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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1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闫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闫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021民初651号原告:张某。被告:闫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闫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购车款3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25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闫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份,闫某之弟闫某某找到其,称闫某与其战友和新疆哈密广汇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煤炭运输合作协议,希望其组织车辆从新疆哈密伊吾县淖毛湖煤矿向甘肃柳沟广汇物流园运输煤炭,并称利润可观。但必须前期投资购买豪沃牌半挂车,每辆车首付10万元,下剩车款从每月的运煤利润中扣除。自2012年5月份开始,其动员亲戚、同学陆续筹足资金50万元后全部转汇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向其出具了50万元的收据一份。但到当年年底,被告所称的车辆并未购买回来,经其交涉未果。当年12月份,被告电话通知说开回来两辆东风天龙车,因该两辆车与先前商定的车辆不一致,其遂转给他人经营,抵顶了20万元豪沃牌半挂车的首付款,剩余30万元被告既未交付车辆,也未退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事实是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中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刑终122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中认定的闫某等人合同诈骗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但原告张某未就该部分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亦未明确报案,致使该部分犯罪事实未被刑事审查、判处。《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缓交),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世刚审 判 员  王 洁人民陪审员  高发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正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