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民初2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罗佳与梁小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罗佳,梁小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2869号原告:杨罗佳,女,2013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理人:杨涛(系原告杨罗佳的父亲),男,1992年7月22日出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林,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小立,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信息不详,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主要负责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湄,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罗佳与被告梁小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罗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小立、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罗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梁小立赔偿其医疗费60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2、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2日13时56分,被告梁小立驾驶苏H×××××号重型货车在淮安市水渡口大道与开祥路路口与杨涛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H×××××号小型客车乘坐人罗云艳及杨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小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的苏H×××××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罗佳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8天。后经鉴定,原告伤情需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梁小立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关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原告杨罗佳住院8天的事实;但认为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经使用完毕,伤残限额仅剩余5000元,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交通费无异议,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原告杨罗佳住院8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小立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对于医疗费的数额与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当事人双方尚有争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的数额与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庭审中,原告杨罗佳提供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门诊费发票,用以证明医疗费的数额。被告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辩称数额由法院核算,且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经查,原告杨罗佳因伤治疗,共花去住院医疗费5599元、门诊费用416.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虽辩称需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就非医保用药的明细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庭审中,原告杨罗佳提供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其因伤住院并佐证各损失的计算标准。被告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辩称标准过高。经查,原告杨罗佳因伤住院8天,鉴定意见书载明其伤情需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杨罗佳年纪较小,结合其伤情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分别按40元/天、30元/天、90元/天计算,分别计算8天、90天、120天。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即交通费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罗佳主张的医疗费,经计算为5599元+416.5元=60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按每天40元计算,计算8天,为32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计算90天,为2700元;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天90元计算,计算120天,为10800元。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为医疗费60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700元=9035.5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200元=1100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并无法定或约定的免赔事由,故应由其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并赔偿9035.5元+11000元=20035.5元。综上所述,原告杨罗佳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赔偿20035.5元,对原告杨罗佳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罗佳20035.5元;二、驳回原告杨罗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计193元,由被告梁小立负担;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由原告杨罗佳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斯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可将赔偿款汇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新区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11×××6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