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施青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青山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青山,男,生于1968年8月28日,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人,小学文化,兽医,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4日被旺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旺苍县看守所。辩护人青鹏,旺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公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青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增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青山及其辩护人青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吴某某(另案处理)发现通过POS机为犯罪份子刷卡套取现金人民币可以获得高额利润,遂从互联网购买户名为“杨某某”、“王某某”的POS机2台,并将其放置在被告人施青山家,由施青山负责用POS机刷卡,吴某某支付给施青山刷卡总金额的1%作为酬劳。2016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施青山通过上述方式共作案11起:1、2016年5月中旬,自称“陈某某”的男子采用电信诈骗方式,骗取了被害人严某某人民币153200元。2016年7月1日、2日,被告人施青山使用吴国金购买的户名为“王某某”和“杨某某”的POS机刷卡套取了现金人民币153100元;2、2016年6月,自称“张某某”的男子采用电信诈骗方式,骗取了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15200元。2016年7月8日,被告人施青山使用吴国金购买的户名为“王某某”和“杨某某”的POS机刷卡套取了现金人民币15200元;3、2016年7月初,微信一男子采用电信诈骗方式,骗取了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2600元。2016年7月24日,被告人施青山使用吴国金购买的户名为“王某某”和“杨某某”的Pos机刷卡套取了现金人民币22500元;4、2016年7月,自称“侯某某”的男子采用电信诈骗方式,骗取了被害人向某某人民币45000元。2016年7月29日,被告施青山使用吴国金购买的户名为“王某某”和“杨某某”的Pos机刷卡套取了现金人民币30000元;5、2016年6月,自称“李某”的男子采用电信诈骗方式,骗取了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5000元。2016年7月11日,被告施青山使用吴国金购买的户名为“王某某”和“杨某某”的P0s机刷卡套取了现金人民币35000元;6、2016年7月,被害人XX被电信诈骗后,将人民币15200元汇入诈骗分子指定的账户。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施青山使用吴国金购买的户名为。“王某某”和“杨某某”的P0s机刷卡套取了现金人民币15200元;7、2016年7月,自称“姚某”的男子采用电信诈骗方式,骗取了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6200元。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施青山使用吴国金购买的户名为“王某某”和“杨某某”的POS机刷卡套取了现金人民币26100元;8、2016年5月,自称“侯某某”的男子采用电信诈骗方式,骗取了被害人谭某某人民币10100元。2016年7月2日,被告人施青山使用吴国金购买的户名为“王某某”和“杨某某”的POS机刷卡套取了现金人民币101OO元;9、2016年6月,自称“李某”的男子采用电信诈骗方式,骗取了被害人熊某某人民币10800元.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施青山使用吴国金购买的户名为“王某某”和“杨某某”的POs机刷卡套取了现金人民币4000元;10、2016年端午节,微信名为“白天欣赏夜太美”的男子采用电信诈骗方式,骗取了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000元。2016年7月3日,被告人施青山使用吴国金购买的户名为“王某某”和“杨某某”的POS机刷卡套取了现金人民币3000元;11、2016年7月,自称“赵某某”的男子采用电信诈骗方式,骗取了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50000元。