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3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李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3307号原告:李果,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负责人:罗宗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杰,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绵阳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果及被告人民财保绵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21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5月5日,周平驾驶川B×××××小型轿车行驶至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彭家坡路口,遇相对方向李果驾驶川B×××××小型轿车直行而至,两车发��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果将川B×××××小型轿车送往绵阳市京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22157元。人民财保绵阳分公司为川B×××××小型轿车承保了限额为42777.2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在保险期内,因第三人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预结算单、报价单以及车辆维修费发票足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22157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果赔付车辆维修费2215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文旖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