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9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四子王蒙银村镇银行与四张海霞、四任玉明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子王蒙银村镇银行,张海霞,任玉明,孟红霞,王永强,胡玲娥,段爱芬,郭静谊,马天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929民初778号原告四子王蒙银村镇银行法人刘树青委托代理人许恒泽,系四子王蒙银村镇银行职工被告张海霞,女,38岁,汉族,现住四子王旗。被告任玉明,男,37岁,汉族,现住四子王旗。被告孟红霞,女,32岁,汉族,现住四子王旗。被告王永强,男,39岁,汉族,现住四子王旗。被告胡玲娥,女,32岁,汉族,现住四子王旗。被告段爱芬,男,34岁,汉族,现住四子王旗。被告郭静谊,女,52岁,汉族,现住四子王旗。被告马天明,男,54岁,汉族,现住四子王旗。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海霞、任玉明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体工商联保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岁,并约定借款人违约需依约支付罚息,被告孟红霞、王永强、胡玲娥、段爱芬、郭静谊、马天明在借款合同担保处签字,承担保证责任,依法被告孟红霞、王永强、胡玲娥、段爱芬、郭静谊、马天明,对被告张海霞、任玉明的5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不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经查证核实后无法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子王蒙银村镇银行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包国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