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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4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建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平,男,汉族,家住江西省贵溪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6日被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4月8日刑满释放。现又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平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建平伙同刘某1、吴某、占某(绰号“干仔”)、席某(绰号“老席”)、刘某2(绰号“老木”)等人(均另案处理)先后窜至江西省武宁县、分宜县、宁都县、德兴县、赣县和湖南省茶陵县等地,利用买卖“特效药”的方式诈骗作案9起,共诈骗人民币30.95万元,黄金戒指一枚(未鉴定),被告人刘建平分得12.385万元。具体如下:1、2016年8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建平伙同吴某、刘某1、占某等人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茶陵县城,按照事先预谋好的诈骗方式和分工,采取与被害人赖某1合伙买卖“特效药”赚取差价的方式,在茶陵县老虎塘财富一号小区门口骗得赖某1人民币2万元,得手后,被告人刘建平与吴某先平分了其中的1万元,剩余的1万元四人平分,每人分得2500元,被告人刘建平本次实得赃款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赖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银行取款凭证,被告人刘建平以及同案犯刘某1、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2、2016年12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建平伙同刘某1、吴某、席某等人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湖南省茶陵县城,按照事先预谋好的诈骗方式和分工,采取与被害人赵某1斗合伙买卖“特效药”赚取差价的方法,在茶陵县老虎塘财富一号小区门口骗取赵某1斗人民币10万元。得手后,被告人刘建平与吴某先平分了其中的7万元,剩余的3万元四人平分,每人分得7500元,被告人刘建平本次实得赃款4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取款凭证,被告人刘建平以及同案犯刘某1、吴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3、2016年8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建平伙同吴某、刘某1、占某等人分乘两辆摩托车来到江西省宁都县城,按照事先预谋的诈骗方式和分工,采取与被害人合伙买卖“特效药”赚取差价的方法,在宁都县人民医院旁骗得何某1均人民币6000元,诈骗得手后逃离宁都县城并平分诈骗所得赃款6000元,被告人刘建平分得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1均的陈述,取款凭证,被告人刘建平以及同案犯刘某1、吴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4、2016年9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建平伙同吴某、刘某1、占某等人分乘两辆摩托车来到江西省德兴县城,按照事先预谋的诈骗方式和分工,采取与被害人合伙买卖“特效药”赚取差价的方法,在德兴大酒店附近旁骗得被害人方某人民币4万元,得手后,逃离德兴县城。事后,被告人刘建平与吴某先平分了其中的2万元,剩余的2万元四人平分各分得5000元,被告人刘建平本次实得赃款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建平以及同案犯刘某1、吴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5、2016年11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建平伙同吴某、刘某1、席某等人分乘两辆摩托车来到江西省分宜县城,按照事先预谋的诈骗方式和分工,采取与被害人合伙买卖“特效药”赚取差价的方法,在分宜县城一加油站附近旁骗得被害人凌某人民币2万元,得手后,逃离分宜县城。被告人刘建平与吴某先平分了其中的1万元,剩余的1万元四人平分各分得2500元,被告人刘建平本次实得赃款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凌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建平以及同案犯刘某1、吴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6、2016年11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建平伙同吴某、刘某1、席某等人分乘两辆摩托车来到江西省武宁县城,按照事先预谋的诈骗方式和分工,采取与被害人合伙买卖“特效药”赚取差价的方法,在武宁县松湖山庄附近骗得被害人毛某人民币9000元,得手后,逃离武宁县城。事后四人平分了9000元,被告人刘建平分得赃款2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建平以及同案犯刘某1、吴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7、2016年12月3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建平伙同吴某、刘某1、刘某2等人分乘两辆摩托车再次来到江西省分宜县城,按照事先预谋的诈骗方式和分工,采取与被害人合伙买卖“特效药”赚取差价的方法,在分宜县东湖花园附近骗得被害人卢某人民币2.7万元,得手后,逃离分宜县城。被告人刘建平与吴某先平分了其中的2.2万元,剩余的5000元四人平分各分得1250元,被告人刘建平本次实得赃款12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建平以及同案犯刘某1、吴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8、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建平伙同吴某、刘某1成、刘某2等人分乘两辆摩托车再次来到江西省万载县城,按照事先预谋的诈骗方式和分工,采取与被害人合伙买卖“特效药”赚取差价的方法,在万载县龙湖花园附近骗得被害人幸某1人民币1.8万元,男士黄金戒指一枚,得手后,逃离万载县城。被告人刘建平与吴某先平分了其中的1.2万元,剩余的6000元四人平分,黄金价值作价2000元分给吴某,其余三人分得现金2000元,被告人刘建平本次实得赃款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幸某1的陈述,被告人刘建平以及同案犯刘某1、吴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9、2017年1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伙同吴某、刘某1、刘某2等人分乘两辆摩托车再次来到江西省武宁县城,按照事先预谋的诈骗方式和分工,采取与被害人合伙买卖“特效药”赚取差价的方法,在武宁县鸿锦佳园小区附近骗得被害人黎某人民币69500元,得手后,逃离武宁县城。被告人刘建平与吴某先平分了其中的4万元,剩余的29500元四人平分,各分得7375元,被告人刘建平本次实得赃款273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黎某的陈述,取款凭证,被告人刘建平以及同案犯刘某1、吴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有证明上述事实的下列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各被害人被骗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登记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建平系抓获到案;(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建平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3月6日被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4月8日刑满释放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建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与客观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建平多次以中老年为对象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刘建平诈骗金额为33.95万元,当庭变更为30.95万元,经查,起诉书中系计算错误,应认定犯罪金额为30.95万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建平与吴某、刘某1分工合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建平辩称吴某导演了整个诈骗过程,应为主犯,其余其他同案犯均系从犯,应参照(2013)莲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其为从犯,经审查,被告人刘建平与吴某、刘某1系(2013)莲刑初字第149号诈骗案中的同案犯,刑满释放后又勾结在一起,形成相对固定的诈骗团伙,在诈骗过程中分工合作,且在分赃时,被告人刘建平与吴某瞒着其他同案犯多分钱,所起作用为主要作用,应为主犯,故对其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建平在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建平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平应对其所参与的犯罪中被害人的损失依法予以退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刘建平与同案犯共同退赔各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零九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25年2月25日止,所退赃款及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艳人民陪审员  谭振清人民陪审员  毛可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红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