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民终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茅益珍、樊雪华与殷齐平、樊伟斌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茅益珍,樊雪华,殷齐平,樊伟斌,陆国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茅益珍,女,1951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海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樊雪华,男,1977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健,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海门市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健,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健,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殷齐平,男,1965年1月4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娟,海门市包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伟斌,男,1966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鸣,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国平,男,1967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卫洪,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茅益珍、樊雪华、殷齐平因与被上诉人樊伟斌、陆国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3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茅益珍、樊雪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樊铁辉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樊铁辉生前一直从事建筑工地的木工行业,日工资200元,其收入高于农村平均收入。2015年年底茅益珍帮樊铁辉与樊伟斌在派出所结算工资,扣除平时拿生活费,樊伟斌支付37600元,且樊铁辉不仅是在樊伟斌一人处从事施工。2、樊铁辉生前的误工费应由樊伟斌、陆国平、殷齐平赔偿。樊铁辉发生事故时虽已64岁,但仍从事建筑行业,一直在工地施工,樊伟斌也为樊铁辉投保人身意外保险,应当以建筑业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3、樊铁辉在案涉事故中无重大过失,不应承担30%的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针对茅益珍、樊雪华的上诉,樊伟斌辩称,樊铁辉生前没有固定收入,虽然出事时在工地干活,但收入是有一天算一天,不是固定,原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樊铁辉死亡时已超过64周岁,也无固定收入,不应主张误费损失。樊铁辉在案涉事故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没有带安全帽,原审认定樊铁辉承担30%责任正确。针对茅益珍、樊雪华的上诉,陆国平辩称,原审认定其承包案涉工程不当。原审对樊铁辉的损失和过错责任认定正确。请求驳回茅益珍、樊雪华对其的诉讼请求。针对茅益珍、樊雪华的上诉,殷齐平辩称,其没有参与案涉工程,也未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陆国平。原审对樊铁辉的损失和过错责任认定正确。请求驳回茅益珍、樊雪华对其的诉讼请求。殷齐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其作为案涉大厦3、4层业主使用电梯,不等于就是案涉工程所有者,张永新将案涉大厦收尾工程委托其进行管理,其不是当然的建设方,其仅仅管理工程进度。案涉其他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原审认定其是案涉工程发包方事实错误,其不是适格被告主体。针对殷齐平的上诉,茅益珍、樊雪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殷齐平的上诉请求。针对殷齐平的上诉,樊伟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殷齐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殷齐平的上诉,陆国平辩称,其没有与殷齐平签订承包协议,其受张永新的委托,真正的发包方是张永新。张永新和殷齐平间的转委托关系也是存在的。案涉工程是一个公用设施,由建筑物共有。请求驳回茅益珍对其的诉讼请求。茅益珍、樊雪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扣除已付123000元,樊伟斌、陆国平、殷齐平赔偿损失差额805843.58元(医药费20124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2元、营养费1380元、误工费11730元、护理费299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600元、死亡赔偿金59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000元,合计928843.5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1月6日,张永新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坐落于海门市包场镇新余河西、地号23-30-(022)-015、面积3311.30m2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使用权终止日期至2046年10月18日止)。