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汪华国、王廷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华国,王廷菊,XX,汪武,汪长英,汪长燕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华国,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廷菊,女,1971年12月12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麻江县人,住贵州省都匀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X,男,1994年8月9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武,男,1966年7月6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长英,女,1956年1月4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长燕,女,1975年7月21日,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原住贵州省都匀市,现出嫁至贵州省黔西县。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刚,系都匀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汪华国、王廷菊,XX(以下简称上诉方)因与被上诉人汪武、汪长英、汪长燕(以下简称被上诉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割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1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方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应支付款项为汪武88658.78元,汪长燕73658.78元(即总额应减少46793.6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比例分别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方对一审判决的裁判观点无异议,但对计算的应平均分配的数额有不同意见。青苗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应当补偿对经营土地投入者,这部费用平均分配是不合理的,依法应予以纠正。2,5.916亩的林地系汪华国专属所有,有林权登记证,该林地的补差款105322.55元,应属于汪华国的专有,不应作为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即,本案的补偿费822214.40元中,不仅扣除2.601亩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0136.33元和5.916亩林地的补偿款251800.10元,还应扣除上诉方管理耕种的土地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1661.52元,以及5.916亩林地的补差款105322.55元,剩余补偿款应为443293.90元,由五人平均分配,每人应得88658.78元。即,汪武和汪长燕各多分得23396.81元,共计46793.62元。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应予纠正。汪武、汪长燕辩称,1、5.916亩土地是其父母开荒土,不是林地,补差105322.55元是对开荒耕地的补差,不是对林地补差,5.916亩开荒耕地的补偿251800元和补差款应归全体家庭成员。上诉人汪华国有6.95亩的林权证[匀府林证号(2009)第5227010100107-1/1号],但本次5.916亩是其父母开荒土的补偿款,不是林地的补偿款。根据都匀市人民政府匀府函(2015)180号“匀杨大道工程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第五条第1、2款标准,5.916亩,不是林地[都匀市匀杨大道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兑现表(第二十四批)序号19项]。2、汪发祥承包土地银角2.601亩,是汪长英与汪发祥管理经营,而不是汪华国、王廷菊与汪长英共同管理。原来由汪发祥、罗体连管理经营,后来由汪长英管理经营至今,应归汪长英所有,不归上诉方所有。汪长英辩称,汪发祥承包土地银角2.601亩,是汪长英与汪发祥管理经营,而不是汪华国、王廷菊与汪长英共同管理。原来由汪发祥、罗体连管理经营,后来由汪长英管理经营至今,应归汪长英所有。汪长英户口在本村本组,应参与分割822214.4元征地补偿款。汪武、汪长英、汪长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汪武、汪长英、汪长燕与汪华国、王廷菊、XX共同分割田、土、山林补偿款822214.4元(693990.55元+128223.8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1980年,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原都匀市杨柳街镇人民政府建设村(现更名为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德化村)以户为单位发包了11人的土地给汪发祥户生产经营。1984年9月,以汪发祥为户主向汪发祥户颁发了《都匀市土地使用证》;2、1998年,国家实行土地延包,并对该户颁发了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汪发祥于2011年12月去世、罗体连于2015年4月去世(未销户);3、由于外嫁及农转非参加工作等原因,至该户部分土地被征收时,该户户籍人口分别为:汪武、汪长燕、汪华国、王廷菊、第三人XX(系汪华国、王廷菊之子,1994年8月出生);4、汪长英在庭审中自认其于1982年出嫁至该村四组16号,其户籍亦于1984年迁至该村四组16号,但仍实际管理耕种该户位于银角(小地名)的2.601亩土地;5、2016年,因国家建设需要,该户耕种管理的土地、林地先后被征收,汪华国、王廷菊先后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及附着物等共计822214.4元,其中被征收的位于马坡小冲(小地名)的5.916亩林地,已于2009年4月30日登记在汪华国名下;因汪华国、王廷菊领取补偿款后未分割给汪武、汪长英、汪长燕,汪武、汪长英、汪长燕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对该承包地征收补偿款进行分割,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性质,是农村居民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财产权由承包经营户享有,该承包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款,对承包经营户内部成员来说,是一项人人有份,共有的财产权利。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割应遵循人人平等、均等分割的原则。由此可见,此类纠纷的解决应准确把握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家庭成员资格认定问题。家庭承包的农户是农村中以血缘和婚姻关系为基础,依据户籍登记组成的农村最基层的社会单位。它既是独立的生产单位,也是独立的生活单位,因此,血缘和婚姻关系是认定家庭成员的重要依据。本案汪武、汪长燕、汪华国、王廷菊、XX因血缘和婚姻关系组成了一个独立的生产和生活单位。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其父亲汪发祥、母亲罗体连及其子女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承包经营权系原始取得。第一轮承包经营权取得后,案外人汪兴国、汪长风(音)、汪长军(音)、汪长珍及汪长英,先后参加工作、出嫁或外出居住,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便由汪武、汪长燕、汪华国及其父母耕种管理。1998年,我国为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在第一轮土地家庭承包的基础上实行延包即土地第二轮承包。2016年,国家因经济建设的需要征用了汪发祥户的承包土地,原户主汪发祥、成员罗体连于土地被征收前死亡,故汪发祥、罗体连不再参与该土地补偿款的分割。