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门市皓东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会城顺昌食品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皓东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会城顺昌食品经营部,江门市新会区新供销商贸有限公司粮油配送中心,陈铭杰,陈炳暖,刘林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皓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胜利路148号之一102。法定代表人:刘林东。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会城顺昌食品经营部,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南安新村14座103。负责人:梁美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东,男,汉族,1968年11月27日出生,住江门市江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新供销商贸有限公司粮油配送中心,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东32号。法定代表人:冯启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耀能、吕炜泉,均系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铭杰,男,汉族,1992年6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江门市新会区,现住江门市新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炳暖,男,汉族,1990年10月3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审被告:刘林东,男,汉族,1968年11月27日出生,住江门市江海区,上诉人江门市皓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东公司”)、江门市新会会城顺昌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顺昌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新供销商贸有限公司粮油配送中心(以下简称“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陈铭杰、陈炳暖、原审被告刘林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5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皓东公司、顺昌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由于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提出单据没本公司及负责人签名盖章,且陈炳暖没带上本公司及负责人签名盖章的指令,此行为应属个人行为。而且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提交证据只能证明陈炳暖去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处提货,而不能证明没有付款,也没有证据证明陈炳暖此行为是本公司指派。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辩称,我方认为皓东公司与顺昌经营部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皓东公司与顺昌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一审判决认为我方一审的诉讼请求部分数额证据不足,作出一审判决,我方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接受,在日后如补充新的证据就一审证据未支持部分继续向皓东公司与顺昌经营部进行追讨,因此一审判决我方认为正确,皓东公司与顺昌经营部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皓东公司与顺昌经营部的上诉请求。陈铭杰、陈炳暖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的意见一致。刘林东述称,同意皓东公司、顺昌经营部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日,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与案外人广州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配销商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作为在指定销售区域新会内广州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生产或有权销售的百事系列产品的配销合作商,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配销商合作协议书》第五条“产品价格与结算”第5点“玻璃瓶空瓶运作的破损补偿标准为乙方实际进货量的千分之八,年底一次性支付乙方玻璃瓶空瓶补偿款千分之八,其中千分之五是通过乙方向乙方负责供货的二批经销商支付,乙方不得占有,否则甲方有权要求退还赔偿并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根据抽检的实际回瓶破损比例对乙方进行补偿或乙方对甲方进行补偿”,第6点“乙方按甲方要求做好玻璃瓶箱归类以及拣出空瓶中的吸管工作”。第十条“其他条款”第4点约定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库存品、破损品、过期品等均由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自行处理,广州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提交的批发出货单显示的日期为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其中2014年8月5日货值为11030元和2672.50元的两张批发出货单对应的纸条,均有“司机:郑锦杰”签名字样,对应应扣减的配送费为711.06元;2014年8月8日货值为1689元和2305元的两张批发出货单对应的纸条,陈炳暖签名确认提走货物,对应应扣减的配送费为200.76元;2014年8月9日,供货货值1550元的批发出货单对应的纸条,陈炳暖签名确认提走货物,对应应扣减的配送费为245元;2014年8月15日货值为465元和310元、8月20日货值为620元的三份批发出货单和纸条,纸条上有“郑南”签名,对应应扣减的配送费为220.50元。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在庭审中陈述,关于2014年8月15日和8月20日的上述货物,需要返利1.95元/箱。经核算,涉及的货物是90箱,故应返利1.95×90=175.50元。