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6民终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跃文、张凤报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跃文,张凤报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跃文,男,苗族,1972年8月19日出生,贵州省台江县施洞镇清江村(原芳寨村*组)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胜,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报,女,苗族,1953年9月23日出生,贵州省台江县施洞镇清江村(原芳寨村*组)人,现住。上诉人刘跃文因与被上诉人张凤报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台江县人民法院(2017)黔2630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跃文上诉请求:撤销台江县人民法院(2017)黔2630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凤报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争议地为“过道”明显错误。2.张凤报名义上是为其老房子争通道,实际上是为其新房子争通道。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1.张凤报变更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没有给予刘跃文新的举证期限,剥夺了刘跃文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判决超出诉请范围,程序违法。张凤报的诉讼请求是“以刘跃文历史屋檐滴水沟为界,保持历史通道内沿2米宽度畅通”,但是刘跃文的屋檐滴水界至王海荣家房屋之间的距离基本为零,根本没有通道。一审法院要求留出通道,通道何处而来?3.一审法院确认张凤报有三个代理人程序违法。《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张凤报的一审代理人为三人,明显违法。张凤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刘跃文的上诉请求。张凤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跃文不得占用张凤报历史通道修建住房,以刘跃文历史屋檐滴水沟为界,保持历史通道内沿2米宽度畅通,并不能占领领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凤报、刘跃文系施洞镇清江村(原芳寨村五组)村民。张凤报方现居住的老砖房约1986年修建,刘跃文家已拆除的原木房修建于1970年,以张凤报、刘跃文双方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附图所标为向(下同),张凤报房屋东面与刘跃文原木房西面相邻(中间为一过道,过道系张凤报、刘跃文两家各自向集体购买)。刘跃文家原木房东面邻供销仓库(杨家大院)围墙,之间有一通道,张凤报家曾以该通道通行,刘跃文家1970年修建木房时把该通道封住使用后,张凤报家不再通行该通道。后,刘跃文称系2002年(张凤报表示系2009年左右),刘跃文家在挨供销仓库(杨家大院)围墙即刘跃文原木房后(东南面)修建一砖房居住。2017年2月,张凤报家在刘跃文原木房南面及两家东西相邻面之间修建一砖围墙,并在邻刘跃文原木房北面门前的砖围墙处设有一门,因门上方横梁部分延伸往刘跃文处,刘跃文与张凤报交涉,为此,双方引发纠纷。2017年3月,刘跃文家把木房拆除准备修建砖房,同时表示,张凤报家把土地全部占用完又不肯让步,待自己修建砖房后要把与张凤报家相邻面的门口处堵住,不让张凤报家往自己门前通行,导致双方纠纷进一步激化,纠纷经村委及镇政府有关部门调处未果后,张凤报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张凤报诉请中的历史通道系指刘跃文家原木房北面门前过道。根据现场勘察,现张凤报家居住的老砖房大门朝南,刘跃文原木房北面与村民王海荣家相邻,刘跃文原木房北面两端房柱至其屋前排水沟的水泥硬化宽度约为1.1米、水沟宽度约0.38米。王海荣家现后面部分砖房系2015年修建,未有修建之前,张凤报家系从王海荣后面砖房用地处行走至张凤报房屋东面过道进出,修建后,张凤报家日常则以刘跃文家原木房门前走向张凤报房屋东面过道进出通行。张凤报家于2016年在紧挨其老砖房后面(北面)新修建一间砖房,砖房门面邻村集体通道。一审法院认为:张凤报、刘跃文作为相邻关系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邻里关系。本案因相邻通行问题引发纠纷,张凤报提出的刘跃文不得占用张凤报历史通道修建住房,以刘跃文历史屋檐滴水沟为界,保持历史通道内沿2米宽度畅通,并不能占领领空的诉求,根据张凤报、刘跃文双方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附图标识及相邻现场的实际情况,刘跃文1970年修建木房后,杨家大院旁的过道已封住,不再通行,张凤报家转而走刘跃文木房前方即王海荣户未修砖房时的土地并沿着张凤报房屋东面过道进出通行,至王海荣户修建后面部分的砖房后,张凤报家日常出行则沿着刘跃文原木房门前过道走向张凤报房屋东面过道通行,现张凤报家老砖房后门虽已修建一间砖房,但根据现场勘察现状,张凤报家现居住生活的老砖房正门朝南,日常进出以其房屋东面过道沿刘跃文原木房门前过道通行于生产生活较为便利,同时,依据双方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附图标识记载张凤报老砖房东面和刘跃文原木房北面为过道,且根据目前双方争议的相邻现场,刘跃文原木房门前“过道”系通往张凤报老砖房南面正门的便利通道,如若刘跃文修建住房把此通道堵住,显然对张凤报家生产生活造成不利的影响,为此,张凤报、刘跃文双方理应按照相邻关系之法律规定,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角度出发,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故张凤报现要求刘跃文不得占用该通道修建住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依法予以确认,为此,刘跃文家在修建住房时不能堵住其原木房西面与张凤报房屋东面相邻的过道,保持刘跃文原木房前门即原木房北面历史过道的宽度和确保该过道畅通。