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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5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充县支行诉何克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充县支行,何克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17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充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负责人:刘晓兵,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胜,该行职工。被告:何克明,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权,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充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充支行)诉被告何克明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西充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张朝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克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西充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115476.4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6日,被告何克明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何克明用我行贷记卡进行多次透支消费和取现,到期后被告何克明仅偿还部分,现仍欠透支本金115476.47元及利息,我行多次对被告进行催还,但何克明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为保证我行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克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方应明确其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方式;2、计复息应当剔除,滞纳金不应收取。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贷记卡申请表。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欠款组成明细清单。金穗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何克明向原告农行西充支行申请贷记信用卡。经审核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637580004868943贷记卡一张,被告用贷记卡进行多次透支消费和取现,至今下欠本金115476.47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记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透支信用卡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476.47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限被告何克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充县支行偿还本金115476.47元及约定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5元,由被告何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