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4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江明光、苗庆梅与李争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明光,苗庆梅,李争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4227号原告:江明光,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苗庆梅,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亮,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铮,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争辉,男,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义,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唐扬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该公司员工。原告江明光、苗庆梅与被告李争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淮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裁定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明光、苗庆梅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亮,黄铮,李争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平安保险淮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因平安保险淮北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依法暂停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明光、苗庆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争辉赔偿两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计335790.31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淮北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7月7日,江明光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李争辉赔偿原告江明光各项损失55294.60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淮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及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苗庆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李争辉赔偿原告苗庆梅各项损失312106.91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淮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及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李争辉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江明光部分诉请不合理且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3.护理费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计算没有依据。5.交通费应按10元/天计算。对苗庆梅变更后的赔偿清单中1.医疗费中有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无异议。3.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护理人数有异议,应参照事故发生时的标准,护理人员应按照一人计算,护理期限请法院酌定。4.误工费应参照正常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并参照第二次鉴定的参与度。6.精神抚慰金过高。7.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8.鉴定费不应当支持。9.交通费要求过高,参照正常标准。10.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优先赔付。平安保险淮北公司辩称:1.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2.苗庆梅存在既往史病情,其伤情与本次事故参与度最低为30%,其所有损失均应当参照该参与度计算。3.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应由事故当事人承担。4.原告的诉请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5.原告的赔偿应该参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8日10时许,李争辉驾驶皖F×××××号小型客车(车载孔凡运等人),沿G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怀远县××境内××处,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江明光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车载苗庆梅、王宣才等人)相撞,造成李争辉、江明光、孔凡运、苗庆梅、王宣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远县交通管理大队第34032102015006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明光、孔凡运、苗庆梅、王宣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江明光于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4月15日在怀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去医疗费7402.4元。出院诊断为:胸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为施救皖A×××××号小型客车,江明光支付施救费800元。就该车的车辆损失,江明光自行向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申请公估,公估结论为:本次公估标的在公估基准日的公估价值为14231元。江明光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为维修该车,江明光向宿州市开发区宝昌汽车修理厂支付维修费14231元。苗庆梅于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5月13日在怀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5天,花去医疗费23639.20元。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后反应;2.前额部及口唇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颈椎病C3/4-C7/T1椎间盘脱出C4-5椎体黄韧带增厚伴椎管狭窄;5.结节性甲状腺肿;6.右肩关节退变肩袖损伤;7.颈髓损伤可能。出院医嘱:建议外院手术治疗。苗庆梅又于2015年5月15日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2015年5月28日出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60395.89元,门诊检查、购买药品花去3309.28元(票据六张305元+1130.39元+157元+1364.39+332.50元+20元)。另在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购买药品花去262.30元(票据三张15元+200元+47.30元)。2016年6月29日,苗庆梅自行委托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苗庆梅颈部损伤属九级伤残。2.苗庆梅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3.苗庆梅的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苗庆梅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7年2月27日,平安保险淮北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苗庆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与其本身伤情的参与度、苗庆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鉴定。并同时申请对苗庆梅的损伤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苗庆梅交通事故外伤与颈部的伤残等级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按30%-40%计算;交通事故外伤在肩关节伤残等级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按75%-85%计算。2.苗庆梅颈部活动受限,构成伤残等级九级;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伤残等级十级。3.苗庆梅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4.苗庆梅非医保费用为12102.84元。平安保险淮北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5800元。另查,江明光与苗庆梅系夫妻关系,江明光系皖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江明光与苗庆梅在事故发生前长期租住在合肥××经济开发区××城社区何坝院组××号,其女儿江凤(2005年6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自2012年9月1日就读于合肥兴国实验学校。