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2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王玉霞与任国爱、于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霞,任国爱,于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2322号原告:王玉霞,女,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述刚,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国爱,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于江,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永海,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娇,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霞与被告任国爱、于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述刚,被告任国爱、被告于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32275.48元、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27204.88元(34012元/年×17年×2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0天×100元/天)、营养费2250元(45天×50元/天)、交通费750元,住宿费632元,合计187512.36元。1、其中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7512.36的90%即60761.12元,合计180761.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11时45分,原告由南向北步行至龙口市南山派乐汉堡店西,被被告任国爱驾驶的鲁F×××××号二轮摩托车撞倒致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国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任国爱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被告于江所有,该车辆未缴纳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任国爱、于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于江系被告任国爱的女婿,事发当天被告任国爱未经被告于江同意私自骑走其二轮摩托车,故被告于江不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任何责任。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用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90%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被告任国爱驾驶的鲁F×××××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于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24日11时45分,被告任国爱驾驶鲁F×××××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口市南山派乐汉堡店西,与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原告王玉霞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王玉霞及被告任国爱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国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玉霞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玉霞被送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又转院至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计花医疗费32285.15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用药是否合理等事项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玉霞腰椎爆裂骨折符合九级伤残,神经功能障碍符合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8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人护理60天,营养期为45天;3、伤后用药符合外伤性用药原则。司法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王玉霞预交。本院认为,被告任国爱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王玉霞相撞,造成原告王玉霞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国爱驾驶被告于江所有的鲁F×××××号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任国爱、被告于江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于江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又根据被告任国爱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应加重机动车方10%-20%责任的情形,由被告任国爱继续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任国爱、于江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第三者原告王玉霞在接受治疗过程中,××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第三者原告王玉霞并无用药选择权,在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被告任国爱、于江对于其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均应如数赔偿。被告任国爱、于江对本院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营养期过长,对误工时间不认可,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职工退休证、房产证等证据证明其城镇居民身份,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原告存在自己缴纳保险的可能,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城镇居民身份予以确认,原告定残时6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即134687.52元(34012元/年×18年×22%),原告仅请求127204.88元,不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花费医疗费32285.15元,仅请求32275.48元,不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退休,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共计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即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人护理60天,营养期为45天,护理费应按照100元/天计算,即6000元,营养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即225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其居住地、护理情况、复查次数等,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750元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至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其陪护人员产生的必要的住宿费63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玉霞所作的司法鉴定,是确定其所受损失必须的,其支付的司法鉴定费,应由被告任国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王玉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275.48元、残疾赔偿金127204.88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750元、住宿费632元,合计173112.36元。由被告任国爱、于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由被告任国爱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医疗费22275.48元、残疾赔偿金17204.88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750元、住宿费632元,共计53112.36元的80%即42489.89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的80%即2240元,由被告任国爱承担。以上共计44729.89元。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国爱、被告于江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王玉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任国爱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王玉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司法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4729.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5元,由原告王玉霞承担321元,被告任国爱承担3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