张永新随即在该土地上开发建设总层数17层的“永兴大厦”。2013年9月13日张永新、张萍办理了“海门市包场镇通光大街216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中:地下层建筑面积966.9m2、1层建筑面积842.97m2、2层建筑面积1016.76m2、3层建筑面积1016.76m2、4层建筑面积1016.76m2、5-16层建筑面积8226.96m2。2014年1月3日,张永新、张萍将“海门市包场镇通光大街216号”房屋中第1、2层转让给了董谨源,第3、4层转让给了殷齐平,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永兴大厦”坐落于东西走向的马路南侧,房屋坐南朝北,前半部地面层高4层,后半部地面层高16层,电梯设计安装在后半部,至今尚未安装。2015年下半年,海门市包场镇通光大街216号房屋前半部1-4层外墙合山新建四层电梯井(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但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目前第3、4层外墙安装空调外机,悬挂“好声音量贩”字样的广告牌。2015年12月7日,樊铁辉未佩戴安全帽即站在案涉工程二楼室内的脚手架(无防护网)上施工时,不慎跌下受伤。当日,樊铁辉被送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其伤情为颅脑外伤、脑疝(左额颞叶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枕骨骨折、右额叶挫裂伤、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右枕部硬膜外血肿等),当日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清创缝合术”,2016年1月22日办理出院手续(费用结算至1月21日止),住院45天。同日,樊铁辉被送往海门市第五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2月19日未愈出院,住院28天;出院时神志不清,医院诊断其为“植物人”。2016年4月26日,樊铁辉在家中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原因系“颅脑外伤”。因樊伟斌在事故发生后仅支付123000元,为主张其余损失,茅益珍、樊雪华于2016年5月24日诉讼来院。另查明,陆国平系殷齐平妻子的兄弟。樊伟斌、陆国平、殷齐平均无用工资质及施工资质。樊伟斌为其手下包括樊铁辉在内的工人投保2015年度的团体意外保险。又查明,受害者樊铁辉系农村户籍,出生于1951年9月18日;茅益珍系樊铁辉配偶,两人婚后生育一子樊雪华。本案争议焦点:一、各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二、损失的确定。针对争议焦点一,茅益珍、樊雪华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11月3日,陆国平(甲方)、樊伟斌(乙方)签订的分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把永兴大厦收尾木工承包给乙方,乙方保证在生产安全前提下做到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甲方给予施工方木方接面55元/平方,完成结束付款70%,余款春节前付清。2、2016年4月27日樊伟斌、陆国平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如下:樊伟斌施工的永兴大厦电梯房工程(1-5层)发包人是殷齐平等5人,陆国平与樊伟斌签订的协议是殷齐平委托陆国平与樊伟斌签订的,所有工程上工程款是由殷齐平给陆国平后,陆国平再支付给樊伟斌等施工工人的。3、2016年4月27日陆国平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内容如下:今有海门市万年镇万盛村25组23号死者樊铁辉从2015年12月7日摔伤住院到死亡为止,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赔偿费等一切费用,在法院判决后,如殷齐平不承担经济赔偿,由海门市包场镇长桥村37组陆国平负责。4、公安机关询问笔录:(1)、2016年1月13日对樊伟斌的询问笔录,内容主要为:我经人介绍认识陆国平,从陆国平手里承包了永兴大厦木工活,承包的时候没有签订合同,只有口头协议。樊铁辉和我是叔侄关系,他自己到我的手下来做的,工资200元/天,一共做了100多天,2015年12月7日下午在工地上出事。(2)、2016年1月13日对陆国平的询问笔录,内容主要为:“永兴大厦”工地的老板是张永新,我是他请的施工管理人员帮他管理工地,他的连襟董正华(音)是工地的实际负责人。我的工资是张永新定的,180元/天,做一天算一天。泥工和木工都是我叫的。我把木工的活承包给樊伟斌,口头协议55元/平方,模板由樊伟斌自带,没有书面合同。张永新知道我把木工活承包给樊伟斌。2015年12月,樊铁辉从大厦二楼室内的支木架上摔下来伤了头部,头上没有戴安全帽。(3)、2016年1月13日对李祖兵的询问笔录,内容主要为:2015年12月的一天下午,樊铁辉和一位姓顾的工人在二楼上面圈梁壳,樊铁辉在北侧,顾师傅在南侧,我在下面配合他们准备圈梁材料。下午三点左右,我把准备好的圈梁材料递给樊铁辉和顾师傅时,发现樊铁辉不见了。我在他干活位置的地上看到他头朝西南方向躺在地上,他是从脚手架上摔下来的,我就喊人把他送到医院去了。樊伟斌是我们木工的包工头,他从陆国平那边承包的活,樊铁辉和我都在樊伟斌手下作短期点工,做一天算一天,每天200元。事故当日樊铁辉戴了一个自己的便帽,没有戴安全帽。樊伟斌质证认为:1、分包协议是事故发生后根据陆国平的要求补签的。2、陆国平出具的保证书与我无关。3、我虽然在情况说明上签字,但对陆国平接受殷齐平委托签订协议的说法不予认可,因为陆国平在签订分包协议及施工过程中从未提及是殷齐平委托他负责,此前我根本不认识殷齐平。陆国平质证认为:1、案涉工程是张永新的,我受其雇请帮他管理工地。殷齐平接受张永新的委托后转委托我与樊伟斌签订分包协议,我是代表张永新的职务行为,不是工程承包人。2、樊铁辉死亡后其家属对我进行了围攻、威胁,我被迫在樊伟斌根据茅益珍代理人口述起草的情况说明上签字,并出具保证书一份。但情况说明、保证书中所述内容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樊伟斌在情况说明上签字证明其认可我是殷齐平的委托人而不是工程的承包人。