基于家庭承包的农户以血缘和婚姻关系为基础,因此,现该户中的人口汪武、汪长燕、汪华国、王廷菊、XX在该家庭承包户中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对承包地征收后的补偿款有分割的权利,当事人双方均予认可。1、对于汪长英在该户应当对承包地征收补偿款有分割的权利问题,因1982年汪长英与该村组村民王继红结婚,并于1984年将其户籍迁入该户(原××××号),属农嫁女,依据国家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时间,应在其户籍所在地即原××××号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亦丧失原户籍地都匀市杨柳街镇××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汪长英不应在该户参与土地承包经营,即对该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不应享有分割的权利,但庭审中各方对汪长英与王廷菊共同管理、耕种汪发祥户位于银角(小地名)2.601亩的土地均不持异议,其该处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理应归汪长英与王廷菊所有,但双方未举证证实其各耕种范围,故本院酌定平均分配该地块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经查该处土地青苗补偿费为3446.33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为6690元,两项共计10136.33元,汪长英与王廷菊各应享有5068.16元,而诉讼前汪华国、王廷菊已给付汪长英补偿费10000元,超过了汪长英应得补偿,故汪长英要求分割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对被征收的登记在汪华国名下的位于马坡小冲(小地名)的5.916亩林地是否应予分割问题,因该处林地四至未登记在原汪发祥户的土地使用证中,且汪华国取得该林地的时间亦系原户主汪发祥在世之时,现因汪武、汪长英、汪长燕未举证证实该处土地系以其父汪发祥为户主的家庭共有财产,故一审法院不予分割,汪武、汪长英、汪长燕可在提供新证据后,另案主张分割;汪华国、王廷菊提出的家庭内部已进行了分家,现被征收的土地系其所管理耕种土地,所得补偿款不应当作为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抗辩,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家庭内部已对承包的土地等明确了管理使用,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有承包经营权的成员有:汪武、汪长燕、汪华国、王廷菊、第三人XX5人,扣除登记在汪华国名下的位于马坡小冲(小地名)的5.916亩补偿款251800.1元以及位于银角(小地名)2.601亩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0136.33元,剩余补偿款560277.97元,上述5人中每人应享有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份额为领取承包地征收补偿款总数的五分之一,因庭审中汪长燕的委托代理人汪兴国自认已获得汪华国、王廷菊给付的补偿款15000元,故此款在其应得补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汪华国、王廷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武支付都匀市承包地征收补偿款112055.59元;二、汪华国、王廷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长燕支付都匀市承包地征收补偿款97055.59元;三、驳回汪武、汪长英、汪长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2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11元,汪武、汪长英、汪长燕负担2011元,汪华国、王廷菊负担4000元。二审中,上诉方提供了都匀市杨柳街(匀杨)大道工程项目征地拆迁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被征收土地5.916亩(林地),因地价变更而补差105322.55元。被上诉方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补差款105322.55元是所有耕地的补差。经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方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征收地的补差款105322.55元是否应当进行分割;2.601亩土地是由谁管理耕种;除5.916亩和2.601亩以外其他被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11661.52元是否应当进行分割。关于105322.55元补差款的分割问题。根据都匀市杨柳街(匀杨)大道工程项目征地拆迁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105322.55元补差款属于被征收土地5.916亩(林地)的补差,而被征收土地5.916亩(林地)是包括在汪华国的林权证(面积为6.95亩)上的四至范围内,故,上诉方提出补差款不能进行分割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此款进行分割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方提出除5.916亩和2.601亩以外其他被征的土地是其管理耕种,相应的青苗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11661.52元属其所有的主张。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定争议的土地上耕种有茶叶,茶叶的管理是一个长期持续的过程,上诉方未提供茶叶的种植时间和茶叶一直由其管理的证据,即未提供足以证实除5.916亩和2.601亩以外其他被征的土地全是由上诉方自行管理耕种的证据,故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方辩称被征收土地5.916亩是其父母的开荒地,应进行分割,补差款是所有被征耕地的补差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同时也未举证证实该地是以其父亲汪发祥为户主的家庭共有财产,故被上诉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方辩称银角2.601亩的土地只是汪长英和汪发祥(已故)耕种管理,这与汪武、汪长英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自相矛盾,故被上诉方提出该土地上的青苗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属汪长英个人所有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汪长英同时辩称其户口与汪华国同在一个村组,应参与分割所有征地补偿款,因汪长英属外嫁女,已丧失了对该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汪华国、王廷菊,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1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二、汪华国、王廷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武支付都匀市承包地征收补偿款90991.08元;三、汪华国、王廷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长燕支付都匀市承包地征收补偿款75991.08元;四、驳回汪武、汪长英、汪长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2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11元,汪武、汪长英、汪长燕负担2011元,汪华国、王廷菊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26元,汪武、汪长英、汪长燕负担2003元,汪华国、王廷菊负担22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颖敏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蔡云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祺 来自