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施青山使用吴国金购买的户名为“王某某”和“杨某某”的POS机刷卡套取了现金人民币27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青山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施青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青山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青鹏提出,被告人施青山有自首和退赃情节,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青山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3月3日被告人施青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月23日被告人施青山主动退还人民币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严某某于2016年7月2日到旺苍县公安局东河派出所报案,陈述自己被骗153200元的经过;2、立案决定书,证实旺苍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4日对被害人严某某被骗案立案侦查;3、被告人施青山的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施青山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旺苍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及民警李某某、周某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施青山于2017年3月3日到余干县公安局江埠乡派出所投案;5、被害人汇款、转款等证据:①严某某的银行转款凭条、交易明细、汇款收据,证实收款人为刘某某,账号6210983000152378246,于2016年7月1日收款60000元,48000元,15200元,2016年7月2日收款30000元;②崔某某的邮政储蓄客户凭单、交易明细,证实收款人为陈某某,账号6210987910036889794,于2016年7月8日收款15200元;③王某某邮政储蓄客户凭单、交易明细,证实收款人为周某某,账号6217997900034259200,于2016年7月24日收款10000元,4400元,5200元,3000元;④向某某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收款人为周某某,账号6228481776055347268,于2016年7月29日收款15000元,10000元,20000元;⑤杨某某客户存款回单、业务确认单,证实收款人为雷某某,账号6226822015002167582,于2016年7月11日收款5000元,30000元;⑥陈某某设银行存款凭条,交易查询,证实收款人为吴某,账号6217000260008371456,于2016年7月26日收款15200元;⑦王某某农业银行存款单,证实2016年7月13日、14日分别交易1200元,15000元和10000元;⑧谭某某邮政储蓄交易明细,证实收款人为李某某,账号6215993732000694666,于2016年7月2日收款10100元;⑨熊某某邮政储蓄汇款收据,证实收款人为赵某某,账号6217994270001144642,于2016年6月29日,7月28日收款6800元,4000元;⑩赵某某邮政储蓄汇款收据,证实收款人为杨某,账号6217994330006857893,于2016年7月28日收款22500元,22500元;6、系统查询商户基本信息清单,证实商户名称为龙南县永顺家电销售,开通时间2016年6月24日,法人杨某某,商户POS机绑定银行账户6226822019501573928,开户行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乐富支付有限公司系统导出涉案商户的基本信息、交易流水,证实①严某某被骗款到刘某某账后,在杨某某POS机刷卡107900元,②刘某某被骗款到林某某账后在杨某某POS机刷卡3000元,③崔某某被骗款到陈某某账后在杨某某POS机刷卡15200元,④王某某被骗款到周某某账后在杨某某POS机刷卡3000元,⑤陈某被骗款到吴某账后在杨某某POS机刷卡15200元;8、系统查询商户基本信息清单,证实商户名称莲花县梦天木门批发店,开通时间2016年6月24日,法人王某某,商户POS机绑定银行账户6226822015201266540,开户行萍乡市芦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9、乐富支付有限公司系统导出涉案商户的基本信息、交易流水,证实①熊某某被骗款到赵某某账后,在王某某POS机刷