吴宗堂系皖F×××××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李争辉驾驶该车辆。该车在平安保险淮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怀远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明光、苗庆梅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争辉应按其事故责任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皖F×××××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淮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江明光、苗庆梅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平安保险淮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李争辉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仍有不足,由李争辉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江明光、苗庆梅长期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诉请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江明光诉请赔偿停车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苗庆梅诉请护理费按二人计算,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计算。江明光、苗庆梅诉请赔偿误工费按3600元/月、3300元/月计算,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本院酌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苗庆梅诉请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苗庆梅的医疗费中,经鉴定非医保费用为12102.84元,非医保费用系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该项费用应由侵权人李争辉赔偿。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本院核定江明光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记录、住院病历,为7402.4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江明光诉请赔偿1380元(30元/天×46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380元(30元/天×46天)。4.护理费。参照2016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4353元/年,确定为5711.44元(121.52元/天×47天)。5.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及参照2016年安徽省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确定为8546.09元[79.87元/天×(47天+60天)]。6.交通费。依据住院天数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精神抚慰金。依据事故责任及江明光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车辆损失费。依据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及维修费票据,确定为14231元。9.施救费。确定为800元。以上合计41450.93元。本院核定苗庆梅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记录、住院病历,为87606.67元(23639.20元+60395.89元+3309.28元+262.30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及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苗庆梅诉请赔偿2610元(30元/天×87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4.护理费。参照2016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4353元/年及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为14582.40元(121.52元/天×120天)。5.误工费。参照2016年安徽省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及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为14376.60元(79.87元/天×180天)。6.交通费。依据住院天数及转院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精神抚慰金。依据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8.残疾赔偿金。依据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参与度,苗庆梅九级伤残与交通事故外伤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本院酌定参与度按35%计算。苗庆梅十级伤残与交通事故外伤存在主要因果关系,本院酌定参与度按80%计算。十级伤残的计算系数为10%,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并存的系数为21%,因九级伤残致使系数增加了(21%-10%)=11%。由于九级伤残的参与度为35%,故增加11%中有35%系机动车造成,十级伤残中有80%系机动车造成。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应为(10%×80%)+(21%-10%)×35%,即11.85%。残疾赔偿金确定为69099.72元(29156元/年×20年×11.85%)。以上合计204975.39元。赔偿方法:由平安保险淮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江明光、苗庆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3079.07元(7402.4元+87606.67元+1380元+2700元+1380元+2610元)中的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江明光、苗庆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28316.25元(5711.44元+14582.40元+8546.09元+14376.60元+1000元+2000元+69099.72元+1000元+12000元)中的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江明光车辆损失费、施救费15031元(14231元+800元)中的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江明光、苗庆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合计112323.48元(103079.07元-10000元-非医保12102.84元+128316.25元-110000元+15031元-2000元)。经上述计算,平安保险淮北公司应赔偿江明光、苗庆梅各项损失234323.48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112323.48元)。李争辉赔偿苗庆梅非医保费用12102.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江明光、苗庆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合计234323.48元;二、被告李争辉赔偿原告苗庆梅非医保费用12102.8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江明光、苗庆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担2740元,被告李争辉负担2788元,原告江明光、苗庆梅负担1283元。鉴定费8300元,由被告李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夫华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人民陪审员 关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梦杰附1:江明光的赔偿清单(2017年7月7日,江明光变更后的赔偿清单):1.医疗费。据实主张7412.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7291.20元(121.52元/天×60天)。5.误工费。14400元[(3600元/月÷30天)×120天]。6.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5000元。7.交通费。酌情主张1500元。8.评估费。据实主张1000元。9.车辆损失费。据实主张14231元。10.停车费、施救费。据实主张1280元。以上总计55294.60元苗庆梅的赔偿清单(2017年7月7日,苗庆梅变更后的赔偿清单):1.医疗费。据实主张87616.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30元/天×87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36456元(121.52元/天×150天×2人)。5.误工费。19800元[(3300元/月÷30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122455.20元(29156元/年×20年×21%)。7.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2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6469.04元(19606元/年×8年×21%÷2)。9.鉴定费。据实主张1500元。10.交通费。据实主张2500元。以上总计312106.91元。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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