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9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郑燕与张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燕,张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9611号原告:郑燕,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章水,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英,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珩,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曼荇(被告之母),女,户籍地上海市陆家浜路***弄***号***室。原告郑燕与被告张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英、被告张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曼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4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原告配偶张炯的姐姐。2013年10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写下字据。被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合计交付被告40.5万元,因被告字据上写收到40万元,故按40万元主张。2014年5月,原告配偶张炯去世,原告孤身一人带着孩子,需要用钱的地方很多,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珩辩称,确实从原告处收到了40万元,但不是借款。当时被告在南非做生意,生意不错,故原告夫妇提出投资。因为大家是亲戚,双方未签订书面投资协议,只是由被告写了个字据。字据上写明要盈利才按盈利的8%-10%给原告,不盈利就不给了。先前被告向原告的母亲借款20万元时,出具了借条,与本案中的字据截然不同。综上,本案所涉40万元系投资款。至于被告在微信聊天中将此款说成借款,系因被告文化程度不高,加之双方是亲戚,故语言不可能像专业人士那样严密。2014年初,被告曾还给原告的丈夫2万元,但未让其写收条。现同意返还本金40万元,因被告无盈利,故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至12月间,原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被告数笔钱款。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出具一份字据,内容为“收到郑燕肆拾万。从2014年1月份起算每三个月清帐1次,以8%-10%盈利为准。”2015年6月3日,原告通过微信聊天向被告追索相关欠款时,被告回复“我跟你借钱的事情,是跟我妈没关系的……”。2015年9月29日,原告就本案纠纷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2017年4月2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字据、银行明细、公证录音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收到了原告的40万元,有银行明细、字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笔40万元的性质,原、被告存在争议。但在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追索相关欠款的微信聊天中,被告认可曾向原告借款。被告辩称因语言表达问题误将投资款说成借款,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现认定该笔40万元系借款。被告称曾还给原告2万元,原告不予认可,亦无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现被告同意返还本金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郑燕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二、被告张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郑燕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张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文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律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