卡4000元,②严某某被骗款到刘某某账后,在王某某POS机刷卡45200元,③谭某某被骗款到李某某账后,在王某某POS机刷卡10100元,④杨某某被骗款到雷某某账后,在王某某POS机刷卡35000元,⑤王某某被骗款到陈某某账后,在王某某POS机刷卡21600元,⑥王某某被骗款到周某某账后,在王某某POS机刷卡19500元,⑦赵某某被骗款到杨某账后,在王某某POS机刷卡27500元,⑧向某某被骗款到周某某账后,在王某某POS机刷卡30000元;10、随案移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实旺苍县公安局扣押现金1万元;11、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中旬,我通过微信摇一摇,摇到网名男人的情怀的男子,相互加为好友后开始聊天,知道他叫陈某某,是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老总。聊了一段时间,他说帮我建个理财基金,让我从中获利,还说帮我申请了50万元基金,要领到这笔钱需交税。我先是不相信,后来他说不会骗我,还说找律师公证,并把冯律师的电话号码给了我,我联系律师后,冯律师让我交15200元的税,我7月1日给对方打了钱不久,冯律师打电话说,要领到50万元还要交税,我又给对方打了48000元,律师说打的款不够,我又打了60000元,律师说钱被卡在机子里了,还要转30000元才能把机子里卡的60000元取出来,我把30000元转出去后,我女儿就回来问我是不是向亲戚借钱了,我就把事情的经过给女儿说了,我女儿给对方打电话,只说了一句,对方就挂断了电话,我们继续打了几次,但一直无人接,后来就关机了。对方账户621098300015237824,户名刘某某;1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我用微信附近的人加了张某某这个人,还说了我的手机号,我们就聊了起来,他自称是航道物流的老总,还说他们公司有一笔慈善捐款,他可以把这笔款捐给我。7月7日,他电话上说捐款的事情已办好,还在微信上给我发了捐款的支票,上面有我的名字,我就信了。次日,他电话上说需要通过律师办理捐款事宜,并用短信把“洪律师”的手机号码发到我手机上。我给律师打电话,律师说我不是上海户口,需要交15200元的保证金,还发给我2个账号,当时我身上有15000多元,我就给律师提供的邮政银行户名为陈某某,户号6210987910036889794的账号打了15200元,律师说20分钟之后我就可以领到50万元,叫我再交45000元个人所得税,我觉着不对,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1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份用微信附近的人加了一个好友,对方自称是公司员工,公司已向社会义捐150万元,义捐达到200万元,国家会给公司返2000万元。我说能否给我家义捐,对方说可以。2016年7月22日晚上,接到对方电话说给我义捐,具体事宜给公司律师联系,并发了律师的手机号。律师说要得到义捐需要交3000元保证金,律师通过微信给我发了银行卡号6217997900034259200,我在ATM机上给对方存了3000元保证金后,律师又说要交税25000元,我又在ATM机上给对方存了19600元。存款后,我回家找老公要钱时,老公说是诈骗,我们就来报警了;14、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通过微信加了网名缘.缘来是你,聊很长时间,知道他在上海开了家房地产公司,自称侯某某,他说给我50万元生活费,还说来看我。后来他说为了保证见面和50万元生活费的安全,需要律师介入,并告诉了律师的电话号码,让我联系律师。律师对我说支票在他手中,让我先交纳15000元安全担保金,2016年7月29日我按对方要求汇款15000元。后来对方以支票兑现需要交税50000元,我说我没有那么多,只有30000元,对方说汇30000元,剩下的从兑换的支票里扣除汇给我,我就按对方所说再次汇款30000元。今天对方让我继续汇款,我感觉不对就来报警了;1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一个自称李某的男子加我的微信,认识后他说帮我办理困难补助,2016年7月份先后两次以要手续费喊我向他提供的银行卡里打了35000元后,他又说要经过司法部门担保,要交50000元的担保费,我喊我老公跟他说,具体说了些什么我没有注意听,到了中午,朋友告诉我们是被骗了,所以我就来报案了;1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发现妻子杨某某被骗,但她不相信,对方打来电话,她叫我听,我给对方说不可能再给你们汇钱了,对方把电话挂了。她还是不相信,我们到派出所后,她听了民警的话才相信是被骗了;1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6日接到同学的电话,他要借15500元,我说只有15200元。过了一会收到短信,上面写着银行账号,我通过银行柜台汇款15200元,汇款后没有给同学打电话。