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民终6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田桂平与北京圣达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桂平,北京圣达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桂平,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圣达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玉泉营216号。法定代表人:胡庆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晋,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桂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圣达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桂平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田桂平主张其于2006年10月8日入职圣达琳公司担任保洁员,月工资3000元;在职期间其薪资比同岗位人员低但多次要求同工同酬无果,圣达琳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拖欠工资。圣达琳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同意田桂平的上诉。田桂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双方自2006年10月8日到2016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圣达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3.圣达琳公司支付拖欠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工资17482.75元;4.圣达琳公司支付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55172.4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103.44元;5.圣达琳公司支付自2006年10月8日到2016年6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8620.68元;6.圣达琳公司支付自2006年10月8日到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4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桂平主张2006年10月8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其与圣达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暂住证、押金条为证。圣达琳公司认可证据真实性,但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承包关系,并提交保洁公厕承包合同为证。该合同记载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田桂平承包圣达琳公司管理的公厕,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双方协商可续签。其中有圣达琳公司印章和田桂平签字。田桂平仅对其签字真实性认可,对其中内容不认可,主张该合同实际上是劳动合同。田桂平称不清楚月工资标准,圣达琳公司根据厕所的等级和数量不定期发钱,其住在厕所,不记考勤,圣达琳公司仅对厕所卫生情况进行抽查,其完成厕所保洁工作即可,圣达琳公司没有其他管理要求。田桂平称2006年10月8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其在圣达琳公司的工作情况和管理情况均无变化,认可圣达琳公司提交的公厕费用情况说明。田桂平于2016年7月29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圣达琳公司自2006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圣达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3.圣达琳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8日拖欠的工资17482.75元;4.圣达琳公司支付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5172.4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703.44元;5.圣达琳公司支付自2006年10月8日到2016年6月1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8620.68元;6.圣达琳公司支付自2006年10月8日到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4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800元。2016年12月29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389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田桂平的各项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田桂平虽主张其与圣达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其就此提交的暂住证、押金条无法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相反,圣达琳公司提交的保洁公厕承包合同有田桂平签字,其虽对其中内容不认可,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签字行为负责,故法院对该承包合同予以采信。由于该承包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物业管理条例》签订,其中内容并不符合劳动合同要件,故田桂平主张此实际为劳动合同,法院难以采信。因田桂平称其只要完成公厕保洁工作即可,圣达琳公司对其不记考勤,也没有其他管理要求;其不清楚月工资标准,圣达琳公司根据公厕登记和数量不定期结钱,且2006年10月8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其在圣达琳公司的工作情况和管理情况均无变化,可见,田桂平和圣达琳公司之间缺乏劳动者在实施劳动方式、时间、内容等劳动过程方面受用人单位监督指挥的从属性特征,不符合劳动关系特点,故法院对田桂平要求确认2006年10月8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与圣达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田桂平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圣达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工资17482.75元、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55172.4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103.44元、2006年10月8日到2016年6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8620.68元、2006年10月8日到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400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800元,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判决:驳回田桂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田桂平主张与圣达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所提供的暂住证、押金条等证据不足以直接证明上述主张;同时其对工资标准、受圣达琳公司管理的情况所作的陈述亦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相反,圣达琳公司主张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而是承包关系,则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为证,上述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田桂平亦认可该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根据双方举证情况,田桂平主张与圣达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有关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正确合理。田桂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田桂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洁审判员 王晓云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