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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民终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贻绍与徐传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贻绍,徐传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贻绍,男,195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溆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斌,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传秋,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溆浦县。上诉人张贻绍因与被上诉人徐传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溆浦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4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贻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斌、被上诉人徐传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贻绍上诉请求:撤销溆浦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4民初1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利息部分,改判徐传秋向张贻绍支付利息8734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3日,张贻绍与徐传秋就2013年7月13日的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徐传秋重新出具借条,对此前支付36000元利息按6个月计算,每月6000元。还息时间计算至2014年1月13日,借款本金仍为200000元。重新出具借条后,徐传秋于2016年10月17日支付张贻绍80000元利��,但徐传秋要求张贻绍出具116000元的利息收条,包含2014年1月14日前支付的6个月利息36000元,即2016年10月17日出具收条时,徐传秋实际支付的利息款只有80000元。2017年1月27日,徐传秋支付利息10000元。因此,一审判决在扣除2014年1月14日至2017年2月8日期间利息时,只能扣除利息90000元,而不能扣除利息12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年利率在24%-36%之间,借款人已经支付的,不能请求返还。因此,对2014年1月14日后支付90000元,应按年利率36%计算应付利息期间15个月,超出15个月的未支付利息再按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之日,尚欠利息为87342元。徐传秋辩称:徐传秋已共计还款126000元,其中支付利息36000元,其余款项偿还了借款本金。张贻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徐���秋偿还张贻绍借款本金及利息308000元(借款本金2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7月13日,徐传秋因朋友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张贻绍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3年。张贻绍通过银行转账将出借款交付给徐传秋指定的银行账户。徐传秋借款后,依约支付了6个月借款利息。后经张贻绍多次催还借款,徐传秋于2015年7月13日重新出具借条,结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8000元,并再次约定借款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张贻绍多次催还借款,徐传秋于2016年10月17日向张贻绍返还116000元,2017年1月17日向张贻绍返还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徐传秋向张贻绍借款并出具借条,张贻绍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出借款交付徐传秋支配使用,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张贻绍与徐传秋在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张贻绍可随时向徐传秋催还借款。徐传秋未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返还责任。张贻绍与徐传秋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的借款利息,该院不予支持,徐传秋关于依法计算借款利息的答辩意见,该院予以采纳。按照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14日起结算至2017年2月8日张贻绍起诉之日止,借款利息共计149466元,扣除徐传秋已支付的126000元,还需向张贻绍支付利息23466元。综上所述,对张贻绍要求徐传秋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超出年利率24%部分借款利息,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徐传秋在判决生效后返还张贻绍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3466元,两项共计223466元;二、驳回张贻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2960元,由张贻绍负担635元,徐传秋负担2325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2016年10月17日,张贻绍出具116000元收条,徐传秋支付116000元款项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徐传秋二审答辩自认共计支付126000元,扣除借款时已连续按年利率36%支付的6个月利息36000元及2017年1月17日的支付的10000元后,已付款项余额���80000元。因此,虽然张贻绍在2016年10月17日出具了116000元收条,但徐传秋实际支付款项为80000元。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徐传秋向张贻绍借款200000元,张贻绍提供了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应当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徐传秋支付的款项,双方未约定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应当先抵充利息,故徐传秋提出支付的款项已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民间借贷年利率高于24%但未超过36%的利息属自然债权,借款人已支付的,借款人不能要求返还。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约定月利率3%(折合年利率36%),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属自然债权,已支付的利息徐传秋可按月利率3%计息,尚欠利息按月利率2%(折合年利率24%)计息。徐传秋借款后共支付利息126000元,按月利率3%抵充21个月(126000元÷200000元×3%)利息后,自2015年4月13日起(2013年7月13日+21个月),尚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张贻绍2017年2月8日起诉时,徐传应向张贻绍支付尚欠的21个月零24天的利息87200元[200000元×2%×(21+24/30)]。综上所述,张贻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溆浦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4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二、徐传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张贻绍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7200元;三、驳回张贻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3040元,由张贻绍负担40元、徐传秋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武审 判 员  曹 阳审 判 员  胡海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向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