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迎先、天津市新天绿时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迎先,天津市新天绿时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迎先,男,195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强(父子关系),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新睿电子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新天绿时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凌奥创意产业园4号楼1层。法定代表人:张立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女,该公司人事职员。上诉人张迎先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新天绿时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2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迎先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6年11月27日至2016年12月2日拖欠工资4200元;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300元;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元;4、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25200元;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做保洁员工作。上诉人在入职时填写了入职登记表,在职期间单位发过一个背心及熙悦汇购物中心的出入证。上诉人每个月固定工资2100元,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有工资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拖欠上诉人工资,无故辞退上诉人,被上诉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新天绿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们单位的名称是天津市新天绿时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天津市寿司印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以日料、寿司为主的餐饮行业,与上诉人所说的影院是两个行业,上诉人与我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上诉人起诉错被上诉人了。张迎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27日至2016年12月2日拖欠工资4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3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述于2016年7月份开始在天津市××购物中心CGV星聚汇影城从事保洁工作,主要负责影城大厅和公共走道的保洁工作,该影院的保洁是否存在服务外包的情况原告不清楚。原告入职之时填写了入职登记表,在职期间单位发过一个背心,但是背心上面没有任何名称,还发放过一个熙悦汇购物中心的出入证。原告自述2016年12月2日其上级主管贾金明告诉原告不要再上班了,没有说明具体理由。原告自述在职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人事档案也未移转。另查,原告自述其工资待遇由银行转账形式发放,每月固定工资2100元,通过一个名为“王静”的个人账户给原告转账发放工资。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了工资卡复印件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新天绿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单位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餐饮服务。被告在熙悦汇购物中心4-14号经营餐饮店铺名称为“寿司印象”,单位名称为天津市新天绿时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熙悦汇店。原告未在该店铺工作过。原告提到的主管贾金明和发工资的王静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被告也不认识。再查,原告自述其离职后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照该委要求原告打印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到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CGV影城和熙悦汇商场的工商登记信息,但是没有查到,只查询到了新天绿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自述查到被告单位名称的时候也有些纳闷,为何是个经营餐饮的公司。原告从网络上搜集到关于天津市南开区熙悦汇购物中心的简介,说熙悦汇是韩国法人独资企业,是集餐饮、购物、娱乐、影院等多功能于一身的购物中心,故原告将新天绿公司列为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就该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资卡复印件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均不能证明其报酬由被告发放。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接受被告的管理并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诸项诉讼请求,均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迎先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迎先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2016年11月27日至2016年12月2日拖欠工资4200元、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3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元及双倍工资25200元,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基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工资卡复印件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均不能证明其报酬由被上诉人发放。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并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张迎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迎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