殷齐平质证认为:我接受张永新的委托处理案涉工程,但没有委托陆国平与樊伟斌签订分包协议。案涉分包协议、保证书、情况说明的相关情况我均不清楚,情况说明中关于我的陈述不是事实。陆国平在受到胁迫后出具的情况说明、保证书,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茅益珍、樊雪华对于陆国平的陈述不予认可:2016年4月27日双方在海门市公安局包场派出所协调樊铁辉的丧葬费事宜,由于樊伟斌、陆国平互相推诿不愿意支付丧葬费,樊铁辉家属有情绪符合常理。但情况说明、保证书是陆国平在派出所调解室里与殷齐平电话沟通后自愿出具的,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形;殷齐平还派人把丧葬费3万元送到派出所转交给我方,只是收条是出具给樊伟斌的。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法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2016年4月27日樊伟斌、陆国平及樊铁辉亲属在海门市公安局包场派出所调解室协调樊铁辉丧葬费事宜时所摄的视频资料(无声):樊雪华妻子有推攘陆国平行为,未见其余在场人有殴打、胁迫陆国平情形。2、张永新签字确认的电话通话记录:“永兴大厦”1-4层建设电梯井的事情我不知道,1-4层我已经转让给他人,这个电梯井不是我建设的,我也没有授权或委托他人建设电梯井。3、法院对刘忠的调查笔录及刘忠提供的发货、收货明细表。调查笔录的内容主要为:我认识陆国平很多年,他平时承包些小活干干。“永兴大厦”盖电梯井时陆国平找我谈租赁钢管的事情,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之后他自己或者委托他人来拉货。工程结束后陆国平把租赁的钢管基本归还了,也支付了部分租金。陆国平谈租赁事宜时并没有说是帮别人租赁的,剩下的租金我要向陆国平要的。茅益珍、樊雪华及樊伟斌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陆国平质证后认为其是受业主张永新、张萍、董谨源、殷齐平的委托联系钢管的租赁;张永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殷齐平质证后认为,张永新转让“永兴大厦”第3、4层时理应提供电梯,故案涉工程是张永新开发建设的“永兴大厦”的收尾工程,不是专属于1-4层的装璜工程,其只是“永兴大厦”使用电梯的业主之一;案涉工程是否办理审批手续不清楚,其是接受张永新的委托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但没有委托陆国平管理工地、与樊伟斌签订分包协议;就其辩解,殷齐平未提供证据证实。陆国平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受雇于张永新为其管理工地,张永新将工程款及其工资转账至其建设银行卡内,其将工程款取出后支付给樊伟斌,施工所用的钢管是其向刘某租赁的;第二次庭审辩称张永新委托殷齐平等五人施工,殷齐平又转委托其管理工地、与樊伟斌签订分包协议,张永新、殷齐平分别给付了部分工程款;第三次庭审中辩称案涉工程是张永新的代表东振华(音)承建的。就其辩解,陆国平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综合上述证据及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法院认为:在案涉工程中,殷齐平是发包人、陆国平是承包人、樊伟斌是木工工程的分包人,樊铁辉受雇于樊伟斌。理由如下:1、樊伟斌、李祖兵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樊伟斌、陆国平签订的分包协议证实,樊伟斌向陆国平承包了木工工程后雇请樊铁辉、李祖兵等人施工,按天计算工资报酬,双方间符合雇佣关系特征,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庭审中,樊伟斌辩称其只是木工的召集人,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2、作为殷齐平妻舅的陆国平出具情况说明披露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系殷齐平等5人,殷齐平虽不认可其是发包方,但自认接受张永新委托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因殷齐平名下“永兴大厦”3-4层外墙已安装空调外机、悬挂“好声音量贩”字样的广告牌,殷齐平如需投入使用须安装电梯便于通行;而案涉工程中新建的电梯专用于1-4层,张永新、张萍名下的5-16层无法共用;殷齐平辩称案涉工程系张永新建设的,不符合常理。庭审中殷齐平辩称接受张永新的委托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张永新否认建设或委托他人建设案涉工程,故对殷齐平的该项辩解,法院不予采信。鉴于案涉工程实际由殷齐平施工管理,殷齐平又是“永兴大厦”3、4层的业主,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系殷齐平。至于案涉工程是否还存在其他发包人,因殷齐平不予披露,法院不予理涉。3、陆国平辩称其受张永新委托管理工地;后又辩称殷齐平接受张永新委托后转委托其管理工地,殷齐平不予认可;再辩称案涉工程实际承建人为东振华(音),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就陆国平多次前后不一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鉴于陆国平此前有承包工程的先例,其与工程发包人殷齐平是亲戚关系;结合案涉工程中泥工和木工工程均由陆国平联系分包、工程所需钢管由陆国平出面租赁,陆国平以个人名义与樊伟斌签订分包协议、在情况说明中自认殷齐平给付工程款后其再给付樊伟斌、出具保证书承诺殷齐平不承担责任由其个人承担等事实,陆国平更符合工程承包人的身份。至于陆国平与殷齐平间是否还存在其他分包、转包环节,因双方均不予披露,法院不予理涉。原审庭审中陆国平主张受胁迫出具情况说明、保证书,所述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情况说明、保证书系陆国平在公安机关出具的,双方在商谈时虽有樊雪华妻子推攘陆国平的情形,但其行为不足以对陆国平产生威胁,陆国平事后亦未采取措施否定情况说明、保证书的效力;陆国平的该项辩解,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二,对茅益珍、樊雪华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核定:1、医疗费201242.