过了一会同学给我打电话,我说钱给你汇过去了,他说还没有告诉我账号,我知道被骗了就来报案了;1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5日晚上,玩手机微信加“寻缘”为好友,通过微信聊天,对方告诉我他叫姚某,我不信,他就发了身份证照片给我,后来,我们聊得比较投机,以好朋友相称。7月7日他在微信上说,要去宁波公司办一个慈善资金活动,我说没有钱,他说不要我花钱,他帮我申请40万元的慈善资金给我,7月13日他说帮我申请好了,这笔资金是公司主任操办,并给了我主任的手机号,我联系对方后,对方说已经办好了,但要出16200元的公证费,我按对方提供的账号6228480218046579072,在ATM机上分两次汇款16200元,主任对我说还要交48000元的税,我说没有钱交,姚威就打电话说,你至少要出10000元,主任出一部分,我就同意了。我在ATM机上汇款10000元后,不见40万元到账,于是我打电话问姚某,他说等第二天再汇,后来我多次打姚某的电话,发现他手机已经关机了,我才知道自己被骗了;19、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日我在酒店用微信加网友聊天,他自称是上海东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侯某某,我谈了家庭困难,他发了一张慈善资金申请表给我,说帮我申请50万元。我申请后,他说所得50万元支票已交给律师,他发了黄律师的电话给我,黄律师就说这张支票数额太大了,要去公证处盖章才可以,要交10000元押金,68元的盖章费用。我按黄律师给的卡号汇了10100元,黄律师说他去银行汇款给我,一会儿他打电话来说支票上的钱不能当手续费,叫我汇15000元过去当手续费,我听后感觉是被骗了,我就打电话报了警;20、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份的一天,一个陌生男子加我微信聊天,自称李某,是上海市黄浦区人,后来他说看上我了,要给我投资50万元,但要先给他打16800元的手续费。6月28日我给他卡号6217994270001144642打了4000元,6月29日我给他打了6800元,他又让我给他打30000元,我觉得不对劲,再次打他手机已经打不通了;2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微信上摇一摇,摇到一个人,微信名是白天欣赏夜太美,我们相互加了好友,聊天聊得很好。2016年6月29日接到对方电话,他说坐飞机来看我,现在过安检,因带的黄金首饰超标,现在要去处理。一会儿他打电话说,要罚款15000元,要我打钱给他,我说没有钱。过了几天,我觉得对方是因为看我被罚款,觉得过意不去,就打了电话给他,他说还差3000元,我给他提供的林某某的账号6210984350003566989汇了3000元;2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6日,一个QQ昵称“真诚的心”加我为好友,我们聊了一会,得知对方叫赵某某,在上海做房地产生意,他说看到我的照片喜欢我,要来看我,给我50万元。7月27日对方打电话说28号坐飞机过来,50万元是一张支票,他的律师会给我联系说钱的事情。7月28日我接到律师的电话,律师说赵志明把50万元的支票给了他,让我打5000元激活支票码,我汇款5000元后,又接到律师的电话,要我交22500元的个人所得税,我又汇款22500元。律师又打电话说还要给国家交22500元的税,我再次汇款22500元。律师让我第二天去查账,50万元会打在我账上,7月29日我看对方没有将50万元打到我卡上,我就给赵某某打电话,电话关机。我又给律师打电话,电话也是关机。这时我才发现自己被骗了;23、吴某某的供述,①我看到别人经营POS机帮诈骗分子刷卡很赚钱,自己就跟着搞。我从网上搜索购买POS机、银行卡和对应身份证的联系电话,通过快递把货发给我。2016年6月左右我开始经营POS机,我将两台P**机放在“施青山”家,在两台P**机的背面上分别贴上“杨某某”、“王某某”的标签,同时送去10万元现金,让他帮我刷POS机虚拟消费返现,收取手续费不低于4%。“施青山”一般收取4%到4.5%的手续费,他把现金用完了,就打电话给我,我就叫二哥吴某某送现金给他,他凭刷卡的小票结账,我给他提成刷卡消费总金额的1%。POS机绑定银行卡的钱到账后,我通过网银转账把POS机绑定银行卡的钱分流到多张银行卡上,都是我本人操作,每张卡上打2万元,然后将这些卡交给二哥吴某某,二哥开车与朱卫青去余干县周边的银行网点把钱取出来,我给二哥和小朱各支付取钱总金额的0.5%。扣除刷卡、取钱、POS机费率、油费等,我赚接近刷卡总金额的2%。我6月份带小朱去鄱阳县取过一次钱,7月份带小曹去南昌取过一次钱,绝大多数时间是我二哥开车带他们去取钱,我只是在二哥没空的时候才自己开车去取钱。②我经营POS机大概有两个多月,盈利有5-6万元。我经营的POS机绑定的是江西农商银行卡,通过网银转账到其他的银行卡,转账都是我自己在操作。2016年8月22日17时许,你们在吴某某的红色马自达轿车上搜查并扣押的32张银行卡中有2张是贵州农信银行卡,30张是江西农商银行卡,这些卡都是我的,我用这么多银行卡,是因为转账到银行卡后,只能在银行的ATM机上取,而每张卡每天最多只能取2万元,所以就需要这么多银行卡。