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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洪福、姚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洪福,姚玉芹,孙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福,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塘沽运输公司运输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作力,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玉芹,女,195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塘沽运输公司运输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作力,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萌,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平,天津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洪福、姚玉芹因与被上诉人孙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2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洪福、姚玉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作力,被上诉人孙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洪福、姚玉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萌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在认定借款数额上前后矛盾,先称孙萌已完全履行出借义务即2200000元,其后又确认孙萌出借了1980000元。2、一审法院仅依据漏洞百出,陈洪福、姚玉芹极力否定的借条,主观认为符合当事人的交易习惯(事实证明孙萌与陈洪福之间仅有一笔应刘某要求将属于刘某的70000元划给孙萌的事实,何来的习惯)及基本吻合,主观认定构成债务转移,缺乏客观性。3、本案应包含孙萌与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及刘某与陈洪福之间的合伙纠纷,一审法院将本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人为地结合在一起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特别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刘某,被一审法院确定为唯一的证人,并认可了其证言的真实性。对于案件事实,缺乏全面客观性。综上,陈洪福与孙萌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陈洪福、姚玉芹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孙萌辩称,2012年9月期间,陈洪福与刘某以二人共同经营煤炭生意需用资金为由,向孙萌借款,刘某负责采煤,陈洪福负责卖煤以及收回卖煤款。孙萌依照刘某、陈洪福的指示将借款打入刘某以及二人指定的卖煤人的账户。2013年9月,刘某、陈洪福给孙萌出具借款明细,明确了借款数额及利息。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所有款项最后流入陈洪福账户,卖煤款由陈洪福一直控制,故陈洪福与刘某商议后,陈洪福个人承担该笔债务,与刘某无关。2015年2月,陈洪福又补打借款条,借条数额和欠款明细是一致的。另外,陈洪福有两套房产,通过离婚协议,将所有财产转移给姚玉芹。姚玉芹将一套房屋通过赠与方式给了其女儿,另一套通过买卖,卖给了案外人,可以证明陈洪福欠孙萌借款的事实,而且是逃避债务的行为。综上,不同意陈洪福、姚玉芹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陈洪福、姚玉芹共同偿还孙萌借款22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均由陈洪福、姚玉芹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萌与陈洪福通过案外人刘某介绍相识。刘某系孙萌之姑父,刘某系陈洪福之表弟。陈洪福与姚玉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6年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16日经滨海新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于2014年7月14日登记复婚,后于2016年9月27日再次经滨海新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中坐落于天津市××街福园里两套房屋均归姚玉芹所有”、“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陈洪福和刘某共同经营煤炭生意,二人以需用资金为由向孙萌提出借款。2012年9月15日,孙萌通过其农业银行卡号尾号为6718的账户向田建兵卡号尾号为6919的账户转账500000元;同年9月27日,孙萌以相同方式向曹福庆卡号尾号为0319账户转账600000元;同年9月30日,以相同方式向刘某名下卡号尾号为5010账户转账400000元;2012年9月30日孙萌通过其名下其兴业银行卡号尾号为5471账户分八次向刘某卡号尾号为6299账户转账共计400000元。以上转账金额共计1900000元。2013年1月12日,陈洪福通过其名下卡号尾号为2110银行卡向孙萌卡号尾号为6718银行卡转账70000元。2013年8月26日,刘某和陈洪福共同向孙萌出具欠款明细一份,内容载明:“陈洪福、刘某向孙萌借款人民币220万元,截止2013年5月11日应付息22万未付,6月11日应付息22万未付,7月11日应付息17.6万未付,8月11日应付息17.6万未付。请二位确认,结止2013年8月26日。”刘某和陈洪福分别在落款处签字确认。2015年2月18日,陈洪福向孙萌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载明:“本人从孙萌处借款人民币贰佰玖拾柒万元整,协商2015年5月底付清,其余孙萌垫付款另计。”