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吴海林与包德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林,包德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338号原告:吴海林,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林(系原告哥哥),1973年10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包德贵,男,1984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吴海林与被告包德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2017年7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林委托代理人吴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德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00元,给付逾期利息156元(3900元×2%×2个月,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本息合计4056元;2.要求被告给付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元,约定2016年12月4日还款,超期按月利率3%计算。该笔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现被告外出,无法联系。被告包德贵未作答辩。原告吴海林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1枚,证明被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还款时间、逾期月利率的约定;证据2、科左中旗宝龙山镇白家套布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外出打工,无法联系。被告包德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吴海林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因属于格式条款,不能证明得到被告包德贵的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元,约定2016年12月4日还款,被告包德贵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该笔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现被告外出,无法联系。本院认为,被告包德贵为原告吴海林出具借据1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包德贵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吴海林要求被告包德贵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海林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约定的3%的利率没有被告包德贵确认,应视为约定不明确,本院按月利率0.5%予以支持。被告包德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德贵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海林借款3900元;二、被告包德贵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海林利息39元(3900元×0.5%×2个月,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三、被告包德贵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吴海林自2017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吴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包德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晓明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刘延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春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