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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辖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莒县翡璞服装厂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莒县翡璞服装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民辖终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张桥)西环路58号。法定代表人:陶雪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莒县翡璞服装厂,住所地山东省莒县桑园镇徐家官庄村,。法定代表人:徐富苓。上诉人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莒县翡璞服装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7)鲁1122民初1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莒县翡璞服装厂起诉称,2016年6月18日,莒县翡璞服装厂与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莒县翡璞服装厂为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加工服装,合同签订后,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一直拖延提供加工所需要辅料,经莒县翡璞服装厂多次催要面料、辅料,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供,不按合同履行义务,致使无法继续加工成衣,给莒县翡璞服装厂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构成违约。莒县翡璞服装厂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2、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支付莒县翡璞服装厂加工费加工费1104168元,赔偿损失(以加工费110416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赔偿莒县翡璞服装厂损失律师代理费6万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莒县翡璞服装厂没有直接的业务来往;且2016年4月19日,与山东翡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加工定做合同,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已经向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莒县翡璞服装厂负责人徐富苓除担任山东翡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外,还担任济南韩美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经营过程中徐富苓利用关联企业无视法律规定,其违法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除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外,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在莒县翡璞服装厂内,故莒县人民法院系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与山东翡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对本案莒县翡璞服装厂无约束力。莒县翡璞服装厂提供的协议书中有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的盖章,因此,对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提出的与莒县翡璞服装厂无业务往来的主张,原审不予采信。综上,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没有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协议书上虽有徐富苓本人的签名,但不能证明莒县翡璞服装厂与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一审法院没有进行管辖权听证即作出裁判错误。请求对协议书原件进行审查。二、根据2016年4月19日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与山东翡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第十条之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适用协议管辖。三、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已向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四、徐富苓除担任山东翡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外,还担任济南韩美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富苓在经营过程中利用关联企业无视法律规定,其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位于莒县,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莒县翡璞服装厂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未违反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莒县翡璞服装厂并非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与山东翡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故该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对本案当事人无约束力。案涉协议书上所盖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否真实有效、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与莒县翡璞服装厂是否有业务往来等问题均系实体审理问题。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崇安审判员  何茂田审判员  王东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美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