③你们扣押的32张银行卡中,户名李某某、石某某、邓某某等13张银行卡都是我在使用,没有其他人使用。别人拿银行卡在我的POS机上刷卡进行虚拟消费,是谁拿卡来刷,我不知道,只有帮我刷POS机的人才知道。我将虚拟消费到我绑定的银行卡里的钱,通过网银转账把钱转入到了这13张银行卡里;24、吴某某2的供述,吴某某1是我亲弟弟,小朱(朱某某)是在我工程队工作时认识的。我弟弟买POS机,我就猜到他在帮人洗钱,虽然我没有问,他也没跟我直说用POS机做什么,但我明白是通过POS机刷诈骗的钱,因为我们这边搞这个的人不少。我认识施青山,弟弟还叫我给施青山送钱,每次送5至10万元,施青山拿钱后会给我打条子。我弟弟帮诈骗分子把骗来的钱转移到他的卡上,然后安排我和小朱去取钱回来。2016年7月份开始,我送人去银行的次数越来越多,我还在他家里看到了POS机。我送人到进贤县、乐平市、抚州市、万年县、鹰潭市、南昌市、余干县城、余干县瑞洪镇等地银行取钱有20几次,去银行取钱几乎都是小朱,另外还有一个老头。小朱取钱会戴着帽子,一顶是白色的,一顶是迷彩色的,有帽檐的哪种。他们取钱后到吴国金家里算账,得取钱金额的0.5%,我与弟弟之间很灵活,取钱的路远给我拿5至600元,近就2至300元,比跑车的收入要高些,挣了7至8000元钱;25、朱某某的供述,2016年5月份我骑车与别人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我的脚骨折,在家休养近一个月。6月份我去吴某某家干活脚又肿起来了,没法继续干活,吴某某说带我去取钱,我就说“你带我去搞点生活费也好”。他问我会取钱吗,我说只要有密码就会。我上他开的车后,他告诉我取钱的银行卡在座位上的手提包里,密码是079312,让我到信用社的ATM机上取钱,当天就到进贤县城取了10多张银行卡,取了20多万元,回到吴某某家把钱和银行卡交给吴国金,吴国金1给了我1000元。隔了一周,吴国金开宝马车带我到鄱阳县取过一次钱,今年7月份吴某某开车带我去取过三次钱。今年8月份吴某某开马自达轿车带我帮吴国金去取过七次钱,吴某某1给我支付取钱总金额的0.5%的工资,同月22号,我和吴某某正在帮吴国金取钱时就被你们抓了。你们在车上搜查并扣押的两顶帽子,都是我取钱用过的,是吴国金叫我戴个帽子。你们搜查并扣押的两个手提包一个是棕色的一个是黑色的,我提棕色的手提包去取钱,上车后将钱放到黑色的手提包内,又拿棕色的手提包去取钱,扣押的32张银行卡就是我去取钱用的,每张卡的背后都有名字,都不是吴国金的名字,如果是他的钱,他也不会叫我去帮他取钱;26、被告人施青山的供述,我今天(2017年3月3日)到江埠乡派出所来投案,是因为去年在家里帮吴老三刷POS机,刷1万元就给我70元,我就同意了。过了三天,吴老三就拿了一台P**机到我家里来,还带了2万元钱交给我用于刷卡返现。他教会我操作刷POS机后,叫我刷卡要收取5%的费用。他还给了我一个电话卡,用此卡与他联系。当吴老三给我的现金快用完时,我就打电话叫他送钱来。他每次送钱来就要把刷POS机交易清单打出来算账,然后给我结账。我刷了一个半月就给吴老三说不搞了,我觉得自己的行为犯法了。吴老三叫我不要怕,犯法是他,与我无关。并承诺给我1%的提成,然后我就继续给他刷POS机,期间,吴老三给我换了台刷POS机,二台刷POS机都是我在操作,没有其他人操作。我刷POS机直到吴老三被公安机关抓走。吴老三被抓走的当天晚上,他老婆就把POS机拿走了。我刷卡一共获利有1万元;27、辨认笔录①辨认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将不同男子的照片让被告人吴国金辨认为其取钱的被告人吴国胜、朱卫青,吴国金辨认出为其取钱的被告人吴国胜和朱卫青;②辨认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将不同男子的照片让被告人吴某某辨认为吴国金取钱的被告人朱卫青,吴某某辨认出为吴国金取钱的被告人朱卫青;③辨认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将不同男子的照片让被告人朱卫青辨认是否有雇其取钱的吴国金和驾车带其取钱的吴某某,朱卫青辨认出雇其取钱的吴国金和驾车带其取钱的被告人吴国胜。本院认为,被告人施青山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辩护人青鹏提出被告人施青山有自首和退赃情节,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符。辩护人青鹏建议对被告人施青山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青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赃款10000元予没收,由扣押机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人民陪审员 李 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钊相关法律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