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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行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此宇与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张此宇,重庆市蚕业科学技术研究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行终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华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朱吉红,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义,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双元大道196号。法定代表人黄宗华,区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此宇,女,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李恩斌,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重庆市蚕业科学技术研究院,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街道上坝路*号。法定代表���王顺彬,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太平,重庆市蚕业科学技术研究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雪焰,重庆市蚕业科学技术研究院工作人员。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北碚区人社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碚区政府)因张此宇诉北碚区人社局、北碚区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1行初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张此宇系李建义之妻。李建义生前是重庆市蚕业科学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重庆市蚕科院)职工,主要工作职责是看护帅家湾桑园,防止有人砍伐桑树和侵占桑园、房屋。李建义居住的帅家湾桑园房屋既作宿舍又作为其办公的值班室。2016年1月17日8时左右,李建义被其子李忠宏发现摔倒在帅家湾宿舍外的堡坎上,基本失去意识,经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17日当日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伤”。2016年2月5日,重庆市蚕科院向北碚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2月15日,北碚区人社局受理重庆市蚕科院的工伤认定申请。北碚区人社局在受理重庆市蚕科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张良君、罗太明、宋志光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向重庆市蚕科院调取了考勤表,向公安机关调取了询问笔录等资料。后北碚区人社局于2016年4月6日作出了碚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4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4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建义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不���认定李建义死亡为工伤或视同工伤。2016年4月12日,北碚区人社局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张此宇和重庆市蚕科院。张此宇对4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5月25日向北碚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碚区政府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北碚府复〔2016〕33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并送达给张此宇和北碚区人社局。2016年8月16日,北碚区政府作出北碚府复〔2016〕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北碚区人社局作出的4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北碚区人社局作出的4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6年8月23日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张此宇和北碚区人社局。张此宇对4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9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北碚区人社局作出的4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北碚区政府作出的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北碚区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北碚区人社局作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北碚区政府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李建义系重庆市蚕科院职工,与重庆市蚕科院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李建义死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2016年1月17日,李建义被人发现摔倒在帅家湾宿舍外的堡坎上,送诊后当日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其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伤”。在因何原因导致其“重度颅脑伤”不明的情况下,有必要考察李建义摔倒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从而对李建义死亡是否构成工伤进行更为准确地判断。重庆市蚕科院当庭陈述,李建义存在周六、周日履行守护职责的客观事实;且李建义宿舍实际就是办公地点,工作和生活均在帅家湾桑园宿舍内。结合李建义作为帅家湾桑园守护工的工作性质和工作职责,本院认定李建义2016年1月17日摔倒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北碚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调查笔录、考勤表、询问笔录等证据用于证明李建义周末不上班。然而,重庆市蚕科院向本院提交的书面陈述意见认为,存在周六、周日李建义履行守护职责的情况。庭审中,重庆市蚕科院对考勤表作了说明,认为考勤表上记载一般是按照周一到周五,但因单位性质特殊,对守护、门卫等工作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此外,因桑园守护的工作职责需要李建义随时对可能发生侵害桑园权益的行为作出处理,李建义所居住的房屋既作宿舍又作为其办公的值班室,其摔倒在宿舍门口属于工作场所。因此,北碚区人社局辩称李建义死亡当日不属于工作时间,摔倒地点不属于工作场所的情况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北碚区人社局认为李建义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并据此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中,北碚区人社局作出的4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北碚区政府认为北碚区人社局作出的4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显属不当,相应地,北碚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北碚区人社局作出的4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亦有不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北碚区人社局作出的4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北碚区政府作出的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北碚��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李建义死亡是否构成工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碚区人社局负担。上诉人北碚区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依据重庆市蚕科院对其考勤表作出的说明认定李建义摔倒是在工作时间,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根据重庆市蚕科院在一审庭审时当庭陈述的“李建义宿舍实际就是办公地点,工作和生活均在帅家湾桑园宿舍内”认定李建义所居住的房屋既作宿舍又作为其办公的值班室,其摔倒在家门口属于工作场所与事实明显不符。三、一审法院根据重庆市蚕科院在一审庭审中对考勤表所作说明及桑园守护工作性质的表述,确定考核表是基于考核的需要而制作,理由不充分。四、一审法院对张此宇在一审时提交的《情况说明》和《证明》予以采信不当,因为该证据与上诉人在工伤��定程序中收集的证据证明的事实矛盾。事实上,李建义摔倒的时间是星期日,当天不是工作时间,李建义摔倒的地点是其家门口,不属于工作场所,此外,也没有证明证明李建义是在履行守护桑园的职责时摔倒。所以,李建义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作出的4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此宇承担。上诉人北碚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李建义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摔倒,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此宇承担。被上诉人张此宇及重庆市蚕科院在二审中未作出书面答��。上诉人北碚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依据和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事故伤害报告表》。3、《案(事)件接报回执》。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火化证。5、常住人口登记卡。6、现场照片两张。7、病史资料。8、录取通知书及劳动合同。9、《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0、李建义的身份证。11、张此宇的身份证。12、李忠宏的身份证。13、户口资料及结婚证。14、《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5、北碚区人社局对张良君、罗太明、宋志光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6、现场照片一张。17、考勤表。18、公安���关对张良君、唐双凤、李先亮、李忠宏作的询问笔录。