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1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宏源节水管业有限公司与巴彦淖尔市亨润节水灌溉有限公司、张振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宏源节水管业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亨润节水灌溉有限公司,张振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民初1533号原告:内蒙古宏源节水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春光路西110国道南。法定代表人:李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利,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宝发,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彦淖尔市亨润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沙海镇。法定代表人:张振山。被告:张振山,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原告内蒙古宏源节水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巴彦淖尔市亨润节水灌溉有限公司、被告张振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宏源节水管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理人冯宝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彦淖尔市亨润节水灌溉有限公司、被告张振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宏源节水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于2015年7月29日前所购管材管件欠款173407.9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593.3元,两项合计186001.2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给付于2015年10月25日后所购管材管件欠款108883.7元、违约金11650.56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后续违约金继续主张),两项合计120534.2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截止2015年7月29日原告共向被告交付货款总额为615407.9元的货物。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询证函》,被告同日签字回函,该涵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173407.9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2015年10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书面《产品销售合同》,被告张振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约,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至11月16日向被告供货总额为208883.7元,被告给付货款100000元,另108883.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依据《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被告需给付原告该笔欠款的违约金11650.56元(截止2016年8月1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5月9日给付原告30000元货款,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欠款本金173407.9元变更为143407.9元。被告巴彦淖尔市亨润节水灌溉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振山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内蒙古宏源节水管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应收账款询证函》,拟证明被告巴彦淖尔市亨润节水灌溉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73407.9元��2、《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巴彦淖尔市亨润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偿还原告货款3万元。3、《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拟证明被告巴彦淖尔市亨润节水灌溉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第一笔货款利息的计算方式。4、《产品销售合同》及附件一、二,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订立《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被告张振山的连带保证责任。5、《销售出货单》8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巴彦淖尔市亨润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供货的事实及被告巴彦淖尔市亨润节水灌溉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108883.7元的事实。经审查,对原告内蒙古宏源节水管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巴彦淖尔市亨润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巴彦淖尔市亨润节水灌溉有限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询证函》,被告巴彦淖尔市亨润节水灌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日签字回函,该涵显示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巴彦淖尔市亨润节水灌溉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73407.9元未付,被告巴彦淖尔市亨润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9日给付原告30000元,剩余143407.9元至今未付。2015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巴彦淖尔市亨润节水灌溉有限公司签订书面《产品销售合同》,被告巴彦淖尔市亨润节水灌溉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PVC管材,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至11月16日向被告供货总额为208883.7元,被告给付货款100000元,另108883.7元被告巴彦淖尔市亨润节水灌溉有限公司至今仍未给付,《产品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金比例按合同金额日1‰计算。被告张振山为该笔货款的给付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巴彦淖尔市亨润节水灌溉有限公司欠原告两笔购货款分别为143407.9元、108883.7元,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巴彦淖尔市亨润节水灌溉有限公司支付两笔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第一笔货款即143407.9元利息(2015年7月30日至2017年5月9日利息的本金为173407.9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二笔购货款,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对第二笔货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振山为第二笔货款的给付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振山应对第二笔货款的未付款即108883.7元的给付及违约金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巴彦淖尔市亨润节水灌溉有限公司、被告张振山在本院合法传唤的期间内未到庭应诉,其行为已丧失了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彦淖尔市亨润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宏源节水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43407.9元;并按照本金173407.9元给付从2015年7月30日至2017年5月9日的利息,2017年5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43407.9元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巴彦淖尔市亨润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宏源节水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08883.7元、违约金11650.56元,共计120534.26元(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8月1日);被告张振山对上述货款108883.7元及违约金承担连���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898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亨润节水灌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烁审 判 员 丁 洁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