另查明,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成立于2012年11月20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饲料、农副产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皓东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刘林东,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销售:日用百货、安全防盗电子产品、家用设备、电脑耗材及零配件。顺昌经营部成立于1998年3月16日,经营者为梁美珍,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刘林东是皓东公司的股东之一。刘林东是梁美珍的儿子。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提交证据中有部分单据抬头为“江门皓东(顺昌)销售单”,记载有“新会店:新会区紫云路3号”、“江门店:蓬江区胜利路148号之一”。庭审中,皓东公司、刘林东陈述新会区紫云路3号是顺昌经营部使用的经营地址;皓东公司和顺昌经营部均使用抬头为“江门皓东(顺昌)销售单”字样的单据,其中江门店代表皓东公司,新会店代表顺昌经营部。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提交证据中日期为2014年8月8日的单据抬头为“江门市皓东贸易有限公司(顺昌)销售单”,记载有“地址:新会区紫云路3号”。庭审中,皓东公司、刘林东陈述该单据为皓东公司的送货单。刘林东使用的名片印有企业名称“香港皓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门市皓东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顺昌食品批发部、江门市新会区耀烽商行、翠姜研究开发中心”,印有地址“江门市胜利路148号、新会区紫云路3号、香港九龙旺角道33号凯途发展大厦7楼(香港)”。庭审中,陈铭杰、陈炳暖均陈述刘林东是老板,上班地点是新会区紫云路3号,认识梁美珍,平常梁美珍监督装货。陈铭杰陈述在2014年5月起没有在皓东公司工作。陈炳暖陈述2014年5月入职皓东公司(顺昌)工作,“我自己也不记起签入职表是皓东公司的名义还是顺昌批发部的名义,因为有时客户会称我为皓东公司的员工,有时会称我为顺昌批发部的员工”、“客户有时立即支付货款后我就立即交回给财务,至于财务属于皓东公司还是属于顺昌批发部我就不清楚,它们是在同××地点××(即××会城××路的办公地点)”;有从冈州大道东一间店取走货物,该店同时销售米、油;认识一名叫“阿杰”(不是陈铭杰)的人,一起在紫云路3号上班,其职务是司机;一名叫“郑南”的人,一起在紫云路3号上班,其职务是搬运。刘林东陈述陈炳暖应该是顺昌经营部的员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皓东公司和顺昌经营部是否存在人格混同而承担责任;二、皓东公司和顺昌经营部应向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支付的货款、利息是多少;三、刘林东应否对皓东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陈铭杰、陈炳暖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对于第一个问题。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当关联企业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本案中,皓东公司和顺昌经营部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在人员混同方面。首先,皓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林东,刘林东是皓东公司的股东之一。顺昌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梁美珍。刘林东是梁美珍的儿子。刘林东的名片上显示其所在的企业包含皓东公司和被告顺昌经营部。其次,陈铭杰、陈炳暖均陈述刘林东是老板,上班地点是新会区紫云路3号,平常梁美珍监督装货。再次,陈炳暖认为不确定自己是皓东公司还是顺昌经营部的员工,客户也会混淆陈炳暖属于哪个企业的员工。可见皓东公司、顺昌经营部存在高级管理人员、员工的交叉任职。第二、在业务、财产混同方面。首先,皓东公司和顺昌经营部的经营范围均含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其次,皓东公司和顺昌经营部使用的业务单据一样,抬头为“江门皓东(顺昌)销售单”,而且皓东公司、刘林东确认抬头为“江门市皓东贸易有限公司(顺昌)销售单”的单据为皓东公司的送货单,而该单据显示的经营地址为新会区紫云路3号;陈炳暖收到客户的货款后会交回位于紫云路办公地点的财务。再次,皓东公司和顺昌经营部的经营地点均使用了“新会区紫云路3号”。可见皓东公司、顺昌经营部业务活动相同,以相同名义并在同一地址对外经营,以致交易的对方当事人无法区分交易对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皓东公司和顺昌经营部在人员、业务、财产上形成了混同,因此可以认定两者存在人格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五条第一款“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定,案中,皓东公司的行为违反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同时皓东公司和顺昌经营部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皓东公司与顺昌经营部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对于第二个问题。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主张皓东公司和顺昌经营部应支付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的货款加上空瓶费减去返利和配送费后的货款为139425.54元。皓东公司、刘林东认为没有向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购买货物,即使购买也已经支付了货款。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作为卖方主张皓东公司、顺昌经营部支付货款,应提供证明其已履行供货义务的证据。从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提交的批发出货单显示了货物的品名和数量,其中:(一)对于有陈炳暖在批发出货单对应的纸条上签名的2014年8月8日的1689元、2305元和8月9日1550元三笔货物,因陈炳暖陈述的工作时间、细节与案件的证据、陈铭杰的陈述、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的陈述相互印证;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亦确认陈炳暖取货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刘林东陈述陈炳暖应该是顺昌经营部的员工。故此,一审法院确认陈炳暖因职务行为向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提取货物。相反,皓东公司、刘林东否认陈炳暖是被告皓东公司的员工,而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另外,对2014年8月9日的批发出货单上有“陈炳暖”的字样,陈炳暖否认是其本人的签名,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亦不申请对该字样进行笔迹鉴定,故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对于有“司机:郑锦杰”在批发出货单对应的纸条上签名的2014年8月5日11030元和2672.50元两笔货物,陈炳暖陈述认识一名担任司机的“阿杰”,一起在紫云路3号上班,虽然陈炳暖并不知道“阿杰”的全名,但结合陈炳暖陈述当时与“阿杰”一起工作,时间与涉案交易时间吻合,而且在纸条上“郑锦杰”的签名前写上“司机”,其职务与陈炳暖的陈述吻合,故此,一审法院确认“郑锦杰”因职务行为向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提取货物。