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生与赵和顺、张亚亮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生,赵和顺,张亚亮,乌兰浩特市乌兰哈达镇白音特布斯格嘎查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70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李生,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伟,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赵和顺,男,195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凤(被上诉人赵和顺之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山东省潍坊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宝(赵和顺胞弟),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亚亮,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一审第三人:乌兰浩特市乌兰哈达镇白音特布斯格嘎查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乌兰哈达镇白音特布斯格嘎查。负责人:翟国义。上诉人李生因与被上诉人赵和顺、张亚亮及一审第三人乌兰浩特市乌兰哈达镇白音特布斯格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白音特布斯格嘎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1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伟,上诉人赵和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风、宋泽宝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白音特布斯格嘎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生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60亩荒山承包经营权,责令二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二、驳回被上诉人赵和顺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4年,赵和顺将其承包的248亩荒山中的60亩转包给李生,并由上诉人与嘎查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上诉人依法取得了诉争荒山造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合同约定,该荒山林地可以林粮间作,由于上诉人不懂只能种植低矮作物而种植了高棵作物,受到了刑事处罚。但上诉人仍为该林地的使用权人,且上诉人间作农作物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二被上诉人肆意侵占该地,应予返还。一审未查清事实,判决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赵和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赵和顺收回林地的请求正当,应解除与李生的60亩林地承包协议,维持一审判决。2016年春知道,从2004年至今,李生开垦林地100多亩,多年种植玉米等,改变了土地用途。为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赵和顺于2016年春收回了该60亩林地,重新进行了植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张亚亮答辩同意赵和顺的答辩意见。第三人白音特布斯格嘎查未到庭未作答辩。李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60亩荒山承包经营权,并责令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同时要求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4年3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李生与被告(反诉原告)赵和顺签订荒山承包合同,赵和顺将其从第三人白音特布斯格嘎查承包的林地中的60亩转包给李生,合同中约定荒山宜耕地可间种农作物(先栽树后间种);谁造林谁负责解决树苗款;当年造林,次年7月份进行验收,要求成活率必须达到85%以上,第三年保存率达95%以上,在抚育期内不许种高棵作物,一经发现按照林业有关规定进行惩罚。2004年3月27日,李生向林业站支付树苗款2000元。2016年9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内2201刑初20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生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案在判决中查明李生承包经营的林地被其非法开垦,于2005年至2015年耕种绿豆、玉米等农作物,造成林地(防护林)大量毁坏。经乌兰浩特市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该片林地种植农作物面积为64.387亩。2016年初,赵和顺在该60亩地中种植树苗。2017年1月5日,李生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60亩荒山承包经营权,并责令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同时要求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赵和顺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其与李生签订的承包合同。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李生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1份荒山承包合同扫描件,证明赵和顺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将60亩承包地转包给原告李生,是经村委会同意的。二被告对此无异议。2、1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书,证明承包土地时买树苗的款是原告李生支付的,金额为3000元,但实际支付了2000元。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购买树苗与其无关。3、1份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是在经营林地中种植农作物而被刑事处罚的,其享有60亩林地经营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4、4张照片,证明原告承包的荒山被侵权的事实。二被告认为照片无法反映其侵权。5、证人毛某、姜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承包林地时给过原告租赁费及其林地经营权在2016年被侵权。被告赵和顺对证人毛某的证言认为其只是听说地被他人种植。被告张亚亮对证人证言认为开地时地里有树,证人证言不符。被告(反诉原告)赵和顺提供了5张照片和7份书面证人证言,证明2004年李生承包时林地里已经种植树苗,李生将树苗毁掉。原告(反诉被告)李生对照片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是其承包的林地,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才有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赵和顺将其承包的林地经第三人同意转包给原告(反诉被告)李生,并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反诉被告)李生在经营林地期间非法开垦林地,耕种玉米等农作物,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以上述行为明确表示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根据法律规定,该协议应予以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李生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维护。被告(反诉原告)赵和顺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李生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生的各项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李生与被告(反诉原告)赵和顺签订的承包合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生负担。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生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60亩荒山承包经营权,责令二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并驳回被上诉人赵和顺要求解除承包合同诉讼请求的事实及理由。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李生二审未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李生诉讼主张其依法取得了诉争60亩荒山造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根据合同约定对该荒山林地林粮间作未违反合同约定,并且被上诉人赵和顺已将其权利义务转让与上诉人,赵和顺不具有合同解除权,二被上诉人抢种土地在先,侵犯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经审查,上诉人李生承包被上诉人赵和顺的林地后,双方并未重新签订承包合同,而是依照赵和顺与一审第三人白音特布斯格嘎查的承包合同约定的相关事项继续履行,该合同约定荒山宜耕地可间种农作物,但规定先栽树后间种,当年造林成活率必须达到85%以上,第三年保存率达95%以上,在抚育期内不许种高棵作物,否则按照林业有关规定进行惩罚。2016年9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内2201刑初20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上诉人李生承包经营的系争林地被其非法开垦,于2005年至2015年耕种绿豆、玉米等农作物,造成林地(防护林)大量毁坏。对以上事实,上诉人李生并不否认,同时其承认承包系争土地后准备种植杏树,因技术不成熟并未成活。因此,上诉人李生承包该地后并未种植树木而是于2005年至2015年间种植玉米等农作物,致使系争林地被其开垦毁坏,违反了承包合同的相关规定,其行为构成违约,并因其非法开垦林地被刑事处罚,以上事实清楚,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上诉人李生在履行承包合同中存在过错,其诉讼主张的事实不能对抗本案的法律事实,被上诉人对其主张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李生诉讼请求返还土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绍凯审判员 曲 威审判员 李英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嘉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