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权铁志与白城福佳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权铁志,白城福佳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民终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权铁志,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龙,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福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城市洮北区西青龙路**号。法定代表人:彭寒宇,系董事长。上诉人权铁志因与被上诉人白城福佳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7)吉0802民初5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权铁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本案为重复起诉事实错误。自1986年起,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后期任原白城市汽车附件厂销售科长,因单位效益不好,自1996年起单位与内部员工签订合同,按照销售产品的部分货款未能清偿,所以公司一直扣发工资99258元。另外,上诉人为公司还垫付了131109.23元。因上诉人对法律规定的理解错误,于2009年以被上诉人为被告直接起诉要求给付工资,经一审、二审、再审审理后,认为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被驳回。2017男2月上诉人到白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未被保护。于是起诉到洮北区法院,现洮北区法院以重复告诉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因为案由不同,2009年第一次起诉的案由是债务纠纷,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裁定结果错误。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支付过1996年至今的工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开除、除名、辞退、支付工资、工作年限等”相关证据,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系用人单位,该单位在一审没有举出相关证据佐证。故被上诉人应承担支付上诉人工资的责任。权铁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工资99258.00元及垫付的货款131109.00元,合计230367.23元;2.判令被告加倍支付赔偿99258.00元。事实和理由:自1986年开始,原告在白城市汽车附件厂任销售科长。2005年末,汽车附件厂与被告合并。合并后,被告享有原汽车附件厂资产和债权债务。2015年10月16日,被告由原来的福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更名为白城福佳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工作期间,因当时厂里规定,谁经手销售产品谁负责货款回收。如有欠款,由经手人工资抵扣。由此经原告经销产品尚欠货款230367.23元均由原告工资99258.00元及垫款131109.00元缴清。后原告得知根据《劳动法》不应扣原告工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一直被驳回,故原告一直上访,2017年2月10日原告向仲裁院提出劳动仲裁,被驳回,故诉讼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重复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请均仍是针对汽车附件厂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起,故其诉请的内容已经一审、二审、再审生效文书确定,故本案属于重复告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权铁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应予退回。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权铁志以劳动争议案由起诉本案属于重复告诉。权铁志曾任原汽车附件厂销售科长,按单位的管理制度规定,应将其任职期间经销的货款清回,若不能清回,单位作为经销人权铁志的欠款记账,由权铁志负责偿还。权铁志已经用工资抵付等方式偿还了原汽车附件厂账面欠款。后原汽车附件厂改制白城福佳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权铁志以债务纠纷案由起诉白城福佳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该厂向其支付其已经偿还的欠款。一审、二审、再审法院认为权铁志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裁定驳回其起诉。2017年2月,权铁志以白城福佳科技有限公司克扣、拖欠其工资为由申请劳动仲裁。白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为权铁志的诉求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权铁志以劳动争议案由起诉至一审法院,但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与白城福佳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起诉的主体、事实与理由仍是针对其与原汽车附件厂间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起。故原审认定权铁志的诉请内容业经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属于重复告诉,并无不当。综上,权铁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金芹审 判 员 张天秋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炳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