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14元:(45天+28天)×18元/天。3、营养费1380元(138天×10元/天)。樊铁辉伤势过重确需营养,其自受伤之日起至死亡时止计141天;茅益珍酌情主张138天营养费,法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证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知,樊铁辉事故发生前在樊伟斌手下作短期点工,做一天算一天。鉴于樊铁辉受伤时年满64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茅益珍又不能提供樊铁辉受伤前有固定工作、固定收入来源的依据,现茅益珍主张樊铁辉伤后的误工费,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20975元。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5天,护理费10435元(43天重症监护室支付了1人专人护理费6440元+43天×1人×85元/人/天+2天×2人×85元/人/天);海门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28天,护理费4760元(28天×2人×85元/人/天);出院后68天,护理费5780元(68天×1人×85元/人/天)。6、交通费酌定1000元。7、死亡赔偿金260112元(16257元/年×16年)。樊铁辉户籍为农村,且无固定工作和固定经济收入,故应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257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庭审中,陆国平以樊铁辉死亡时未尸检、死因无法确认为由提出质疑。因樊铁辉出院时状态为“植物人”,出院后一段时间即死亡,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原因为“颅脑外伤”;陆国平虽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驳斥,经法院释明亦未申请鉴定,故对陆国平提出的异议,法院不予采信。8、丧葬费30891元。9、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000元。10、住宿费3600元(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樊铁辉伤后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病情危急,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应予支持。上述1-10项合计522514.58元。11、根据损害后果、过错责任、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樊铁辉受雇于樊伟斌,双方间形成劳务关系。樊伟斌作为樊铁辉的雇主,应当预料到年龄已达64周岁的樊铁辉站在无安全防护工具的脚手架上,危险系数很大,其未对劳务者进行安全培训、未尽到合理监管义务、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樊铁辉作为一名提供劳务的成年人,在从事登高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帽及系安全绳即站在未设置安全防护工具的脚手架上违规作业,未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负次要责任。综合考量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相应的法律规定,法院依法酌定茅益珍、樊雪华因樊铁辉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由樊伟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损失由茅益珍、樊雪华自行承担。据此,樊伟斌应赔偿400760元(522514.58×70%+35000元),其已经垫付123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殷齐平作为发包人,未对陆国平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即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陆国平,陆国平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樊伟斌施工。因陆国平、樊伟斌均无用工及施工资质,故殷齐平、陆国平作为发包人、承包人,对于茅益珍、樊雪华的损失,应与樊伟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殷齐平、陆国平陈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于法有悖,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樊伟斌赔偿茅益珍、樊雪华因亲属樊铁辉死亡造成的损失400760元。扣除已付123000元,樊伟斌还需给付茅益珍、樊雪华277760元。二、殷齐平、陆国平就樊伟斌承担的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茅益珍、樊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9元,由茅益珍、樊雪华负担2900元,樊伟斌负担1529元。二审中,茅益珍、樊雪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海门市公安局万年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以证明樊铁辉2015年工资收入39600元,扣除平时2000元生活费,仍有37600元,该收入高于建筑行业同行业标准,樊铁辉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2、樊铁辉本人2015年每天干活记录本,以证明樊铁辉出勤情况,应当有误工损失。