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九江世纪联合混泥土有限公司与陈永富、李启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世纪联合混泥土有限公司,陈永富,李启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38号原告九江世纪联合混泥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武宁县宋溪镇田塅村。法定代表人吴建农,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程之爱,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叶青松,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富,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武宁县,被告李启荣,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务工,住武宁县沙田新区,原告九江世纪联合混泥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与被告陈永富、李启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冬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孝明、代理审判员李如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富、李启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联合公司撤回对本案被告李启荣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95127.5元及以此货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5年4月19日,被告因承建富安小区一期33#楼土建工程需要,与原告业务员陈英电话联系,要求原告供应其混泥土,并约定了数量、价格和付款方式。原告按约从2015年4月20日开始向被告指定的工地送混泥土,到同年7月31日止,共供应混泥土739.50立方米,计价255127.50元,被告已支付160000元,拖欠货款95127.5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本院。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联合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联合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3、联合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4、陈永富户籍信息资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李启荣受陈永富委托签收随车送货单54份,计471立方米;2、李先军受陈永富委托签收随车送货单13份,计116立方米;3、谢春梅受陈永富委托签收随车送货单10份,计83.5立方米;4、黄德平受陈永富委托签收随车送货单5份,计43立方米;5、阮英凤受陈永富委托签收随车送货单2份,计17立方米;6、混泥土公司供应富安小区安置楼混泥土合同书2份;7、收款收据复印件4份;8、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1份。拟证明:①原告与被告陈永富口头约定,参照原告供应武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安小区安置楼工程C25#混泥土单价每立方为345元价格计算价款。②原告已按约定供给被告富安小区33#楼工程施工商品混泥土730.5立方米,单价为345元,价款共计252022.5元,被告已现金支付原告160000元,尚欠原告92022.50元。③被告陈永富不是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没有任何人为陈永富与联合公司谈购买混泥土之事,被告陈永富欠原告货款与该公司无关。第三组证据:1、李先军与陈丹结婚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2、李先军代被告陈永富向原告支付购混泥土货款的收据1份;3、谢春梅关于在送货单上签字收货的说明1份;4、冷春华、邹志平、刘云年、龚著华、张社教、刘诗洪、邱荣意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①李先军是被告陈永富的女婿,李启荣的儿子,受被告委托向原告支付5万元购混泥土货款,以及签收送货单13份,计116立方米。进而证明原告已运送116立方米混泥土到被告工地的事实。②谢春梅证实2015年7月31日原告已运送83.5立方米混泥土到被告工地的事实。③冷春华证实2015年5月19日原告已运送9立方米混泥土到被告工地,并经黄德平签收的事实。④刘诗洪证实2015年5月19日原告已运送9立方米混泥土到被告工地,并经黄德平签收的事实。⑤张社教证实2015年5月19日原告已运送9立方米混泥土到被告工地,并经黄德平签收的事实。⑥龚著华证实2015年5月19日原告已运送9立方米混泥土到被告工地,并经黄德平签收的事实。⑦刘云年证实2015年5月19日原告已运送7立方米混泥土到被告工地,并经黄德平签收的事实。⑧邹志平证实证实2015年7月3日原告已运送17立方米混泥土到被告工地,并经阮英凤签收的事实。⑨邱荣意证实2015年4月20日、6月4日原告两次各运送9立方米混泥土到被告工地,并经李先军签收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举证和质证。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本院工作人员2017年2月21日找被告陈永富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①被告陈永富是富安小区一期33#楼该工地土建工程的施工方,没有挂靠豫宁公司。②被告李启荣是陈永富的亲家,是陈永富花1200元/月雇请来帮他看管富安小区一期33#楼工地的。③原告送混泥土到工地没有签订合同,豫宁公司也没签,是豫宁公司周志明董事长谈好的。原告送混泥土到工地一般都是李启荣在送货单上签字。④混泥土货款是原告个人账户支付的。经质证,原告方认为,从笔录上也可以认定,被告李启荣是陈永富花1200元/月雇请来帮他看管富安小区一期33#楼工地的。被告陈永富是该工地土建工程的施工方,没有挂靠豫宁公司。原告送混泥土到工地确实没有签订合同。原告的混泥土货款是被告个人账户支付的。被告与原告混泥土货款没有实际结算。由于被告李启荣是陈永富聘请的员工,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李启荣的起诉,并提交撤回诉讼申请书,请法庭准许。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撤回对被告李启荣起诉问题,合议庭审查后一致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当庭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李启荣的起诉。被告李启荣的诉讼材料是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现由于原告对其已撤诉,本案按正常程序继续审理。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被告陈永富因承建富安小区一期33#楼土建工程需要,与原告联合公司业务员电话联系,要求原告供应其成品混泥土,并口头约定了数量、价格和付款方式,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约从2015年4月20日开始向被告指定的武宁县城富安小区一期33#楼土建工程工地配送混泥土,至2017年7月31日止,共供应成品混泥土730.5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为345元,价款共计252022.5元,被告分四次以现金支付方式给原告16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92022.50元。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陈永富以富安小区一期33#楼土建工程是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叫他去做的,所欠货款应由豫宁公司承担,且双方没有实际结算等为由,没有支付剩余货款。2017年1月,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永富因承建富安小区一期33#楼土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联合公司购买成品混泥土,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作为承建方,被告购买原告的成品混泥土,并前期支付了160000元购货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配送混泥土送到被告工地,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剩余购货款。尽管被告向本院陈述双方没有实际结算,富安小区一期33#楼土建工程是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叫他去做的,所欠货款应由豫宁公司承担,但原告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陈永富应当承担所欠货款92022.50元的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以此货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永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因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九江世纪联合混泥土有限公司成品混泥土货款9202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被告陈永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冬曙审 判 员 高孝明代理审判员 李如意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仙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