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沈阳市东泉酒厂与杨素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素新,沈阳市东泉酒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6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素新,女,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古城子镇保和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越姣,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泉酒厂。���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保和256号。投资人:王伟,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沈阳市中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素新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东泉酒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素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沈阳市东泉酒厂与我在2000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沈阳市东泉酒厂赔偿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200元;本案诉讼及邮寄费用由沈阳市东泉酒厂承担。事实与理由:1.《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例是对于劳动法的补充,在法律位阶上远远不及前者。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是劳动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我从2000年11月1日到沈阳市东泉酒厂工作至2017年2月28日被辞退并未享受任何社会保险待遇,沈阳市东泉酒厂与我在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仲裁时效应自我被沈阳市东泉酒厂辞退之日,即2017年2月28日起算,此时是我知道或者可以知道自身权利被侵害之日,故我在本案中的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沈阳市东泉酒厂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杨素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沈阳市东泉酒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9,200元;本案诉讼费用、邮寄费由沈阳市东泉酒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素新于2000年11月在沈阳市东泉酒厂工作,从事生产线产品包装,工资600元/月,后工资陆续上涨至2000余元/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沈阳市东泉酒厂未为杨素新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2月28日,沈阳市东泉酒厂口头将杨素新辞退。其后,2017年3月6日杨素新以本案诉求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3月6日以杨素新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17〕2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杨素新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杨素新于2000年到沈阳市东泉酒厂工作,与沈阳市东泉酒厂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杨素新19**年6月10日出生,至2012年6月10日年满50周岁,此时杨素新与沈阳市东泉酒厂形成的劳务关系,不再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已经于杨素新达到退休年龄50周岁之日起法定解除,此时杨素新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2017年3月2日杨素新对本案诉求提起诉讼,因其距离劳动关系法定解除2012年6月10日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效。同时杨素新未举证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对杨素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素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素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杨素新主张沈阳市东泉酒厂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杨素新于1962年6月10日出生至2012年6月10日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其与沈阳市东泉酒厂劳动关系终止,此后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故杨素新主张沈阳市东泉酒厂于2017年2月28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无劳动关系的事实与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素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素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春野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席红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