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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民初3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上海寒柏无纺布厂与杭州高庐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寒柏无纺布厂,杭州高庐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3278号原告:上海寒柏无纺布厂,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东海村镇*******号。负责人:沈永连,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立新,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高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南街道阆苑路6号。法定代表人:周生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平、董宇律,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寒柏无纺布厂(以下简称上海寒柏厂)与被告杭州高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高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寒柏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立新、被告杭州高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宇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寒柏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价款65930.98元。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59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5年起长期委托原告为其加工其专用的各类服装辅料,合计价款总额为770460.58元,已付款704529.60元,尚有65930.98元价款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被告杭州高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给被告加工服装辅料没有异议,已付款的金额704529.58元没有异议,但对加工的总金额有异议,未付款的金额应为9984.7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被告杭州高庐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被告经办人余立与原告经办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各2份,被告发送的扣款协议1份,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要回去核对,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公证书1份,拟证明应以合同约定的数量及金额来认定加工金额的主张。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增值税发票所开具的金额不真实。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签订了数份采购合同,因实际加工的数量与合同签订时约定的数量会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故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被告间签订了数份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样布加工喷胶棉等产品,合同对采购数量、金额、质量要求、结算、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期间,原告开具给了被告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总金额为770460.58元。被告已付款704529.6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加工的总金额是多少。原告认为应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计算,被告认为应以采购合同约定的金额计算。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予以了抵扣。第二,双方经办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发送的扣款协议能印证原告的主张。第三,被告提供的采购合同第五条的结算条款约定:货到需方仓库后45天内,供方凭需方的检验报告和入库单、以及对应金额的有效增值税发票向需方结算。现被告已将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予以了抵扣,故应按开票金额予以结算。综上,原告为被告加工的总金额应为770460.58元。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完成了工作,被告应履行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合同对不能交货的违约条款赔偿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高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寒柏无纺布厂加工款人民币65930.98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寒柏无纺布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7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720元,由原告上海寒柏无纺布厂负担案件受理费139元。由被告杭州高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68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388元。原告上海寒柏无纺布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高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丽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