下贷款由乙方划入甲方指定交易对象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日时利随本清;合同项下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2015年12月23日,原告(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尚上居厂、倪超、张益红、红太阳经营部、朱鑫其、肖丽、鑫丽工作室(保证人、甲方)、被告吴卫、施建英(质押人、乙方;抵押人、丙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前述原告与被告吴卫、施建英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甲方为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以在原告处的一年期存款6万元(保证金卡号:62×××31、保证金账号50×××19)提供质押担保;丙方以被告吴卫名下牌照为苏F×××××汽车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担保的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就质押的存款,丁方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2016年1月6日,苏F×××××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2016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吴卫、施建英指定账户放款60万元。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吴卫、施建英在2016年10月15日未能按期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本金。2016年12月26日,原告从被告吴卫的保证金帐户中划扣12948.30元用于支付到期利息、罚息,保证金帐户目前尚有余额47051.70元。目前,被告吴卫、施建英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被告吴卫、施建英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当归还欠款、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7日起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上居厂、倪超、张益红、红太阳经营部、朱鑫其、肖丽、鑫丽工作室为被告吴卫、施建英的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尚上居厂、倪超、张益红、红太阳经营部、朱鑫其、肖丽、鑫丽工作室对被告吴卫、施建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卫、施建英以其存款提供质押,以其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可就质押存款优先受偿,就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吴卫、施建英、尚上居厂、倪超、张益红、红太阳经营部、朱鑫其、肖丽、鑫丽工作室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卫、施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吴卫、施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上述借款的罚息,自2017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56375%计算。三、被告通州区二甲尚上居卧室用品厂、倪超、张益红、通州区川港红太阳布艺经营部、朱鑫其、肖丽、通州区川姜镇鑫丽设计工作室对被告吴卫、施建英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通州区二甲尚上居卧室用品厂、倪超、张益红、通州区川港红太阳布艺经营部、朱鑫其、肖丽、通州区川姜镇鑫丽设计工作室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据本判决书向被告吴卫、施建英追偿。四、就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确定的债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有权就被告吴卫名下在原告处的一年期存款47051.70元(保证金卡号:62×××31、保证金账号50×××19)优先受偿。五、就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确定的债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有权就被告吴卫名下牌照为苏F×××××汽车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吴卫、施建英、通州区二甲尚上居卧室用品厂、倪超、张益红、通州区川港红太阳布艺经营部、朱鑫其、肖丽、通州区川姜镇鑫丽设计工作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代理审判员 姚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修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