在皓东公司、刘林东否认“郑锦杰”是皓东公司、顺昌经营部的员工,而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亦不予采信。(三)对于有“郑南”在批发出货单对应的纸条上签名的2014年8月15日465元和310元、8月20日620元的三笔货物,陈炳暖陈述认识一名担任搬运的“郑南”,一起在紫云路3号上班,结合陈炳暖能确认“郑南”的名字、职务,且一起工作的时间与涉案交易时间吻合,故此,一审法院确认“郑南”因职务行为向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提取货物。在皓东公司、刘林东否认“郑南”是皓东公司、顺昌经营部的员工,而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亦不予采信。(四)对于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提交的其他批发出货单和纸条,因部分单据没有签名和盖章,不能确认案涉交易关系存在关联;部分单据上即便有签名,但因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行印证,亦与当事人的陈述无法进行印证,故无法确认签名人是否属员工或代理人,即无法确认其是否与案涉交易存在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均不予确认。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有陈炳暖、“郑锦杰”、“郑南”签名的对应批发出货单和纸条属于皓东公司、顺昌经营部向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提取货物,经核算,该部分货款为20641.50元。对于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主张应收取的空瓶费,《2014年配销商合作协议书》第五条“产品价格与结算”对空瓶的回收、补偿进行约定,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主张玻璃瓶空瓶费的标准是每套单价是14元,而皓东公司、刘林东对玻璃瓶空瓶费的支付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提交的《2014年配销商合作协议书》是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皓东公司、顺昌经营部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在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与皓东公司、顺昌经营部对玻璃瓶空瓶费的负担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主张皓东公司、顺昌经营部负担该债务,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主张扣减的配送费和返利,皓东公司、顺昌经营部作为买受人没有对其标准提出异议,因扣减上述费用没有损害买受人的权益,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经核算,货款为20641.50元,减去返利175.50元和配送费1377.32元后,皓东公司、顺昌经营部应支付的货款为19088.68元。对于付款的时间,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收到货物后付款,一审法院认为,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皓东公司、顺昌经营部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故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主张皓东公司、顺昌经营部支付货款19088.6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主张的超出部分,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主张的利息(利息按欠款本金从起诉日起,以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时止),虽然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未能举证证明交易双方对逾期支付货款约定违约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有权主张赔偿损失,而对于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来说,由于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皓东公司、顺昌经营部逾期付款除造成其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此,皓东公司、顺昌经营部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4月1日起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三、对于第三个问题。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认为刘林东与广州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的员工、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的员工对案涉交易进行协商,故应对皓东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刘林东认为皓东公司没有向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购买货物,即使购买也已经支付了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刘林东虽然是皓东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但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林东作为股东与皓东公司存在财产、业务、人事、住所混同的情形,不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的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主张刘林东对皓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对于第四个问题。