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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16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志玲与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玲,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6572号原告:张志玲,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检察日报社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李明(张志玲之夫),1961年11月11日出生,无业。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6号庄胜广场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周建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宁,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该单位。原告张志玲与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胜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庄胜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Y216830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被告退还购房款339088元及印花税171元并支付上述两项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5年存款利率,自2006年4月1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支付违约金,以3390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的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06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外大街东侧庄胜城商业中心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II)0814商品房预售事宜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216830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第11条约定被告于2006年6月1日交房,合同第20条转移登记(二)款2项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银行存款利率给付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房屋款339088元,并支付了印花税171元。被告应当在2007年6月1日前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但因被告原因至今未取得。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庄胜地产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签订过合同编号为Y216830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确实没有办下来。原告交纳购房款339088元、印花税171元。同意解除合同,同意退还原告购房款本金及印花税。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自售楼之日起原告开始收取租金,同意按照银行活期存款支付利息。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要求违约金,该情况不适用本案。同时,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办证的违约情形,租金利息已经弥补了原告的实际损失。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涉案房屋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解除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19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216830)。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宣武门外大街东侧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Ⅱ)0814号商品房,该商品房总价款342948元,该合同第二十条产权登记第(一)款初始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6月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第(二)款转移登记约定: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银行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39088元、印花税171元。被告于2006年4月1日向原告开具发票,载明:“收款单位: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单位(个人):张志玲;经营项目商铺号0814,面积9.97,单价34397.99元,金额342948元,折扣:-3860元;金额合计叁拾叁万玖仟零佰捌拾捌元零角零分”。因被告尚未取得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所有权证书,原告以被告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全部已付购房款及印花税,按照银行5年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并按照人民银行5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退还原告购房款及印花税,但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另,被告提出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及时协助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售登记注销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印花税收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及印花税,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按五年期的存款利率支付购房款及印花税利息的请求,应适用合同对退房情形的约定条款。因双方对银行存款利率约定不明,原告按五年期的存款利率主张利息,本院依据公平原则确定自庄胜地产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及印花税的次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庄胜地产公司实际付清购房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5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协助办理登记备案解除手续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的附随义务。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协助被告办理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宣武门外大街东侧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Ⅱ)0814号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解除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志玲与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〇〇六年四月一日签订的编号为Y216830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志玲购房款339088元及印花税171元。三、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志玲利息(以339259元为基数,自200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二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四、原告张志玲于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完上述第二项及第三项款项后十日内,协助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编号为Y216830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售登记备案解除手续。如果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3元,由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