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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行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丛园园、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丛园园,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0行终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丛园园(系文登区泰瑞商行业主),女,1982年10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运涛,男,1979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路61号。法定代表人姜波,局长。出庭负责人周晶涛,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高秀华,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邵燕飞,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丛园园因与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商标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行初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丛园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依据与丁进桥(实际举报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取得依思洁?开封洗衣膏的经营权,上诉人将货款支付给丁进桥,由丁进桥从济宁的陈明东处购进涉案品牌洗衣膏。后因丁进桥干预上诉人的经营,上���人依据取得的特许经营权直接从济宁陈明东处购入一批开封洗衣膏,即本案被上诉人查处的涉案洗衣膏。为证明上述事实,上诉人提交了与丁进桥签订的《转让协议》、与丁进桥之间订购开封洗衣膏的销售单及相应的打款凭证、采购涉案商品的汇款转账凭证和货物验收回执、与济宁陈明东(涉案商品提供者)的通话录音。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了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了商品提供者,原审法院无视上述实际情况,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上诉人侵犯了商标权且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系认定事实错误。2、涉案商品的进货渠道与上诉人之前的进货渠道一致,上诉人已经取得了涉案品牌洗衣膏的特许经营权,上诉人不可能知晓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洗衣膏的合法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罚款150,000元的行政处罚于法无据。3、行政处罚的目的不是为了罚款,而是查明违法商品的进销货渠道,从根本上遏制违法行为。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了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法院应当深入审理查明涉案商品的来龙去脉,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即认定上诉人侵权且未说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系怠于履行查明事实的职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文市监行处字(2015)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1、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0日购进箱体标注有“依思洁?开封洗衣膏(550+10)g×10开封市惠裕日用化���有限公司”等字样的洗衣膏1600箱,销售价为21元/箱,经营额为33600元,至2015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现场检查时剩余1100箱。涉案洗衣膏经“依思洁”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开封市惠裕日用化工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2、2015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第一次调查时,要求上诉人提供涉案商品的进货单据。上诉人提供了从丁进桥(“依思洁”商标所有人的授权委托人)处进货的单据及银行转账单据,称涉案商品系从丁进桥处购进。2015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对丁进桥进行调查取证,丁进桥称2015年4月10日上诉人向其预定了开封洗衣膏,规格为(590+10)g,数量为765箱,被上诉人查获的涉案洗衣膏规格为(550+10)g,数量为1100箱,规格和数量均不符,丁进桥称其不是涉案商品的供货商。故,涉案洗衣膏不是从丁进桥处购进,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虚假���况和证明材料。3、2015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第二次询问调查,要求上诉人如实说明涉案商品的进货渠道并提供真实的进货单据。上诉人称不清楚从何处购进,没有进货单据,并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上诉人从未提出从济宁陈明东处进货的任何信息。4、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上诉人提交的转让协议、录音光盘未涉及涉案商品,其提交的验收回执和转账汇款凭证所载明的进货数量与上诉人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相符。5、《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上诉人应当知晓供货商是谁。参照《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公平交易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司2002年第一次工作联席会议纪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案发后转移、销毁物证,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可判定为《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所指的“明知”。上诉人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故意隐瞒实情,可判定为销售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不属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相关规定。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参考基准》第一百七十条,违法经营额在三万以上五万以下的,没收侵权商品,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处罚,故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说理明确,��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依思洁?的注册人为开封市惠裕日用化工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洗涤剂等。2015年10月,丛园园购进箱体标注“依思洁?开封洗衣膏(550+10)g×10开封市惠裕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等字样的洗衣膏1600箱,销售价为21元/箱,经营额为33600元。经开封市惠裕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举报,2015年10月19日,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丛园园涉嫌销售假冒依思洁品牌洗衣膏予以立案,10月20日,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扣押了尚未销售的涉案洗衣膏1100箱。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取证后,于2016年1月12日对丛园园依法告知,丛园园未提出陈述、申辩,亦未要求听证。2016年1月18日,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文市监行处字(2015)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丛园园没收侵犯“依思洁”注册商标专用权开封洗衣膏1100箱;罚款150000元。丛园园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一审期间,上诉人丛园园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转账汇款凭证及验收回执各一份;2、丁进桥出具的文登市鸣泰酒水行食品销售单、文登市女儿红白酒经销处销售单各两份,打款凭条四份及客户留存单一份;3、《转让协议》一份、录音光盘一张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上述证据上诉人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未提交,被上诉人请求补充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未作回应。二审期间,为查明案件事实,经二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补充提交了部分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一审期间提出的理由��提交的部分证据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未提交,被上诉人请求补充证据,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人一审期间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部分证据以及被上诉人二审期间补充提交的证据可能影响到本案事实认定及定性处理,原审法院应当对行政处理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中的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后,进行事实认定从而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行初32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毕海燕审判员  马树芳审判员  宫晓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芳坤汤静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