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花与天津市宝连红蜡烛海鲜粥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花,天津市宝连红蜡烛海鲜粥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1816号原告:李花,女,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鸿顺里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药师,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市���连红蜡烛海鲜粥城,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经营者:孙志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鹏,天津市宝连红蜡烛海鲜粥城职员。原告李花诉被告天津市宝连红蜡烛海鲜粥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花、被告天津市宝连红蜡烛海鲜粥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黄龙玉手镯损失36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15时43分到被告处用餐,16时24分用餐完毕。原告走到被告餐馆门口下台阶时,因台阶上有很多积水,地面湿滑,致使原告摔倒受伤,且佩戴在���手上的黄龙玉手镯摔坏。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望判如所请。天津市宝连红蜡烛海鲜粥城辩称,首先对原告在被告天津市宝连红蜡烛海鲜粥城用餐造成的不好体验进行道歉,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发生摔倒和手镯摔坏的相关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是对于手镯的价值、折旧程度及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需要法庭给予依法判决,被告不同意进行调解。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从事餐饮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下午到被告处用餐,原告用餐结束后,在被告餐馆门口因台阶湿滑摔倒,造成原告骶尾部挫伤及佩戴的手镯损毁。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于2017年4月6日为原告出具休息一周的休假证明。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被损的手镯价格进行评估,价格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1200.00元(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整)”。现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进行抗辩。案经调解,但未获协议。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对消费人员尽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摔倒时餐馆门口处台阶无水渍,亦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所以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摔倒的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认知、辨识能力的成年人,在下台阶时应充分注意到环境和自身的情况,应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安全,但原告却未尽到通常的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错,本院确认由被告对原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镯损失一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其提供的杜鹃王·翡翠缘购物商城的质保单显示的收款日期为“15-12-22”,商品编号为“0301010002366”,而其提供的北京聚宝源工艺收藏品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7年04月18日”,且未标明规格型号因两者之间存在较多不一致之处,不足以证明原告被损手镯实际价格,所以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应以价格评估部门所确定的价格作为被告赔偿原告的标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休假证明,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其虽提供了天津市河北区鸿顺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其出具的收入证明,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或银行流水明细等其他相关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的“税后均收入人民币5000元(含税后的工资,奖金,津贴)”,所以本院根据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494元)核算原告误工费标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节,因其伤情并未达到伤残的严重后果,所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宝连红蜡烛海鲜粥城赔偿原告李花手镯损失1080元(1200元×90%)、误工费681.66元(757.4元×90%),共计1761.66元;二、驳回原告李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花负担8.33元,被告天津市宝连红蜡烛海鲜粥城负担1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泽轩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