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申春祥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春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春祥,男,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大学文化,泰州市烟草公司姜堰分公司职员,住泰州市姜堰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春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春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春祥于2016年9月16日21时15分左右,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三水大道花园路路口时,因雨天夜间行驶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遇情况未能确保安全,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并停在道路上的被害人严某驾驶的苏MM×××××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严某倒地受伤。被告人申春祥继续驾车将电动自行车向北推行至正太大桥北侧靠路边停下,后被告人申春祥弃车逃离现场。被告人申春祥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严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告人申春祥于案发后次日中午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1、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前期大部分医疗费,另向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缴纳赔偿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2、被告人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春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缴款凭证、保单等书证;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人申某某、徐某、朱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春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大部分医疗费并缴纳赔偿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是过失犯罪,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春祥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春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世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