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民初3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应朋与杭州车厘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应朋,杭州车厘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3469号原告:朱应朋,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委托事实代理人:刘娟、胡建敏,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车厘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来晓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青、王之喻,该公司职员。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负责人:虞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静昊,该公司职员。原告朱应朋与被告杭州车厘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车厘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臻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应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胡建敏,被告杭州车厘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王之喻,被告浙商财保杭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静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应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车厘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4255.34元;2.请求判令被告浙商财保杭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75101.8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7日,某驾驶人冒用他人身份证向被告杭州车厘子公司租赁了浙A×××××号机动车。2014年3月3日,该驾驶人驾驶上述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驾驶人弃车离开现场,其身份至今无法查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作出杭公交认字(2014)第0000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浙A×××××号机动车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后原告先后在浙江省人民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等接受治疗。另查明,被告杭州车厘子公司所有的浙A×××××号机动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杭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浙商财保杭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部分医疗费用已经向法院起诉,并已判决生效。被告杭州车厘子公司答辩称:1.原告之前起诉的判决书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的医药费,当时的判决书已经判定了被告的责任,被告已经履行了赔付责任,事情已经结束了。2.医药费部分存在乙类和丙类用药,被告存在异议。根据相关规定,乙类和丙类用药需要相应扣除,若对上述乙类丙类用药予以扣除的话,对医药费金额有异议。对总额计算本身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天数无异议,护理费时间偏长,护理期间有异议,是事后补的,护工费时间有异议,营养费时间过长,交通费标准过高,医疗辅助用品不认可。被告浙商财保杭州公司答辩称:1.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期限内,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注明驾驶人当场逃逸,且无法核实驾驶员的真实信息,故我司认为驾驶人有逃逸行为,根据交强险条款,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由法院判决后我司有向有责方追偿的权利,商业险条款中属于拒赔范围,以上相关投保情况前期已在(2014)杭下民初字第2129号判决书中查明且我司已提交相应投保材料,本案鉴我司已在交强险先行垫付44898.12元。2.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无异议,认为50元每天过高,护理费及误工费时间过长,标准认可120元每天,营养费天数过长,交通费标准过高,医疗辅助用品不在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有人持辽宁省铁岭县凡河镇宋家泡村四组25号程跃强(身份证号)驾驶证(经网上辨认此驾驶证复印件上粘贴的照片非程跃强本人)在被告杭州车厘子公司租赁浙A×××××号精灵牌微型轿车。2014年3月3日18时48分许,该人驾驶该租赁车辆在本市绍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61号处时,车头与人行横道线上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朱应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一辆机动车受损、一辆非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人弃车离开现场,其身份至今无法查清。该人弃车逃逸本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鉴于朱应朋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认定朱应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粉碎性胫腓骨骨干骨折,行“左胫骨骨折闭复髓内钉固定、腓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于2014年5月1日出院,后因伤口愈合不良再次入该院治疗,于2014年5月21日出院,已共计住院64天。治疗期间,被告杭州车厘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500元,被告浙商财保杭州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治疗期间,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二被告,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4)杭下民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被告杭州车厘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应朋46820.81元;2.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应朋34898.12元;三、驳回原告朱应朋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不愈合。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入院,并于2014年11月13日行左胫骨骨折术后不愈合取髓内钉、取右侧髂骨、切复植骨内固定术,于2014年11月25日出院。2017年2月21日,原告再次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并于2017年3月2日出院。2014年11月11日至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并未包括在(2014)杭下民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书内。(2014)杭下民初字第2129号判决书中另查明的事实如下:肇事车辆浙A×××××号精灵牌微型轿车系被告杭州车厘子公司所有,在被告浙商财保杭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1月17日,被告杭州车厘子公司与持辽宁省铁岭县凡河镇宋家泡村四组25号程跃强(身份证号)驾驶证的某人签订《车纷享汽车短租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0天,从2014年1月17日14时00分起至2014年2月16日14时00分止,超出时间按55元/小时计算;租金为6000元,押金5000元;如需续租,须在合同期满前三天办理续租手续,合同期满未办理手续,逾期三天(含三天)以上未交还车辆,逾期期间的租金按该合同约定日租金的两倍计算。租赁期满后,该人未按期归还肇事车辆亦未按合同约定在期满前办理续租手续,被告杭州车厘子公司以押金抵租金的方式允许某某某继续使用肇事车辆,并在未收到续租租金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3日20时31分(本案事故发生后)进行了续订操作。此外,被告杭州车厘子公司自认在合同签订时,未按规定核对承租人的居民身份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各方的过错等情况承担。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杭州车厘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办理汽车租赁业务时,未核对承租人的居民身份证,未对其身份进行严格审查,且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未采取必要措施回收租赁车辆并最终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其行为明显具有疏于履行管理职责和谨慎注意义务的重大过错,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鉴于肇事驾驶员的身份至今无法查清,原告朱应朋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杭州车厘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杭州车厘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实际侵权人追偿。被告浙商财保杭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55411.06元,均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50元,其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33015元,鉴于原告已提交了医疗证明书,医生考虑到骨折不愈合再次手续,护理6个月,拔钉书后陪护1月以及加上住院天数,原告的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原告主张913天的误工费129368元,而医生建议休息时间为18个月,本院根据其伤情,结合其出院记录,酌情支持300天,共计42507元;五、营养费。原告主张6300元,因医疗证明书中建议术后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2527元,结合其治疗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七、医疗辅助用品费。原告主张2650元,均有正式票据为证,系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本院认定的金额合计为136233.06元,被告浙商财保杭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鉴于被告浙商财保杭州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4898.1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4898.12元(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故应在剩余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5101.88元(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因交强险不足以赔偿上述损失,不足部分61131.18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杭州车厘子公司承担48904.94元(61131.18元×8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其余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车厘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应朋48904.94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应朋75101.88元;三、驳回原告朱应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8.5元,由原告朱应朋负担264.5元,被告杭州车厘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董臻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梦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