陈洪福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陈洪福和刘某共同经营煤炭生意期间,二人经田建兵介绍自宁夏正义关买煤并将煤炭通过火车运输至山东寿光电厂,并卖至该电厂。购煤的款项均由刘某负责对外筹措,售煤所得款项均汇入陈洪福账户。曹福庆是煤炭运输人员。孙萌于2017年2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姚玉芹名下存款800000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一审法院出具(2017)津0116民初21147号民事裁定书。孙萌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争焦点为:1、孙萌与陈洪福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如借贷关系成立,则借款本金的数额;3、姚玉芹对借款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关于借贷合意,陈洪福与刘某均认可因正义关煤炭经营需用资金而有向孙萌借款的意向,而孙萌也同意出借款项,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此为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与基础;其次,关于是否履行出借义务,孙萌提交银行转账明细、其他票据及证人证言证实其已完全履行出借义务即2200000元。陈洪福辩称其并未收到借款,所有明细均显示系孙萌转账给刘某及案外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陈洪福庭审中多次陈述经营煤炭的款项均为刘某筹措,具体数额并不知悉,本人并未参与,而刘某出庭作证陈述其筹措的买煤的款项共计1980000元均来自向孙萌的借款,其中有800000元由孙萌账户直接转账至刘某账户,另有1100000元是刘某指示孙萌转账至买煤介绍人(田建兵)及承揽运输人(曹福庆)账户内,再有刘某收到孙萌出借的现金80000元。孙萌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结合庭审中陈洪福亦认可曹福庆系负责运输人员,足以认定田建兵和曹福庆是陈洪福和刘某在正义关买煤的相关业务人员。综合案情,孙萌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孙萌履行了出借义务;再次,关于借贷关系主体,孙萌提交欠款明细证实陈洪福与刘某共同向孙萌借款,陈洪福辩称是刘某向孙萌借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陈洪福辩称其在欠款条上签字确认是基于对刘某的信任,其本人并未收到借款且签字时欠款条中的内容并非现有内容,但对此未举证证实,故不予采信;第二,陈洪福自认其自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每月均按刘某的指示给孙萌转账220000元,刘某否认,孙萌仅认可收到70000元利息,陈洪福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陈洪福向孙萌转账的行为与其陈述的与孙萌并不存在经济往来相互矛盾,该行为恰能证明其已收到孙萌借款并承担偿还义务;第三,欠款明细兼具有收条的性质,陈洪福和刘某均在欠款条中签字,且陈洪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字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孙萌的举证足以证明二人已收到上述借款且对欠款条中利息约定进行了确认;第四,陈洪福认可其与刘某共同经营煤炭的资金均为刘某对外筹措,二人并未出资,且刘某陈述向孙萌的借款均用于与陈洪福经营煤炭生意,故认定孙萌向刘某支付的款项系为向陈洪福和刘某履行了出借义务。关于刘某是否应免除还款责任的问题。孙萌主张陈洪福和刘某共同向其借款用于煤炭经营,后售煤所得款项均汇入陈洪福账户,故三方协商一致,由陈洪福偿还借款并再次以陈洪福名义出具借款条,数额是借款本金加上利息并作出一定减免,对此提供借款条及证人证言。陈洪福辩称,2200000元的欠条和2970000元的借款是两码事,其均未收到相应款项,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孙萌与其二人的交易习惯是先付款后出具债权凭证,陈洪福的抗辩有悖于三方的交易习惯;第二,陈洪福抗辩“2970000元借款条系其与刘某再次经营煤炭而筹款”的意见与其多次表示“与刘某经营煤炭的期间为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除此次纠纷与孙萌再无其他经济往来”的陈述前后矛盾;第三,2970000借款条中载明“本人向孙萌借款”,借款人处仅有陈洪福签字,这与其主张的“系陈洪福、刘某二人再次共同向孙萌借款意向”的抗辩意见前后矛盾,尤其陈洪福以“刘某去厕所导致其未在借款条中签字”的理由抗辩,令法院匪夷所思,难以信服;第四,借款条中的借款数字与欠款明细中的各项款项累加的数字基本吻合,能够与孙萌陈述的在本金数额与利息基础上作出一定减免的意见相符;第五,陈洪福抗辩称借款条中有后加的字迹,对此未举证,不予采信。借款条中明确写明“2015年5月底之前付清”系约定了还款时间与陈洪福主张的“书写借条时未收到借款”相互矛盾;第六,陈洪福、姚玉芹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中坐落于天津市××街福园里两套房屋均归姚玉芹所有”、“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证明陈洪福明知其对外负有债务仍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第七,孙萌主张欠条明细及借款条系同一笔债务,实则是对两张债权凭证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解释。