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6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秀玉与金友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玉,金友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6817号原告:陈秀玉,女,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倪建青,乐清市乐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友旺,男,195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陈秀玉与被告金友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金友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秀玉及其代理人倪建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友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金友旺因资金周转所需曾向原告陈秀玉借款。2016年3月2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结算之后,被告金友旺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友旺应偿付原告陈秀玉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金友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旭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