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2022号原告:周某,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春,宁阳东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被告:郑某,女,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经人介绍,被告以家中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8600元,被告收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承诺一年内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综上所述,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经济造成较大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某辩称,我是从放贷公司拿的钱,原告不是债权人,实际债权人是仝会亮,我打借条的时候是18000元,当时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后来我分两次给了原告3000元。被告郑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8年登记结婚。原告主张2016年3月2日,经仝会亮介绍,被告王某以偿还借款为由向其借款186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王某出具的制式填充借据一份,内容为:“2016年3月2日今借到周某现金计人民币(大写)壹万捌仟陆佰元正¥18600.00借款人:王某”。原告主张借据内容均由被告王某书写,被告出具该借据后介绍人仝会亮在借据右下角签名,被告王某主张借据出具情况已经记不清楚了,“佰元”二字不是其书写的,而且当时借款金额是180000元,被告王某对其主张未举证证实。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王某于2016年8月份支付了2000元,2016年腊月二十九日支付了1000元,该3000元系被告王某按照月利率1.5%支付的一年的利息,被告王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并表示同意偿还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的借款金额及实际债权人应如何认定;二、被告王某已支付的3000元性质应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8600元,被告王某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案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8600元。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据中载明债权人为原告周某,被告王某主张实际债权人为仝会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因此,实际债权人应认定为周某。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王某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对其主张举证证实,应视为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王某已支付的该3000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因此,被告王某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15600元。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1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案件申请费206元,共计339元,由原告负担50元,两被告负担289元。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