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郭曙光与陆文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曙光,陆文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773号原告:郭曙光,男,1969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陆文捷,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达,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路丹,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曙光与被告陆文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曙光、被告陆文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达及代路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曙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61600元,并要求被告给付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间,我妹妹郭曙明当时在被告陆文捷的公司做会计工作,郭曙明对我们说,她的老板陆文捷在肥乡有小额贷款公司和房地产公司,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借贷资金,每月付给利息,并说陆文捷人非常好,保证能还本付息。我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借给陆文捷5万元,于2013年8月借给陆文捷25万元,于2013年11月4日借给陆文捷4万元、2014年3月18日借给陆文捷5万元,三次借款共计39万元,每次借给陆文捷的款项都是通过银行转账付给陆文捷,并都有陆文捷亲笔签字的借款收据和相对应的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尚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标准为2%。2014年12月8日陆文捷偿还我本金25万元,陆文捷对借我款的利息,开始时每月11日都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给我相应利息,但从2015年4月12日起,没有再支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陆文捷辩称,尽管被告出具了收据,但原告并未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从未收到任何款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5月28日,郭曙光向陆文捷出借借款本金50000元,陆文捷向其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双方同时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以上,利息每月壹千元,付息日为每月11日;2、2013年11月4日,郭曙光向陆文捷出借借款本金40000元,陆文捷向其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双方同时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以上,利息每月捌佰元,付息日为每月11日;3、2014年3月18日,郭曙光向陆文捷出借借款本金50000元,陆文捷向其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双方同时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以上,利息每月壹千元,付息日为每月11日;被告陆文捷不认可收到了约定借款,但是综合收款收据、借款协议书及银行流水,能够认定上述事实的真实性,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综上,被告陆文捷共计向郭曙光借款14万元并约定每月11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陆文捷至今未向郭曙光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另查明,被告陆文捷向原告郭曙光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即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140000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已经实际发生,据此,该三份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须依约履行,双方虽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半年以上”,但应视为约定不明确,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且被告违反约定逾期未能支付借款利息,故被告陆文捷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起的,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文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曙光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郭曙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4元由被告陆文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伟人民陪审员 冀 红人民陪审员 李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肖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