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认为陈铭杰受皓东公司委托向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提取货物,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陈铭杰、陈炳暖均陈述陈铭杰在案涉交易关系发生前已经没有在皓东公司、顺昌经营部工作,在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陈铭杰与本案有关联的情况下,主张陈铭杰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认为陈炳暖受皓东公司委托向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提取货物,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在庭审中确认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皓东公司、顺昌经营部,陈炳暖提取货物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只能向买受人主张权利,因陈炳暖并非买卖关系的买受人,故主张陈炳暖承担还款责任,依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皓东公司、顺昌经营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9088.68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4月1日起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给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二、驳回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8.52元,由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负担2811.31元,皓东公司、顺昌经营部负担277.21元。本院二审法庭调查过程中,皓东公司与顺昌经营部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拟证实陈炳暖并非皓东公司或顺昌经营部的员工。经本院准许后,吴某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询。新供销粮油配送中心针对吴某所作的证人证言认为:1、皓东公司与顺昌经营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证人刚才陈述其从2014年年初与皓东公司一直保持联系,不存在失联的情况,皓东公司与顺昌经营部认为有必要完全可以在一审调查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但皓东公司与顺昌经营部在一审中并没有要求证人出庭,依据民诉法有关规定该证人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法庭不应采纳。2、证人是与皓东公司与顺昌经营部存在劳务关系及业务关系,基于皓东公司与顺昌经营部的压力在二审中出庭作证,与皓东公司与顺昌经营部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法庭不应采纳。3、证人在法庭上陈述前后矛盾,一方面陈述对皓东公司的员工数量不清晰,另一方面也明确指出陈铭杰、陈炳暖非皓东公司的员工,同时一方面声称其没有工资领取,另一方面也称在工资单上没有陈炳暖、陈铭杰的名字,其说法难以令人信服,如法庭经调查认定证人的证言为伪证,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证人的证言并不可信,法庭不应予采纳。陈炳暖针对吴某所作的证人证言认为:我在皓东公司见过吴某,大家是认识的,有打过招呼。陈铭杰针对吴某所作的证人证言认为:我见过吴某,对其发表的证言我不清楚。本院对吴某所作的证人证言审查认为:因吴某系曾系皓东公司的雇员,与皓东公司存在一定程度的利害关系,且吴某有关陈炳暖并非是皓东公司或顺昌经营部的员工的陈述系建立在其个人的推断立场上,故本院对吴某证人证言拟证明事项不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作出关于皓东公司与顺昌经营部在人员、业务、财产方面形成了混同,二者人格混同的认定,依据充分,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二审予以认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皓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东林陈述陈炳暖是顺昌经营部的员工,该项陈述属于当事人的自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皓东公司与顺昌经营部在二审法庭调查过程中否认陈炳暖系其工作人员,并申请吴某出庭作证,但因吴某系曾系皓东公司的雇员,与皓东公司存在一定程度的利害关系,且吴某有关陈炳暖并非是皓东公司或顺昌经营部的员工的陈述系建立在其个人的推断立场上,故吴某的证言并无法推翻皓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林一审自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陈炳暖作为顺昌经营部(皓东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相关单据,新供销社粮油配送中心有理由相信陈炳暖系代理皓东公司或者顺昌经营部签名确认提货。加之,提货过程中,由提货人为发货方签署提供凭证,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新供销社粮油配送中心无法得知提货人的具体职务、是否得到皓东公司或顺昌经营部的授权等事项,将货物交付给提货人的行为符合常理,故一审判决确认皓东公司以及顺昌经营部应对陈炳暖签收货物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皓东公司与顺昌经营部上诉认为陈炳暖的签收行为系个人行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皓东公司与顺昌营业部又称根据新供销社粮油配送中心提供的相关签收单据不能证实其未付款,但因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付款本身就是买受人的合同履行义务,是否付款的问题,应当由作为买受人的皓东公司与顺昌营业部承担举证责任而非出卖方。皓东公司与顺昌营业部的该项上诉主张,明显无理,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关于皓东公司与顺昌营业部在二审法庭调查过程中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有“杰”以及“南”签名字样的提货签收单据所述货款均应由其承担清偿责任不当的问题。经审查,由“杰”以及“郑南”签收的提货单据形式上与陈炳暖签收的单据大致相同,陈炳暖亦陈述其认识名字叫做“阿杰”的司机以及搬运工“郑南”,并同在紫云路3号上班,而且本案确实还有其他提货单据载明由司机“郑锦杰”签收,在皓东公司与顺昌营业部无证据证实其并没有聘请“郑锦杰”与“郑南”工作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确认采信新供销社粮油配送中心举证的由“杰”、“郑南”签收的提货单并据此核算和认定交易价款并无不当,皓东公司与顺昌营业部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皓东公司与顺昌营业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8.52元,由上诉人江门市皓东贸易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新会会城顺昌食品经营部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海审判员 张萍辉审判员 陈侃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美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