19、4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上诉人北碚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依据和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接受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清单》。2、北碚府〔2016〕3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辩书》。4、《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上诉人张此宇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张此宇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3、4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4、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重庆市蚕科院2016年9月2日作出的《情况说明》和《证明》。6、张此宇在开庭前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在庭审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李建义的工作内容是值守桑园和周边的民房,工作时间是天天上班;李建义在那里住,早上和晚上要多出来走动,周末的时候因为其他人都不在,李建义相应的职责要重一些;周围有砍伐桑树的现象,过年过节尤为明显。被上诉人重庆市蚕科院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北碚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重庆市蚕科院向北碚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北碚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2-1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北碚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15包含北碚区人社局对张良君、罗太明、宋志光等三人的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均有被调查人签字捺印,并附有��调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笔录本身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三个被调查人均非在场人,其发表的陈述意见为“听说”,不能完整地呈现李建义死亡的经过。其中,虽然被调查人罗太明陈述“平时是星期一到星期五上班,星期六星期天正常休息”,但被调查人张良君陈述“不知道他好久上班”;被调查人宋志光陈述“给他打的考勤是按正常工作日周一到周五考勤,实际是他自己守护桑园地。我们对他的考核是以是否丢失桑树或桑地为考核”。另,庭审中重庆市蚕科院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对考勤表作了以下说明:“因为单位性质特殊,工作安排对守护、门卫等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考勤表上记载一般是按照周一到周五,有一部分人有其他工作安排,周六、周日算加班,守护也存在周六、周日履行守护的职责的情况。”结合李建义作为桑园守护的工作性质、工作职责,北碚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15不能达到李建义周末不上班的证明目的。北碚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16,张此宇无异议,予以采信。北碚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17,结合庭审中重庆市蚕科院对该表所作说明及桑园守护的工作性质,可以确定考核表是基于考核的需要而制作,无法反映帅家湾桑园守护工的实际工作状态,不能证明李建义周末不上班。北碚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18能够证明李建义死亡经过及李建义2016年1月16日下午没有上班的情况,但无法证明李建义2016年1月17日(周末)不上班。北碚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19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北碚区人社局依法送达了4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北碚区政府举示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北碚区政府举示的证据4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北碚区政府对张此宇提出的行政复议延期审理并将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张此宇及北碚区人社局,该证据是否合法,待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北碚区政府举示的证据5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及送达依据,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系本案争议焦点,在查明事实及案件评判部分予以综合评述。张此宇举示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张此宇举示的证据3-4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该证据是否合法系本案争议焦点,在查明事实及案件评判部分予以综合评述。张此宇举示的证据5盖有重庆市蚕科院鲜章,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人吴某的陈述是否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待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上述证据和依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上诉人北碚区人社局作出4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北碚区政府作出的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4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上诉人北碚区人力社保局认为李建义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并据此不予认定李建义死亡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上诉人北碚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能证明李建义系重庆市蚕科院职工,负责帅家湾桑园守护工作,亦能证明2016年1月17日,李建义被人发现摔倒在帅家湾桑园宿舍外堡坎上,后于同日死亡,当天是周期日等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建义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摔倒受伤后死亡,426号《不予认定工���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关于李建义是否是在工作时间摔倒。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虽然上诉人北碚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中,考勤表记载李建义周末不上班,北碚区人社局对宋志光、罗太明的调查笔录中,二人均称李建义周末正常休息,北碚区人社局对张良君的调查笔录、公安机关对张良君等人的询问笔录等亦证明李建义在死亡前一天即星期六外出玩耍等事实。但是,第一,就考勤表而言,从形式看,所有记载内容均系打印文字,并无当事人本人签名,亦无当事人对打印内容予以认可的记载。同时,对该考勤表,重庆市蚕科院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称:“因单位性质特殊,对守护、门卫等工作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考勤表上记载一般是按照周一到周五,有部分人有其他工作安排,周六、周日算加班,守护也存在周六、周日履行守护职责的情况”,重庆市蚕科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陈述意见中亦称:“李建义一人守护帅家湾桑园和房屋,存在周六周日履行工作职责的客观事实”,故该考勤表的证明力还需其他证据佐证。第二,北碚区人社局对宋志光的调查笔录中,宋志光除了称李建义周末可以自由活动外,还称“我们部门给他打的考勤表是按正常工作日周一到周五考勤,实际是他自己守护桑园,我们对他的考核是以是否丢失桑树或桑地为考核”、“李建义平时的职责是守护桑树,不让周边农民砍伐,看护桑林边界,不让其他农民侵占”以及“李建义住在帅家湾桑园,是我单位的平房,产权是我们单位的,因为李建义要守桑园,所以住在里面。”第三,北碚区人社局对罗太明的调查笔录中,罗太明除了称李建义周末正常休息外,还称对李建义安排守护桑园的具体内容是“守边界,园子周边的道路维护。防���周围村民种菜。还要打除草剂清除周边村民种的菜。我们要求他只要一发现有这种情况就要去制止”。第四,北碚区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用人单位重庆市蚕科院对该表中填写内容认可属实,且同意申请工伤认定。综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并结合李建义作为帅家湾桑园守护工的工作性质和工作职责,本院认为,二上诉人称李建义不是在工作时间摔倒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建义是否是在工作场所摔倒。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上诉人北碚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能证明李建义摔倒的地点是在帅家湾桑园内李建义居住的宿舍外。但关于该宿舍的性质,重庆市蚕科院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称,李建义的职责是守护好桑树、土地边界和房屋,在帅家湾桑园内所居住的房屋既是宿舍又是其办公地点,其工作生活都在这里。再结合李建义作为帅家湾桑园守护工的工作性质和工作职责,本院认为,二上诉人称李建义不是在工作场所内摔倒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北碚区人力社保局认为李建义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并据此作出的4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北碚区政府作出的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4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亦属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北碚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4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并撤销上诉人北碚区政府作出的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时限北碚区人社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后六十日内对李建议死亡是否构成工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分别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雪莲审 判 员  李 宜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君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