对于张凤报要求刘跃文修建住房时刘跃文原木房北面的过道需留出2米宽度的主张,在刘跃文未拆除原木房前,刘跃文原木房北面房柱外的部分亦未有2米之宽度,张凤报现提出要求刘跃文家留出2米宽度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对张凤报此主张,不予确认;对张凤报主张刘跃文修建房屋不能挑梁占用领空的问题,因刘跃文房屋目前尚未修建,如若刘跃文修建房屋挑梁了,在不影响张凤报家以涉案“通道”通行的情况下,张凤报向刘跃文提出的该项主张,理由显然不充分,事实依据不足,依法不予确认。因此,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和睦的邻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跃文不能堵住其原木房西面与原告房屋东面相邻的过道,保持被告原木房前门即原木房北面历史过道的宽度和确保该过道畅通。二、驳回原告张凤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5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另查明,刘跃文房屋左侧与张凤报房屋相邻,前与王海荣的房屋相邻,刘跃文房屋前屋檐滴水沟与王海荣房屋共用,其房屋前屋檐柱距屋檐滴水沟为1.1米。刘跃文与张凤报房屋相邻间空地,系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有偿转让给刘跃文和张凤报使用的土地,刘跃文和张凤报各自占一半,张凤报取的一半土地改作通行巷道,经刘跃文家购得土地一端,再经刘跃文的房屋屋檐下外出。事后,张凤报已将属于自已管理使用范围的土地,修建砖墙与刘跃文家的宅基地进行隔离。再查明,张凤报家可通过房屋后门处,经自己分得的老房屋宅基通道直通正街。2015年,张凤报家为了能够多利用土地建房,张凤报家未有为自已留出更为便捷的外出通道,而是将其老房屋宅基全部用于新修一间门面房屋,现房屋门面可直通张凤报家后门进其老房屋。还查明,1995年7月4日台江县国土资源局施洞国土资源所对刘跃文的住宅《地籍调查表》宗地界址登记,刘跃文的住宅东抵供销仓库,以本宗地屋檐滴水线为界;西抵过道,以本宗地主要建筑物板壁往西2米处为界(指靠张凤报家房屋左侧);南抵刘永滔的责任田(刘永滔系张凤报丈夫,已去世),以本宗地屋檐滴水线为界;北抵过道,以本宗地屋檐滴水线为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刘跃文房屋前屋檐滴水范围内的土地是否属刘跃文的宅基地;2、刘跃文房屋前柱至屋檐水沟之间的土地,是否属张凤报家的必经通道;3、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涉及相邻通行问题,对属于一方建筑物范围内享有土地使用权形成的历史必经通道,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如有条件另行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关于刘跃文房屋前屋檐滴水范围内的土地是否属刘跃文享有宅基地的问题。刘跃文与张凤报两家房屋相邻的土地,系集体经济组织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刘跃文提交的1995年7月4日台江县国土资源局施洞国土资源所对刘跃文的住宅《地籍调查表》宗地界址登记,北面是张凤报家要求刘跃文留出的通道,该通道位于刘跃文屋檐滴水线以内。刘跃文房屋前屋檐柱至水沟间的距离仅有1.1米,按照农村木房结构,1.1米应属房屋前屋檐滴水线内,按照宅基地通常的习惯管理,房屋屋檐滴水以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属房屋所有权人享有,因此,本案刘跃文房屋前屋檐滴水线内的土地,属刘跃文的宅基地管理范围,况且,靠近张凤报家房屋一侧的土地,又属刘跃文购得,实际上张凤报家提出要求留出行走的通道,是在利用刘跃文家享有的宅基地为其提供通行。关于刘跃文房屋前柱至屋檐水沟之间的土地,是否属张凤报家必经通道的问题。本案刘跃文房屋左侧与张凤报房屋相邻,前与王海荣的房屋相邻,刘跃文房屋前屋檐滴水沟与王海荣房屋共用,其房屋前屋檐柱距屋檐滴水沟为1.1米的土地,属于刘跃文的宅基地范围,张凤报主张要求利用刘跃文房屋前屋檐下长10.7米,宽1.1米的宅基土地作为其外出通道,虽然该通道供张凤报家行走多年,但是,张凤报家是有条件从其房屋后门处,可留出供自家直通外出通行通道,然而,张凤报将本应留出的通道,全部用尽新修建房屋,在新修建房屋一楼仍可供其家人作为外出通行通道的情况下,不利用新修建的房屋一楼作通道,坚持以刘跃文家房屋屋檐下的通道系张凤报家行走的历史通道为由,要求刘跃文提供宅基地作为张凤报家外出行走的通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根据该规定,张凤报家在有条件开通外出通道的情况下,坚持主张要求利用刘跃文的宅基地为其提供通行便利,一审判决予支持张凤报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刘跃文上诉要求改判驳回张凤报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准许张凤报委托三名代理人为其进行诉讼,虽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审判程序存在一点瑕疵,但是,该瑕疵对本案的公正处理并未造成影响。综上所述,刘跃文的上诉请求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不符合法律,本院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台江县人民法院(2017)黔2630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凤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上诉人张凤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王山地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