樊伟斌经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樊铁辉的一年出勤率只有100多天,表明出勤不固定,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2不属于新的证据。陆国平经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证明樊铁辉有固定工作,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2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殷齐平经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的证据。证据2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是樊雪华与樊伟斌就樊铁辉2015年工资的给付在公安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樊伟斌亦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樊铁辉2015年工资的收入为39600元。证据2虽系樊铁辉个人打工工作日记,但结合证据1该证能够证明樊铁辉事发前有从事打工活动,有一定的收入,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另查明,樊铁辉2015年的工资收入为39600元,樊铁辉事发前从事打工活动,有一定的收入。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1、原审对樊铁辉的死亡赔偿金和误工损失计算是否正确;2、原审对樊铁辉的责任认定是否恰当;3、殷齐平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关于焦点1,樊铁辉2015年的收入为39600元,该收入远高于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257元,故樊铁辉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樊铁辉的死亡赔偿金应为594768元(37173元×16年)。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樊铁辉的误工损失问题,樊铁辉受伤时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事发前从事打工活动,且有一定的收入,故应当认定樊铁辉存在误工损失。现茅益珍、樊雪华主张按85元/天标准计算,合法合理。即樊铁辉的误工费为11730元(138天×855元/天)。原审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2,根据查明事实,樊铁辉在从事登高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帽、系安全绳,在未设置安全防护工具的脚手架上作业,其作为提供劳务的成年人,未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原审根据双方在本起事故的过错程度认定茅益珍、樊雪华自行就樊铁辉的死亡所致损失承担30%的责任,亦无不当。关于焦点3,殷齐平系“永兴大厦”3、4层业主、案涉工程中新建电梯专用于1-4层,结合陆国平出具的情况说明、保证书、殷齐平关于其接受张永新委托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管理的自认,表明殷齐平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殷齐平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因此认定殷齐平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并无不当。因殷齐平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陆国平,陆国平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无用工及施工资质的樊伟斌,原审因此认定殷齐平对樊伟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不当。故此,茅益珍、樊雪华因樊铁辉死亡所致的损失合计868900.58元(医疗费20124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4元+营养费1380元+误工费11730元+护理费20975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594768元+丧葬费30891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3600元),由樊伟斌赔偿643230.4元,扣除已付123000元,樊伟斌还应赔偿520230.4元,殷齐平、陆国平对樊伟斌承担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茅益珍、樊雪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殷齐平的上诉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3115号民事判决;二、樊伟斌赔偿茅益珍、樊雪华因亲属樊铁辉死亡造成的损失643230.4元。扣除已付123000元,樊伟斌还需给付茅益珍、樊雪华520230.4元。三、殷齐平、陆国平对樊伟斌承担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茅益珍、樊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29元,由茅益珍、樊雪华负担2441元,樊伟斌负担19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29元,由茅益珍、樊雪华负担429元,殷齐平负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晓威审判员  王建勋审判员  吴 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盛姝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