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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5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继德与权纪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德,权纪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1656号原告:王继德,男,194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开,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权纪光,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继德与被告权纪光、赵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纪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继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王继德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70713.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索要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8时40分许,权纪光驾驶鲁E800**轿车沿省道23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稍门迎春加油站路口,与顺行的王继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王继德受伤。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权纪光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登记所有人为赵磊,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所主张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依法赔付。车主并未向我公司报案。被告权纪光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查证属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8时40分许,权纪光驾驶鲁E800**轿车沿省道23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稍门迎春加油站路口,与顺行的王继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轿车损坏,王继德受伤。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权纪光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登记所有人为赵磊,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王继德到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22389.36元,其主要伤情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脾挫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本案中,王继德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结合济阳县人民医院的病案、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王继德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王继德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王继德出院后加强营养期限为60日。鉴于王继德居住地为农村,定残时71岁,其残疾赔偿金宜按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9年再乘以10%,为12558.6元;王继德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为谁,王继德的护理费可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90元/天计算,王继德的护理费为1098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王继德的交通费为500元;其车辆损失费为600元。王继德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严重,且构成残疾,结合本案中王继德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王继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权纪光驾驶鲁E800**轿车,与王继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权纪光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王继德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王继德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继德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继德残疾赔偿金12558.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继德护理费1098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继德交通费5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继德车辆损失6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继德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七、驳回原告王继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王继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