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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民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何建平、尹春军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何建平,尹春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民终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域区新发路258号。负责人:徐国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瑞芬,内蒙古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内蒙古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平,男,汉族,1994年12月6日出生,甘肃省民乐县人,无业,现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桂香,内蒙古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春军,男,汉族,1974年7月20日出生,吉林省榆树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榆树市恩育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昌泰里26号。负责人:王李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冬,该公司客服理赔部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建平、尹春军、中国平安保险金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长春市支公司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2922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上诉人尹春军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保险合同对于超载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建平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金昌支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公司已进行了赔偿,中国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本公司无关,不发表任何意见。被上诉人尹春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何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各被告依法赔偿何建平各项损失共计294945.4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金昌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其责任比例承担,不在其赔偿范围内的由被告尹春军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8日14时50分许,武建平驾驶的甘C88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17线193㎞+660m处时,与超速且占道行驶的何才寿驾驶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甘GD95**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尹春军驾驶吉A5G5**/吉B43**挂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因前方交通事故向左避让时,与何才寿驾驶的GD958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甘GD95**号小型轿车驾驶员何才寿死亡,武建平、刘宏、安保、杜新美、孙立民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阿拉善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死者何才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春军负次要责任,武建平、刘宏、安保、杜新美、孙立民不负责任。还查明,被告尹春军驾驶的吉A5G5**/吉B43**挂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险,武建平驾驶的甘C88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金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死者何才寿与原告何建平是父子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中国平安保险金昌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理赔关系,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两家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中国平安保险金昌支公司在各自保险理赔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的诉求,因无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及《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相关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1880.00元(30594元×20年)、丧葬费28938.00元(4823元×6个月)、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95.00元(113元×3人×5天)和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共计692513.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项下限额内先行理赔110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金昌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内先行理赔11000.00元,剩余款项57151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以被告尹春军在事故中应承担的次要责任,即30%的比例承担商业三者险理赔责任。综上,原告最终应得赔偿款为292453.90元【(692513-110000-11000)×30%+110000+110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项下限额内向原告何建平理赔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项下限额内向原告何建平理赔死亡赔偿金110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何建平理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71453.90元。以上理赔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何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4.00元,减半收取2862.00元,由原告何建平承担28.6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833.38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并对该条款予以明确说明。本案中,中国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尹春军驾驶的吉A5G5**/吉B43**挂号重型半挂车存在超载,保险公司享有10%绝对免赔权的上诉意见,因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难以表明其对于该责任免除条款予以了明确说明,无法证明中国太平洋保险长春市支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6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 生审判员 乔彦峰审判员 斯庆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翊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