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5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斯文与满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斯文,满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5912号原告吴斯文,男,1995年3月2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满宝,男,44岁,蒙古族,农民。原告吴斯文诉被告满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哈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斯文诉称,被告满宝在2016年6月3日从我处赊购地热材料,价值2929.00元,约定月息0.02元,并约定2016年6月13日还款,2016年11月6日又从我处赊购锅炉,价值3185.00元,约定月息0.02元,并约定2016年12月1日还款,但是到期后多次向被告满宝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满宝给付货款2929.00元及违约金585.00元【2929.00元X0.02元X10个月(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合计3514.00元和货款3185.00元及违约金318.00元【3185.00元X0.02元X5个月(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4月6日)】合计3503.00元,总计7017.00元。被告满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满宝于2016年6月3日从原告吴斯文处赊购地热材料,价值2929.00元,约定月息0.02元,并约定2016年6月13日还款,2016年11月6日又从原告吴斯文处赊购锅炉,价值3185.00元,约定月息0.02元,并约定2016年12月1日还款。逾期后原告吴斯文多次索要两笔货款未果,于2017年7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满宝给付货款2929.00元及违约金585.00元【2929.00元X0.02元X10个月(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合计3514.00元和货款3185.00元及违约金318.00元【3185.00元X0.02元X5个月(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4月6日)】合计3503.00元,总计701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斯文庭审陈述及原告吴斯文提交的由被告满宝签字捺印的2929.00元和3185.00元的借据两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买卖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满宝理应积极偿还货款,原告吴斯文以约定的月息0.02元计算利息形势主张赊购期间和逾期后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满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斯文货款2929.00元及违约金585.00元【2929.00元X0.02元X10个月(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合计3514.00元和货款3185.00元及违约金318.00元【3185.00元X0.02元X5个月(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4月6日)】合计3503.00元,总计70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满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慧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