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李文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李文喜,王祖元,李明语,李明婧,何一鸣,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民终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世纪路***号。负责人:危骏,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玉琴,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一鸣,男,白族,生于1989年6���20日,居民,住临沧市临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骋,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4月4日,居民,住临沧市临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勇,云南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原告:李文喜,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7日,居民,住临沧市临翔区。原审原告:王祖元,女,汉族,生于1942年10月28日,居民,住临沧市临翔区。原审原告:李明语,女,汉族,生于2007年7月5日,住临沧市临翔区。法定代理人:王某(李明语之母),女,汉族,生于1986年4月4日,居民,住临沧市临翔区。原审原告:李明婧,女,汉族,生于2007年7月5日,住临沧市临翔区。法定代理人:王某(李明语之母),女,汉族,生于1986年4月4日,居民,住临沧市临翔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一鸣、王某,原审原告李文喜、王祖元、李明语、李明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17)云0902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玉琴,被上诉人何一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骋,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临翔区人民法院(2017)云0902民初1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保险条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等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停运损失属于间接的财产损失,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约定的损失赔偿范围内,上诉人不应赔偿停运损失。何一鸣、王某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为由作了答辩。王某,李文喜、王祖元、李明语、李明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何一鸣、平安财保公司赔偿王某41794.1元,王祖元1951.58元,李明语400元,李明婧205.5元,李文喜195194.6元(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何一鸣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1日18时50分,何一鸣驾驶云S×××××号小型轿车与王某驾驶的云S×××××号长安���型面包车(车载李文喜、李文艳、王祖元、李明语、李明婧)在临沧市技校门口路段相撞,造成王某及所有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一鸣驾驶机动车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行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及所有乘车人不承担责任。何一鸣驾驶的云S×××××号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1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何一鸣垫付了王祖元医疗费1092.08元、李明语医疗费400元、李明婧医疗费205.5元、王某医疗费884.4元、李文喜医疗费35319.11元,垫付李文喜鉴定费1800元,垫付王某车辆修理费9320元,李文喜生活费60000元,共垫付各项费用109021.09元。平安财保公司垫付李文喜医疗费10000元,支付李文喜用药的合理性鉴定费1400元。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文喜2015年11月2日外伤与2015年11月2日至9日住院有直接因果关系,与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月2日住院有部分因果关系,李文喜住院的合理使用费用为67059.8元。一审确认原告损失费用为:医疗费70981元(其中王某1364.7元、李文喜67059.8元、王祖元1951.58元、李明语400元、李明婧205.5元)、伙食补助费6100元、交通费13876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597.8元、误工费18090元、鉴定费2920元、云S×××××号车辆修理费9555元、云S×××××号车辆财产损失费350元、云S×××××号车辆停运损失费20736元、住宿费400元,以上共计155106.38元。五原告的损失在医疗费有项下赔偿费用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1581.58元。在伤残项下赔偿的费用为: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39963.8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的费用为:车辆修理费、财产损失费、停运损失,共计3064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各方过错责任承担。本案中,双方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均无异议,对造成的各项损失,先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超过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过错责任比例赔偿,何一鸣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何一鸣承担赔偿责任,由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何一鸣赔偿。本案中,还造成李文艳受伤(已另案起诉),本案预留给李文艳交强险中医疗项下5000元、伤残项下55000元。五原告的损失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6963.8元(医疗项下5000元、伤残项下39963.8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5222.58元,(医疗费76581.58元、财产损失28641元)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同时平安财保公司还赔偿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920元,共计108142.58元,扣除平安财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1963.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3142.58元,平安财保公司支出的鉴定费1400元,由李文喜承担。何一鸣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出保险理赔范围,何一鸣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何一鸣垫付的各项费用109021.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李文喜、王祖元、李明语、李明婧各项损失费用41963.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李文喜各项损失费用101742.58元;三、原告王某,李文喜、王祖元、李明语、李明婧在收到上述款项后立即返还何一鸣垫付的各项损失费用109021.09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李文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确认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平安财保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停运损失。本院认为,交强险和商业险都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否赔偿停运损失,要看保险公司能否举证证明其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停驶等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如果保险公司能举证证明其就该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使投保人能知悉该免责条款,并明确告知投保人该条款的真正含义,保险公司可免责。否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或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停运损失。本案中,平安财保公司提交了格式保险条款,仅仅是完成了对投保人的提示义务,并没有完成其向投保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平安财保公司不应承担停���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某的停运损失20736元应由平安财保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鸿武审判员 郭兰娟审判员 张建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