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吴月华与宜兴市宏翔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兴市宏翔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吴月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2执异3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宜兴市宏翔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太华镇太平村,组织机构代码证56295506-0。法定代表人蒋良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勇,宜兴市鲸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苏振峰,宜兴市鲸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吴月华,女,1954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吴强,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执行吴月华与被执行人宜兴市宏翔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宏翔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称吴月华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已超出法定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公开举行听证,宏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勇、吴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宏翔公司称,吴月华与宏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兴法院出具(2014)宜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判决书送达回证显示该判决书送达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可知该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因此,吴月华于2017年1月3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超出法定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月华辨称,法院判决后她多次到被执行人宏翔公司的办公地点找对方,宏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博一直避而不见,期间她与朋友多次在办公室找到包博的父亲包水清,但包水清不承认他的身份,也不肯告知儿子的下落,经多次催要未果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不认可异议人主张已经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间的异议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异议。经本院查明,吴月华与宏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2014)宜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宏翔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月华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该判决书吴月华的委托代理人吴强于2014年9月15日签收,宏翔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由法院通过邮政EMS投递签收(邮寄地址为善卷工业园区,宜兴市宏翔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后本院民事审判庭于2016年12月22日出具裁判文书生效确认表,确认(2014)宜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时间自2014年11月5日起,该生效确认表由承办法官陈淑敏签字确认。2016年12月22日,本院立案庭在吴月华提交的执行申请书上盖印收文章,收件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2017年1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审查中,异议人宏翔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4)宜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邮政投递单、送达回证复印件,以证明判决书送达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0日,应当履行支付义务最后日期是2014年11月4日,但吴月华却于2016年12月才申请执行,明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两年的申请执行的期间。对上述证据,申请执行人吴月华质证表示无异议,但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审查中,吴月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手机拍摄的苏B×××××车辆的照片;2、手机拍摄在宏翔公司办公室门口张贴的太华镇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当选代表名单公告的照片(该公告日期为2016年12月7日,公告当选人员名单中列有包水清);3、吴月华的朋友李某在太平村朝阳寺包水清办公室门口与汽车苏B×××××的合影照片;4、2016年12月21日吴月华将上述第一、第三张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朋友裴新盘的微信聊天记录。5、证人王某、叶某、李某、谢某的证人证言,证人王某陈述其在2015年5月左右陪同吴月华到朝阳寺寻找蒋宏伟;证人叶某陈述分别在2016年6、7月份左右、2016年11月份、12月份左右与吴月华去太平村朝阳寺寻找债务人;证人李某陈述其于2015年3月与吴月华到张渚后包车到朝阳寺、于2016年11月份与吴月华又去寻找,碰到了包水清,但他不承认,其就在一部宝马边上合影,就是吴月华提供的照片;证人谢某陈述其于2016年6月份左右和吴月华一起去朝阳寺。吴月华提供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主张其自2014年12月起曾多次寻找包博或到宏翔公司的所在地太平村朝阳寺催要欠款,其中2014年12月份至包博的老家张渚镇南门村薛家山28号寻找包博,但家中无人;2015年3月至6月期间包车至太平村朝阳寺寻找;2016年又多次与朋友李某、叶某等一起寻找包博催要债务,又至宏翔公司的办公地点太平村朝阳寺催要欠款,期间多次遇到办公室的人员包水清,但包水清均不承认自己的身份等事实。异议人宏博公司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公司异议主张的是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间,申请执行人应当是向法院申请执行,而不是个人,不能适用时效中断的规定。审查中,本院调取了宏翔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登记材料,登记显示宏翔公司营业所在地为宜兴市张渚镇太平村,成立时间为2010年,设立时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蒋宏伟。该公司每年进行正常年检,并于2017年3月8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由原股东包博、王春平变更为蒋良君。现据企业公示信息显示,该公司由蒋良君任执行董事、总经理,包水清任监事。另外,本院调取了车辆苏B×××××的登记情况,显示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包水清。上述事实,有照片、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邮寄单、执行笔录及听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时效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中断情形?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异议人对于申请执行人吴月华提供的多张照片包括2016年12月7日在宏翔公司办公室门口张贴的包水清当选太华镇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公告的照片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吴月华需要提交申请执行的对象是法院,而非个人,且包水清既不是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法人代表,因此不能视为时效的中断。对此,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断包括以下三种情形:“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其中“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对象指向的应当是“当事人的另一方”或“义务人”,而非“法院”。本案中,宏翔公司归还吴月华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义务已经经由本院依法判决,宏翔公司自收到该民事判决书后并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在此情形下宏翔公司对其义务应视为明知的状态,但最终宏翔公司并未主动履行或作出不予履行的任何表示。在宏翔公司可能规避债务的前提下,结合权利人吴月华提供证人证言、拍摄相关的照片等,本院认为可视为时效的中断。因此,对异议人宏翔公司主张申请执行已经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宏翔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许锡良审判员 王 艳审判员 李亚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