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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4执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53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吴支行与陆炳弟、无锡明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吴支行,陆炳弟,无锡明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14执531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吴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9502640778,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汇融商务广场2号101-701。负责人梅谷怀,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柱,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垚,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陆炳弟,男,1968年8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无锡明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322450-0,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后宅后中路41号。诉讼代表人陈一兵,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吴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吴支行)与陆炳弟、无锡明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291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陆炳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吴支行借款本金615238.58元并支付利息21997.01元、罚息(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止为596.33元,自2016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15238.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复利(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止为433.28元,自2016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997.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二、陆炳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吴支行律师费损失39000元。三、确认无锡明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陆炳弟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及本案陆炳弟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锡明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陆炳弟追偿。因陆炳弟、明园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农行新吴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陆炳弟、明园公司支付欠款692669.48元。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受理了无锡明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将无锡明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财产移交破产清算组。本院依法对陆炳弟进行了财产调查,情况如下:陆炳弟名下无银行及公积金存款。陆炳弟名下无车辆登记。陆炳弟名下有明园二期27-17-402的房产网络销售登记,已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办理了轮候查封,且该房暂无法办理权证。本院至陆炳弟居住地居委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将陆炳弟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执行,本案尚未执行到位692669.48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按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291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生效。审 判 长  王秦飞审 判 员  孙东飞代理审判员  杨翼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淼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