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102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某、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古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刑初369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文星,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8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古某,男,1993年7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古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荣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古某及辩护人陈文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李某、古某从贺州市CC酒吧喝酒出来,张某和古某看见酒吧对面路边摊处有唐某等几个女孩,就过去想凑唐某等人喝酒。与唐某等人一起的被害人蓝某、徐某1质问张某和古某,后双方发生争吵。张某、李某、古某拿出随身携带的甩棍朝蓝某和徐某1打过去,致蓝某和徐某1的头部、面部及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蓝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徐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古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古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李某、古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李某、古某及辩护人陈文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陈文星提出,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李某、古某从八步区江北东路STAR酒吧喝酒出来,张某和古某看见酒吧对面路边摊处有唐某等几个女孩,趁酒兴过去要唐某等女孩回酒吧喝酒。与唐某等人一起的被害人蓝某、徐某1就质问张某和古某,后双方发生争吵。张某、李某、古某拿出随身携带的甩棍朝蓝某和徐某1猛打,致蓝某和徐某1的头部、面部及身体多处受伤后离开。经法医鉴定,蓝某头部、面部的已缝合创口长度累加为11.0cm,已构成轻伤二级;徐某1头部的已缝合创口长度为3.5cm,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古某及辩护人陈文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蓝某、徐某1的报案陈述,证人唐某、郑某、岑某、廖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张某、李某、古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物证鉴定室(贺)公八(刑)鉴(法临)字[2017]013号、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李某、古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古某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纠集众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古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李某、古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古某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的意见,因被告人古某犯前罪时属未成年人,依法不能以累犯论处,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李某、古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李某、古某的亲友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视为三被告人主动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陈文星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就本案被告人犯罪主观故意、手段以及所造成的后果看,不符合适用缓刑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三、被告人古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朝新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