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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03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分行与孔少卫、梁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分行,孔少卫,梁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3民初2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分行,住所地: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迎宾路红树林大厦东塔。负责人,覃延宁,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世培,客户经理。被告孔少卫,男,汉族,1980年8月27日出生,现住防城港市港口区。被告梁星,女,壮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分行(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孔少卫、梁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世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少卫、梁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孔少卫、梁星清偿原告贷款本金42101.71元及利息(含罚息)3670.97元,合计45772.68元(利息从2015年9月25日暂计至2016年9月26日,往后的利息、罚息顺延另计);二、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孔少卫、梁星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99945Q214063457864),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借款额度内借给被告孔少卫人民币7万元整。利息按年利率8.61%计算,贷款期限为35个月(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并约定被告若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的,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孔少卫发放了贷款人民币7万元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约偿还贷款,但从2015年9月25日后,被告再没有依约履行正常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上门和发函催收无果。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5、还款计划表及还款明细;6.房屋所有权证;7、身份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有提出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孔少卫、梁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称之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孔少卫、梁星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少卫、梁星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分行贷款本金42101.71元及利息(含罚息)3670.97元,合计45772.68元(以上利息、罚息从2015年9月25日计至2016年9月26日,2016年9月27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44元,由被告孔少卫、梁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4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唐国超审判员  杨家耀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宏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