由于陈洪福对其抗辩意见未举证,对事实的陈述多次矛盾,且售煤款全部汇入陈洪福的账户,结合孙萌提交的其他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陈洪福在2015年2月18日向孙萌出具的借款条是对2013年8月26日出具欠款明细的再次确认,且由刘某、陈洪福二人债务转化为陈洪福一人债务,孙萌据此要求陈洪福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刘某、陈洪福及孙萌均认可刘某仅收到孙萌出借的1980000元,孙萌出借款项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2200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一审法院认定孙萌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98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孙萌主张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陈洪福、姚玉芹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陈洪福签字确认的欠款条中虽明确约定了计息方式及数额,但根据陈洪福再次向孙萌出具的借款条,可以视为双方同意自借款出借之日至2015年2月18日的利息合计为770000元,视为对借款利息重新约定为月利率1.25%(770000÷28÷2200000)。陈洪福已在2013年向孙萌给付70000元,应认定为已支付的利息并予以扣除。综上,孙萌与陈洪福、刘某借贷关系成立后,债务人陈洪福向债权人孙萌再次出具借款条的行为构成了债务转移即债务人刘某将其债务全部转移给陈洪福,陈洪福应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孙萌要求陈洪福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孙萌对利息的主张,部分支持。关于姚玉芹是否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孙萌与陈洪福发生借贷的时间系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均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案涉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姚玉芹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孙萌主张的保险费,因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且此费用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洪福与被告姚玉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萌借款1980000元;二、被告陈洪福与被告姚玉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700000元,并共同给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二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000元,由陈洪福和姚玉芹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孙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280元,由孙萌负担1492元,由陈洪福和姚玉芹共同负担137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孙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陈洪福与孙萌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陈洪福认可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其与刘某合伙经营煤炭生意,两人商议向孙萌借款,用于购买煤炭;并认可孙萌曾向刘某支付了1980000元。结合陈洪福、刘某于2013年8月26日签字确认的欠款明细,以及陈洪福自称曾按照刘某的指示通过自己或案外人的账户给孙萌转款的事实看,可确认陈洪福与刘某合伙经营煤炭生意,共同向孙萌借款1980000元。陈洪福自称其与刘某共同经营煤炭的资金由刘某负责筹措,并支付了购煤款,煤卖出后所得款项汇入陈洪福账户,并按照刘某的指示向孙萌支付过款项。因陈洪福与证人刘某均认可二人合伙经营煤炭生意,至于二人如何筹集购煤款、如何经营、卖出煤后的所得款如何分配,是二人之间的合伙经营关系,不能以此否认刘某、陈洪福共同向孙萌借款的事实,故陈洪福以其没有收到孙萌支付的款项为由,主张其与孙萌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能成立。2015年2月18日,陈洪福给孙萌出具借款条,载明从孙萌处借款2970000元,协商2015年5月底付清。现陈洪福虽然主张该借款条是其与刘某再次借款的意向,孙萌并未实际给付该笔借款,与2013年8月26日欠款明细所涉借款无关,但刘某、孙萌对其主张均不认可,而陈洪福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陈洪福2015年2月18日给孙萌出具的借款条是对2013年8月26日欠款明细的再次确认,并无不当。该借款条表明陈洪福对于其与刘某合伙经营期间的借款及利息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孙萌据此要求陈洪福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应予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陈洪福、姚玉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判决陈洪福、姚玉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8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刘某、陈洪福向孙萌借款后,购买煤炭支付购煤款的数额、煤售出后的回款数额以及盈利分配、二人之间如何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是刘某、陈洪福之间的合伙经营问题,二人可另行解决。综上,陈洪福、姚玉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40元,由上诉人陈洪福、姚玉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强国琴审判员  靳淑敏审判员  李会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守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