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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孙同亮、洪青龙与龙井市同亮有色金属研发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同亮,洪青龙,龙井市同亮有色金属研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民终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同亮,男,1961年4月7日生,汉族,龙井市同亮有色金属研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哲,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青龙,男,1970年1月5日生,朝鲜族,医生,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姬,吉林檀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龙井市同亮有色金属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井市龙延路。法定代表人:孙同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哲,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同亮因与被上诉人洪青龙、原审第三人龙井市同亮有色金属研发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5民初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同亮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同亮在二审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同亮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6204元(孙同亮已预交),减半收���3102元,由上诉人孙同亮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 玉审判员 张新颜审判员 金春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全艺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