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423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2017)云3423民初143号王某与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423民初143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75年7月14日出生,云南省维西县人,现住香格里拉市。被告:全某,男,汉族,1975年2月5日出生,云南省维西县人,住维西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在维西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自愿离婚,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700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一次性补偿给原告人民币13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并于2016年9月13日领取了离婚证,被告承诺在离婚证领取后就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以上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但被告并未履行承诺,至今也未支付给原告以上款项。被告拖延支付款项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王某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6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3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全某辩称,当时离婚后全某说由自己来照顾孩子,生活费由王某支付,但是王某一直都没有支付给全某小孩生活费。如果全某有钱是可以支付的,但现在照顾两个小孩,父子生活都维持不下去也找不到钱,周末还要接送小孩,没有能力支付。当时离婚时候就劝王某回来,但是她不听,现在向全某拿钱,全某无力支付。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永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离婚协议书,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自愿签订的协议,有调解委员会的盖章并有当事人的签名及按印,对该协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诉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就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13日,原告王某为甲方,被告全某为乙方,在维西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二、夫妻共同财产: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房产一院,归乙方所有。2、存款7000元归甲方所有。3、乙方在一次性补偿甲方13000元。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债权、债务”。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同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后,王某多次向全某要求其支付协议中约定的款项,至开庭前全某向王某支付了4000元,剩余160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王某与全某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全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王某支付约定的款项,因此王某要求全某支付协议约定款项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以及逾期利息,关于王某要求全某自2016年9月1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全某认为协议约定婚生小孩由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人,现实情况两个小孩均由全某抚养,因此没有能力支付约定款项。该辩称不能成为拒绝支付约定款项的理由,且全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全某的答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16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全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曹雯靖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达瓦卓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